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0年度,151號
PTDV,90,訴,151,2001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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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一號
  原   告 屏東縣屏東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二、陳述:
被告甲○○前後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年五月 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 萬、五十萬、八十萬元三筆,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 年五月八日清償,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 分之九點二計算,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 內,應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就前開三筆借款僅分別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後即未按時繳付利息,屢經催繳, 均無法清償逾欠本息,依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之本金及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與違約金。
三、證據:
提出農會借據、放款帳卡及授信約定書各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玩成。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後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八十九 年五月八日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五十萬、五十萬 、八十萬元三筆,約定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年五月八日清 償,於借用後以每個月為一期,按月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二計算 ,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約定利率 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惟被告甲 ○○就前揭三筆借款,分別繳利息至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八 十九年八月八日,之後即未按時繳付利息,屢經催繳,均無法清償逾欠本息,依 約定其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放款帳卡等 件為證,並與證人陳玩成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復未到庭爭執或 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實在。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第一、二、三項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九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廖文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蘇聰藝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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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