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43號
HLDV,103,重訴,43,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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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張豊榮
      張豊華
      張豊富
      張寶雲
      張豊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王泰翔律師
被   告 黃政隆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聰明之子女,被繼承人張聰明與原告張豊 貴於民國90年間以口頭方式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6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當時未簽立借據或借貸契約。 99年1月 25日,被告為確保日後債權擔保,與原告張豊貴張聰明約定 另書立借據,並將張聰明所有坐落於花蓮縣吉安鄉○○段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28建號房屋(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吉安鄉○○路 0段00號,下稱系爭抵押物)於99年1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 被告,雙方對於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未約定。 101 年4月13日張聰明死亡,原告繼承其所有權利義務。㈡ 10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且系爭借款 已屆清償期,向法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 102年度 司拍字第43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 ,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張豊貴於 90年至 100年間陸續以匯款或現金交付方式向被告償還系爭借 款,並已全數清償完畢(其中 1,362,000元已整理出清償憑證 ),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原告張豊貴之清償而 消滅,基於抵押權擔保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應歸於消滅,顯 有消滅被告實行系爭抵押權之事由發生。為此,原告自得依據 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訴。㈢並聲明:
⒈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對原告所為之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將就系爭抵押物於99年1月26日設定之花資登字第017 140號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自認被繼承人張聰明與原告張豊貴於90年度 間向被告借款600萬元,以及被告於 99年11月間,就該借款 債權與原告張豊貴及被繼承人張聰明合意就系爭抵押物設定 抵押權。原告雖抗辯原告張豊貴於90年至99年間陸續以匯款 或現金方式向被告償還全部借款,並稱其中 1,362,000元, 已整理出清償憑證等語,惟其所提出 1,362,000元之清償憑 證,其日期為90年12月6日至97年9月10日間,乃於99年1月2 5日另立借據前所為,足見原告主張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 顯非真實。實則系爭借款,原約定利息為年息 1分(即每月 利息5萬元),原告方面初時依約定給付3個月後,即未再按 月給付利息,雖經被告一再催討,然僅斷斷續續給付部分利 息,是該 1,362,000元僅是清償部分利息。嗣被告為求債權 得以確保,遂要求原告方面提供系爭抵押物設定抵押權,而 不堅持一併記載利息、違約金等事項。原告方面隱瞞部分事 實,虛稱系爭借款已全部清償,據以起訴請求撤銷執行程序 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均為被繼承人張聰明之子女,被繼承人張聰明與原告 張豊貴前於90年間口頭向被告借款 600萬元,當時未簽立借據 或借貸契約,迨至99年11月25日,被告為確保日後債權擔保, 與原告張豊貴與被繼承人張聰明約定另書立借據,並將系爭抵 押物於 99年1月26日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告,雙方對於利息、 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均未約定,兩造亦僅有此筆債權債務關 係。101年4月13日被繼承人張聰明死亡,原告繼承其所有權利 義務, 102年10月31日,被告以原告尚未清償系爭借款,向本 院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拍字第43號裁定 准予拍賣,嗣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經本院 102年度 司執字第22652號受理在案。而原告張豊貴於 90年至97年間曾 陸續匯款予被告合計 1,362,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執字第22652號全卷查核無訛,此部 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 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 時為清償,民法第 31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主張原告張豊 貴已匯款 1,362,000元債務,並已全部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經查,訴外人張聰明與原告張 豊貴前向被告借款 600萬元後,原並未立有書面契約及提供擔



保,嗣於 99年1月25日雙方始簽立書面借據,並以系爭抵押物 設定抵押,為兩造所不爭。而依卷附前開借據書明:「茲確實 向台端借到款新台幣陸佰萬元整屬實無訛,願提供座落吉安鄉 南華段884土地及地上建物 28建號所有權全部設定抵押權登記 為擔保,一切條件悉須遵照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事項辦理, 決無異議,此致黃政隆執憑。借款人:張聰明張豊貴...中 華民國99年1月25日」,有借據一紙附卷可參(參本院卷第 30 頁)。若如原告所主張上揭90年至97年之匯款已清償借款,何 以於上開借據仍記載借款金額為600萬元,更因此設定600萬元 之普通抵押權,而未將前揭匯款金額扣除,或將之已清償部分 記載明確,況本件系爭借款金額高達 600萬元,若張聰明、原 告張豊貴確已部分清償,竟未加以記載,顯與常情不符,而難 以憑信,亦足徵被告抗辯匯款部分係屬利息,即非全然無據。 再者,依原告所提匯款資料可知,約係每月匯款 5萬元左右一 情,亦有原告所提整理資料、郵局及銀行往來明細附卷可參( 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29頁),核與被告所抗辯上揭匯款,僅係 前開借款之利息年息1分,即每月5萬元等語大致相符。是本件 系爭借款,被告抗辯有約定年息 1分且原告之匯款僅係支付利 息等語,即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除前揭匯款外,復曾以現金 陸續清償本件借款完畢,惟就此原告並未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 以實其說,自難以憑採。是本件被告以原告而匯款之1,362,00 0元僅為利息,本金仍未清償,是被告為請求原告清償系爭借 款而請求法院裁定拍賣系爭抵押物,請求清償,於法即屬有據 。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本件借款業已清償完畢,有消滅債 權人請求權之發生,而請求撤銷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塗銷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 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另原告請求通知證人 游阿葉及當事人張豊貴,而證人游阿葉經合法未到庭,本院 認本件事證已明,無再通知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戴國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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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