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5號
HLDM,104,訴緝,5,201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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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
年度偵字第4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陳宏光明知海洛英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於民國 97年5月21 日上午 10時許,在新城鄉嘉里3路23號之住處,及同年月24 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新城鄉北埔天公廟附近,將價值新臺 幣(下同 )3,000元之海洛因,販賣給麥國強麥國強取得 毒品後乃轉賣給闕勤府麥國強涉嫌販賣毒品部分另行起訴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於102年5月30日死 亡,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4年3月6日刑偵字第 0000000000號函、花蓮縣新城鄉戶 政事務所104年3月3日新戶政字第 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 之被告死亡登記申請書、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 榮民服務處103年7月28日花榮處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 附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復海峽兩岸關係協會查復之 被告死亡證明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依法應為不受理 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此部分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林敬超
法 官 吳志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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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