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張品源
相 對 人 介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淼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03年12月9日花蓮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一、資方(相對人)積欠勞方(聲請人)薪資、資遣費計新臺幣(下同)25萬3,981元整,分期給付方式如下:第1期款5萬3,981元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1日下午17時前、第2期款4萬元整於104年2月28日下午17時前、第3期款4萬元整於104年3月31日下午17時前、第4期款4萬元整於104年4月30日下午17時前、第 5期款4萬元整於104年5月31日下午17時前、第6期款4萬元整於104年6月30日下午 17時前,分別逕匯入勞方(聲請人)薪資帳戶,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二、資方(相對人)承諾蘇花改工程處不論於何時將工程款匯入公司帳戶,無異議一次給付積欠工資。三、勞資雙方對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之一切,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求償權。」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服務於相對人公司期間,相對人積欠 聲請人薪資、 資遣費計新臺幣25萬3,981元,經花蓮縣政府 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9日調解成立,依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59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 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 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 強制執行,同法第60條亦有明定。查兩造關於薪資之爭議, 前經花蓮縣政府於103年12月9日進行調解,而成立調解,內 容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蓋有花蓮縣政府社會暨 新聞處戳章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依上開調解紀錄,足 認相對人已於調解成立時同意給付聲請人系爭款項。從而, 聲請人依前揭調解結果提出本件聲請,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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