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16號
HLDV,104,監宣,16,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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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徐德隆 
代 理 人 張雅宜 
相 對 人 楊玉女 
利害關係人 徐美雯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徐美雯(女、民國六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玉女(女、民國三十九年四月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德隆為相對人楊玉女之子,相 對人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因雙方共有花蓮縣 壽豐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對人之權 利範圍為3分之1,今為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使產權單純 化,並便利管理土地,遂協議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分割 後相對人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與分割前相同,且 對土地之管理經營更有利益,因聲請人即監護人與相對人即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為維護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權益,爰依民法第1098 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女徐美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辦理上開土地分割相 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 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此觀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8條 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所 有權狀影本、花蓮縣花蓮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 丈通知書影本、土地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14、21至 22、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監宣字第103 號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雙方共有系爭土地,相 對人對於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3分之1,依聲請人所提出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後相對人取得分割後暫編為同段 第 4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經核算相對人於分 割後所取得之土地應有部分面積及價值與分割前相同,然分 割後土地持分單純,可使所有權關係相對單純化,較有利於



土地之管理使用,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
四、次查,利害關係人徐美雯為相對人之女,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4至25頁),於聲請人所述辦理 系爭土地所有權分割事件中,並非共有人或具有其他利害關 係,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相對人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徐美 雯亦當庭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本院卷第12頁 )。本院認依聲請人所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對相對 人而言並無不利之情事,由徐美雯就辦理系爭土地分割事件 時,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權益應可善盡保護 之責,爰指定由徐美雯為相對人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 有權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五、再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 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 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所選受監護宣告人楊玉女之 特別代理人徐美雯,就其任特別代理人所應處理之特定事項 ,亦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玉女之法定代理人,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特別代理人職務,否則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特別代理人徐美雯自應就其所代理之遺產 分割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楊玉女謀求公平與最佳利益,否 則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人楊玉女時,即 應負賠償之責,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欣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又華
附表
┌─────────────┬────────┬────┐
│ 財 產 標 的 │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花蓮縣壽豐鄉○○段○00地號│7,743.21 │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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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本院卷第22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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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