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6號
債 務 人 聶子芸即聶曉蕊
代 理 人 江惠卿
上列當事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聶子芸即聶曉蕊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明定。另債 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 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 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 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 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 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 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 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 ,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 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 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 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 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 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4 條及第135 條亦有明文。二、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經 本院以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05 年3 月3 日17時 起開始清算程序,於105 年12月8 日公告本院編造之分配表 ,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新臺幣2,703 元後,復於106 年1 月13日裁定本件清算程序終結在案。業經調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2號清算事件卷(下稱新北地院清 算聲請卷)、本院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清算事件卷(下 稱清算聲請卷)、105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 號清算事件卷 (下稱清算執行卷)等卷宗,查核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 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次查,法院裁定債務人自105 年3 月3 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業據說明如上,其罹患憂鬱症,收入來源為接通告及擔 任臨時演員,其餘為友人江惠卿資助生活費等情,有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債務 人102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新北地 院清算聲請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106 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及同日消債事件 筆錄(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尚非無據。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固定收入,核與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規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規定為 不免責之裁定。
㈢另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見 新北地院清算聲請卷第9 至12頁)內記載名下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其價值為147 萬元(此為公 同共有,尚未分割之價值),有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不動產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見清算聲請卷 第162 至213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為債務人 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進行變價程序前,尚須提起共有物 分割訴訟。且依系爭鑑定報告書內容所載,本案標的為忠孝 市場內之攤位,現場編號凌亂無法得知本案標的正確位置, 市場攤位大部分閒置,僅有零星攤位使用,依正常情形研判 其市場接受度差變價不易等語,顯見系爭不動產縱為分割後 亦不易變價,欠缺拍賣實益,故於105 年9 月22日裁定代替 債權人會議決議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債務人,該裁定並於105 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有卷附本院送達證書(見清算執行卷 第164 至174 頁)可憑。是以,本件尚難僅憑債務人未將財 產變價分配於債權人一事而認債務人有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或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 為。
㈣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所列 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收入及支出狀況,與其積欠債務 之內容、原因,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 各款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首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 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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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財產種類及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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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117 、117-1 、117-2 地│
│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791000分之620 (債│
│ │務人應繼分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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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臺北市大安區懷生段一小段118 、118-1 、119 、 │
│ │119-1、120 、120-1 、120-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
│ │為公同共有10000分之8(債務人應繼分3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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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號(建物門│
│ │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 巷0 號地下樓│
│ │之235 、236 ),權利範圍均為公同共有1 分之1 (│
│ │債務人應繼分3 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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