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41號
HLDV,104,監宣,41,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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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黃春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二)陳報具有司法精神鑑定資格之鑑定醫院,若至相對人所在
   地為鑑定者,亦應陳報具有外診鑑定服務之醫院。
(三)親屬會議紀錄上黃春英黃梅鳳用印之印鑑章之印鑑證明
   。
(四)相對人黃阿東之所有子女(除聲請人黃春英、關係人黃梅
   鳳外)之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記事欄不省略),及
   其等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同意書,同意書
   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鑑證明)。
(五)擬由何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請提供同意上開
   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
   ;親屬會議紀錄及同意書需蓋用印鑑章(需附用印人之印
   鑑證明)。
(六)相對人之財產資料(請持本件裁定至國稅局申請)。
(七)如有疑問,請洽本件聯絡人:宜股書記官劉又華(聯絡電
   話00-0000000分機573)。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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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