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4年度,1號
HLDM,104,訴緝,1,201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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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藝柔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緝字第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藝柔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搭配門號○○○○○○○○○○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壹支 (含行動電話門號○○○○○○○○○○號SIM卡壹張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徐藝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亦 為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規定之禁藥,任何人均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或持有,竟 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淑文江榮豪施 用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之不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其聯絡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轉讓禁藥之用,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 交易時間、交易地點及交易方式,分別販賣如附表一編號一 至編號四所示數量、金額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 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交易對象各一次。另基於轉讓第二級毒 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江榮豪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五 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1包予江 榮豪。
二、案經花蓮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 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部分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徐藝柔及其辯護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 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 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淑文江榮豪分別於警詢與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 有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應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附表編號二、三雖記 載犯罪時間均為101年5月10日3至4時許後某時,犯罪地點均 為花蓮縣玉里鎮○○路 000號之李文意住處,惟此部分經被 告於審理中供稱:當天證人陳淑文江榮豪是各別打電話給 我,我先賣給證人陳淑文後,之後再賣給證人江榮豪等語, 核與證人陳淑文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與證人江榮豪一起 來,證人江榮豪也有跟徐藝柔交易毒品,我不知道他們交易 的數量,但我知道他們有交易,證人江榮豪有拿錢給被告, 被告也有將安非他命給證人江榮豪等語(見 102年度偵緝字 第267號卷第31頁、第32頁)證人江榮豪於偵查中證稱:101 年5月9日23時58分11秒至同年月 10日1時44分54秒我與被告 聯絡是相約交易毒品,當時我們約在李文意家中交易毒品, 約凌晨 3、4點許交易,我跟被告買安非他命,我是跟她買1 克3500元,現場證人陳淑文也有跟被告買毒品等語相符,並 有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是被告係分別以電 話與證人陳淑文江榮豪聯絡後,約在同地點交易毒品等情 ,堪以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 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2109 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 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 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 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 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 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 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 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 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 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 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 之追訴,最高法院著有 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陳淑文江榮豪並非至親, 亦無深交,肯甘冒風險,為如上開事實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之證人陳淑文江榮豪犯行,倘無從中賺取 差價、抽取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投機貪圖小利或圖得上 手、購毒之人所提供之毒品,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 或代購之理,且被告於本院訊問中業已坦認犯行,並供稱: 101年5月時我有吸食毒品,想說販賣毒品這樣比較快賺錢等 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及參酌證人陳淑文江榮豪於警詢 、偵查中關於與被告交易過程之證述,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
三、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製造、調 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而認屬藥事法 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又藥事法第 83 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 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 23日起施行,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 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 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 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 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兩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 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按行政院於93年1月7日公布 「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規



定轉讓、持有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應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嗣為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條文於98年 5月20日修正,乃於 98年11月20日更名為「轉讓毒品加重 其刑之數量標準」,其第2條第2款仍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依法加重後 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 因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兩者有法條競 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 非字第3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 5362號、98年度台上字第 34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8號結論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被告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榮 豪之犯行,依被告所述,其已不記得轉讓多少數量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江榮豪,而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實 際轉讓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江榮豪施用 之數量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而有加重事由存在,基於罪疑 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自應認被告所轉讓之第二級毒品 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自不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二者相較 ,藥事法為後法且為重罪,依法條競合關係,應適用較重 之後法,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二)核被告就關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四罪、就關 於附表一編號五部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 禁藥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 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著有82年度 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犯 附表一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所稱之自白係指被告坦 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同條例第四條之販賣毒 品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將毒品價 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購買,即與販賣毒品罪 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行為人如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 僅供承與他人合資購買毒品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



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是無償受他人委託 ,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或與委託人合資購買毒品, 以便利、助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不具營利之意 圖,且僅係為委託人而持有毒品,與販賣之情形有別,最 高法院著有102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可資參照。辯護人 雖主張被告於偵查中對起訴書所載犯行坦承不諱,於審理 中亦自白,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於偵、 審中自白而予減刑之適用等語置辯,惟查附表一編號一至 四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5月9日13時39分01秒 至 101年5月9日16時30分,我與證人陳淑文是為了合資購 買毒品,我不知道證人陳淑文向誰購買,是證人陳淑文下 車去買的,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陳淑文。101年5月10日凌 晨 3時13分19秒我與證人陳淑文聯絡只是單純找證人陳淑 文去阿文家打牌,我沒有賣毒品給證人陳淑文。101年5月 9日23時58分11秒至101年5月10日凌晨1時44分54秒,我與 證人江榮豪聯絡我忘記是為了何事,證人江榮豪將我有拿 安非他命給他不是事實。101年5月10日20時7分27秒至101 年5月21時6分56秒,我與證人江榮豪聯絡是他要幫我買晚 餐,因為我晚餐還沒吃飯,我沒有賣毒品給他等語(見警 卷第8頁至第19頁);於偵查中供稱:於101年5月9日下午 1時39分至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證人陳淑文找我一起合資 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為證人陳淑文錢已經不夠, 想問我可否跟她一起,因為我也沒有錢,所以沒有成功, 也沒有買到毒品。於 101年5月10日凌晨3時13分許,證人 陳淑文問我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有幫他拿甲基安非他 命給他,當天證人江榮豪也在,我是一起將毒品交給證人 陳淑文,我沒有跟他們收錢。101 年5月10日20時7分27秒 至同日 21時6分56秒我跟證人江榮豪聯絡是他要跟小柏買 毒品,我只是幫忙他找小柏的人等語,由上開被告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可知,被告於警詢時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之 犯罪事實全然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中對附表一 編號一、四部分亦否認有販賣毒品之犯行,對附表編號二 、三部分僅承認幫助證人陳淑文江榮豪購買毒品,是其 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於偵查中均未坦承其客觀上有償 轉讓他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依上開意旨,難認被告 針對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已於偵查中自白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至於附表一編號五轉讓禁藥部分,雖其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有自白此部分犯行,惟法律之適用有其一致 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此部分既依法規競 合原理適用藥事法處斷,而藥事法並無轉讓毒品者於偵審



中自白應減輕其刑,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特別規定,自無割裂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餘地。(四)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 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其販售之交易金額總共僅新臺幣 1萬元,獲 利非鉅,對象、手法單純,足見係因偏差之價值觀致罹法 網,犯罪情節尚非嚴重,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坦承犯行,知 所悔悟,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若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依社會一 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附 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予以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金錢,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竟以販 賣毒品圖不法所得或基於朋友情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動機,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 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 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經濟狀況及尚有二子需扶養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 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



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 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因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 易科罰金,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查被 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係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而就附表一編號五部分係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依上開規定,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犯之罪與附表一編號 五所犯之罪自不得併合處罰,是僅就附表一編號一至四所 犯之四罪定應執行之刑。
(七)末按犯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 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 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收到附表一編號一、三所載之 交易金額,但附表一編號二、四我沒有收到,他們身上沒 有錢,所以先欠著。惟查,證人陳淑文於偵查中證稱:於 101年5月10日3時至4時後某時許,我有向被告購買 2,000 元、0.5 公克安非他命一包,這次他有便宜算我,實際上 應該有超過2,000元的量,但只算我2,000元,這次有交易 成功等語(見 102年度偵字第1265號卷第41頁)。證人江 榮豪於警詢時證稱:於101年5月10日3時至4時後某時許, 證人陳淑文先給被告2,000元,也是拿安非他命1克;於10 1年5月10日23時後某時許,被告到鄭明賢家,我拿 3,500 元給她,她從包包內拿出 1包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5 頁至37頁);於偵查中證稱:於101年5月10日3時至4時後 某時許,證人陳淑文他好像也是買安非他命 1克,他先給 被告2,000元,之後1,500是用欠的。於101年5月10日23時 後某時許,我也是跟被告買安非他命1克,3,500元等語( 見102年度偵字第 1265號卷第37頁),由上開證人陳淑文江榮豪均證述已交付購買毒品金額與被告,且由被告與 證人陳淑文江榮豪於交付毒品後之通聯譯文觀之,亦無 追討上開購毒金額之情事,自應認定被告確實已收受附表 一編號二、四之交易金額,是被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得總計 1萬元,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 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交 易│交易地點│交 易│ 交 易 方 式 │交易毒品│ 宣 告 刑 │
│號│時 間│ │對 象│ │ │ │
├─┼───┼────┼───┼─────────┼────┼────────────────┤
│一│101年5│花蓮縣玉│陳淑文徐藝柔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0.│徐藝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月9日 │里鎮客城│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1至0.2公│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下午4 │鐵路旁 │ │電話門號0000000000│克之第二│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
│ │時30分│ │ │號與陳淑文使用之行│級毒品甲│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許後某│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基安非他│。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六九│
│ │時許 │ │ │56號聯絡,徐藝柔於│命1包。 │二七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一│
│ │ │ │ │地點以1,000元之價 │ │六六九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販賣與陳淑文。 │ │。 │
├─┼───┼────┼───┼─────────┼────┼────────────────┤




│二│101年5│花蓮縣玉│陳淑文徐藝柔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0.│徐藝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月10日│里鎮中華│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5公克之 │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
│ │凌晨3 │路434號 │ │電話門號0000000000│第二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
│ │時至4 │李文意之│ │號與陳淑文使用之行│品甲基安│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後某│住處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非他命1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六九│
│ │時許 │ │ │56號聯絡,徐藝柔於│包。 │二七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一│
│ │ │ │ │地點以2,000元之價 │ │六六九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販賣與陳淑文。 │ │。 │
├─┼───┼────┼───┼─────────┼────┼────────────────┤
│三│於編號│同編號二│江榮豪徐藝柔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1 │徐藝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二交易│之交易地│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時間後│點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某時許│ │ │號與江榮豪使用之行│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包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六九│
│ │ │ │ │46號聯絡,徐藝柔於│。 │二七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一│
│ │ │ │ │地點以3,500元之價 │ │六六九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販賣與江榮豪。 │ │。 │
├─┼───┼────┼───┼─────────┼────┼────────────────┤
│四│101年5│花蓮縣玉│江榮豪徐藝柔以其所有之不│數量約1 │徐藝柔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月10日│里鎮客城│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公克之第│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 │晚上11│7之5號鄭│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
│ │時後某│明賢之住│ │號與江榮豪使用之行│甲基安非│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時許 │處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包 │。未扣案搭配門號○九三○一六六九│
│ │ │ │ │46號聯絡,徐藝柔於│。 │二七號SIM卡使用之不詳廠牌行動電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話壹支(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三○一│
│ │ │ │ │地點以3,500元之價 │ │六六九二七號SIM卡壹張)沒收,如 │
│ │ │ │ │格,將其所有右列毒│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品販賣與江榮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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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101年5│同編號四│江榮豪徐藝柔以其所有之不│實際數量│徐藝柔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
│ │月11日│之交易地│ │詳廠牌手機搭配行動│不詳之第│月。 │
│ │晚上7 │點 │ │電話門號0000000000│二級毒品│ │
│ │時24分│ │ │號與江榮豪使用之行│甲基安非│ │
│ │後某時│ │ │動電話門號00000000│他命1包 │ │
│ │許 │ │ │46號聯絡,徐藝柔於│ │ │
│ │ │ │ │左列交易時間、交易│ │ │




│ │ │ │ │地點無償將其所有右│ │ │
│ │ │ │ │列毒品轉讓與江榮豪│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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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一
※監聽譯文
┌─┬─────┬──────┬────────────┬────┐
│編│ 日期時間 │ 通話人 │ 通話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01│101/05/09 │(A)陳淑文 │A:你現在身上...... │花警刑大│
│ │13:39:01│0000000000 │B:要幹麻,講阿。 │偵3字第 │
│ │ │ ↓ │A:沒有,有人要借。 │00000000│
│ │ │(B)徐藝柔 │B:多少錢。 │號卷第52│
│ │ │0000000000 │A:我現在還不知道多少錢 │頁 │
│ │ │ │,我叫我媽媽幫我問,然後│ │
│ │ │ │你留給我喔!我昨天晚上等│ │
│ │ │ │你,又跑了5千元。 │ │
│ │ │ │B:剛才我在你那邊,問你 │ │
│ │ │ │有沒有...... │ │
│ │ │ │A:你現在手上那些剩多少?│ │
│ │ │ │B:你先跟我講說要多少錢 │ │
│ │ │ │,我才有辦法,你沒有講,│ │
│ │ │ │這樣我很難打算。 │ │
│ │ │ │A:那我現在問,好不好。 │ │
│ │ │ │B:對啊!你完全問清楚再 │ │
│ │ │ │ 打給我。 │ │
│ │ │ │A:好。 │ │
├─┼─────┼──────┼────────────┼────┤
│02│101/05/09 │(A)陳淑文 │A:你能不能一個給我。 │花警刑大│
│ │13:40:58│0000000000 │B:找人家。 │偵3字第 │
│ │ │ ↓ │A:你也是要找人家。 │00000000│
│ │ │(B)徐藝柔 │B:很急嗎?怕人家睡覺。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 │A:你身上剩多少錢? │52頁 │
│ │ │ │B:我身上沒有,身上只會 │ │
│ │ │ │ 帶自己的,不會多帶。 │ │
│ │ │ │A:你自己的呢? │ │
│ │ │ │B:自己的不可能給人家。 │ │




│ │ │ │A:你幫我想辦法,1個啦!│ │
│ │ │ │B:你就直接這樣講,我幫 │ │
│ │ │ │ 你找,等一下打給你。 │ │
├─┼─────┼──────┼────────────┼────┤
│03│101/5/09 │(A)陳淑文 │B:人家現在幫我問了,等 │花警刑大│
│ │13:51:07│0000000000 │ 一下給我消息,等一下 │偵3字第 │
│ │ │ ↓ │ 跟你講。 │00000000│
│ │ │(B)徐藝柔 │A:是喔,人家拿錢來了。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 │B:人家幫我問,他現在身 │52至53頁│
│ │ │ │ 上也沒有了,叫他去找 │ │
│ │ │ │ 阿。 │ │
│ │ │ │A:會很久嗎? │ │
│ │ │ │B:不會,我去拿,像剛剛 │ │
│ │ │ │ 一樣,去就回來了。 │ │
│ │ │ │A:要到哪裡? │ │
│ │ │ │B:在你們這邊附近而已, │ │
│ │ │ │ 只不過要去山而已。 │ │
│ │ │ │A:你那邊有沒有辦法? │ │
│ │ │ │B:你要多少,我這邊不到 │ │
│ │ │ │ 一個。 │ │
│ │ │ │A:沒關係,你就先撥2千給│ │
│ │ │ │ 我好不好。 │ │
│ │ │ │B:2千也沒有。 │ │
│ │ │ │A:我說你那邊先撥給我, │ │
│ │ │ │ 我先把現金收下來。 │ │
│ │ │ │A:那我先弄1千給你。 │ │
│ │ │ │B:好。 │ │
│ │ │ │A:我等一下過去,我在客 │ │
│ │ │ │ 城這邊。 │ │
│ │ │ │A:你知道鐵路那裡,好不 │ │
│ │ │ │ 好。 │ │
│ │ │ │B:你快到的時候打給我。 │ │
│ │ │ │A:嗯! │ │
├─┼─────┼──────┼────────────┼────┤
│04│101/5/09 │(A)陳淑文 │B:等我一下,還沒,我現 │花警刑大│
│ │15:27:12│0000000000 │ 在要出門了。 │偵3字第 │
│ │ │ ↓ │A:我這邊已經確定了,你 │00000000│
│ │ │(B)徐藝柔 │ 要給我答案。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 │B:我現在就要出門了。 │53頁 │
│ │ │ │A:好。 │ │




├─┼─────┼──────┼────────────┼────┤
│05│101/5/09 │(A)陳淑文 │B:我在外面,還沒有回去 │花警刑大│
│ │16:30:00│0000000000 │ 。 │偵3字第 │
│ │ │ ↓ │A:什麼時候回來。 │00000000│
│ │ │(B)徐藝柔 │B:我等一下就回來,人家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 │ 還沒到。 │53頁 │
│ │ │ │A:這邊都空城,很多人都.│ │
│ │ │ │ ..... │ │
│ │ │ │B:知道啦!你不要這樣催 │ │
│ │ │ │ ,電話這樣打很可怕。 │ │
│ │ │ │A:有什麼可怕,這2支都乾│ │
│ │ │ │ 淨的。 │ │
│ │ │ │B:你乾淨,我很髒,有用 │ │
│ │ │ │ 嗎? │ │
│ │ │ │A:你還說你那支號碼是 │ │
│ │ │ │ 乾淨的。 │ │
│ │ │ │B:這不是乾不乾淨的問題 │ │
│ │ │ │ 。 │ │
│ │ │ │A:是喔。 │ │
│ │ │ │B:我是擔心你們,不是擔 │ │
│ │ │ │ 心我自己。 │ │
└─┴─────┴──────┴────────────┴────┘

二、附表一編號二
※監聽譯文
┌─┬─────┬──────┬────────────┬────┐
│編│ 日期時間 │ 通話人 │ 通話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01│101/05/10 │(A)陳淑文 │B:淑文喔! │花警刑大│
│ │03:13:19│0000000000 │A:阿文家。 │偵3字第 │
│ │ │ ↑ │B:你是說玉高那邊是嗎? │00000000│
│ │ │(B)徐藝柔 │A:玉高、玉高、玉高。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 │B:在門口那邊好,因為我 │53至54頁│
│ │ │ │ 有一點忘了。 │ │
│ │ │ │A:我現在過去了。 │ │
│ │ │ │B:我現在下舞鶴了。 │ │
│ │ │ │A:OK。 │ │
│ │ │ │B:好,拜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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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附表一編號三
※監聽譯文
┌─┬─────┬──────┬────────────┬────┐
│編│ 日期時間 │ 通話人 │ 通話內容 │ 出處 │
│號│ │ │ │ │
├─┼─────┼──────┼────────────┼────┤
│01│101/05/09 │徐藝柔以 │你要不要先回去玉里等我,,│花警刑大│
│ │23:58:11 │0000000000號│,他們還在花蓮!!!還沒好!!│偵3字第 │
│ │ │行動電話傳簡│你看你要在那裡等我!!我好│00000000│
│ │ │訊至江榮豪 │了就直接過去!!!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行│ │57頁 │
│ │ │動電話 │ │ │
├─┼─────┼──────┼────────────┼────┤
│02│101/05/10 │江榮豪以 │妳要在這裡等? │花警刑大│
│ │00:02:01 │0000000000號│ │偵3字第 │
│ │ │行動電話傳簡│ │00000000│
│ │ │訊至徐藝柔 │ │47號卷第│
│ │ │0000000000行│ │57頁 │
│ │ │動電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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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