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4年度,6號
HLDM,104,訴,6,201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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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宏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
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韓宏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前科記錄:
(一)韓宏顯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度毒聲字第 358號刑事裁定令入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 88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 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毒聲字第 183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及提 起公訴,經本院以 89年度毒聲字第367號刑事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31日停止戒治付附保護管 束出監,並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經臺 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以 89年度上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非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韓宏顯前曾(1)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 確定。韓宏顯於 101年4月27日入監服刑,並接續執行上開( 1)、(2)所示之刑,而於 103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之事由)。
二、詎韓宏顯猶不悔改並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 1日下午2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路 000號之加油站廁所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間隔約5分鐘 許,再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員警於 103年9月2日凌晨0 時許,在花蓮市○○里○○000○0號前處理傷害案件時,發 覺韓宏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韓宏顯於職司追查犯 罪之公務員查知其涉犯上開犯行前,主動於向員警詢問時坦 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 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韓宏顯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宏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至第5頁、偵卷第22 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26頁背面至第27頁及第31頁 ),而員 警於 103年9月2日凌晨3時0分許所採集被告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 )初步檢驗,再佐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 S)確認檢 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此有花蓮分局民意所偵辦韓宏顯毒品條例案偵查報告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9月11日慈大藥字第0000 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檢驗總表、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 驗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 1份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1頁及第6頁至第10頁),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 反應產生,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本院辦理相關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知悉,上開檢驗結果當足以認定為真 實。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已得藉由前揭補強 證據予以確認,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



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 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 、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 10 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 」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 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 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 條施用毒品罪者,依 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 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5年後 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 年後 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修正理由:「為配 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 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 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 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 」,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 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 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 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 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 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 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 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 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 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 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 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 5年內已經再犯 ,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 時間在初犯釋放,或再犯經追訴處罰5年以後,仍與「5年後 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曾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 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而無 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 法院 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最高法 院101年度臺非字第296號、101年度臺上字第 4708號判決亦



同此旨)。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觀察、勒戒, 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是以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 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要屬 3犯以上,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必要,自均應依法追訴處罰。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證明,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加重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事犯罪前科及徒刑執行情形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五、減輕規定之適用:
(一)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二)經查:
1.被告於103年9月1日下午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 於員警詢問時,僅供稱:伊曾於3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迄至員警將所採集之被 告尿液檢體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並呈現嗎啡 、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後,被告於103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時 如實坦承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故就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部分犯行,自始無自首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2.另被告於103年9月2日凌晨0時許,員警在花蓮市○○里○○ 000○0號前處理傷害案件,並發覺韓宏顯為警方列管之毒品 調驗人口後,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當場及在遭員警帶回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詢問時均主動



供稱:伊曾於 3日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 卷第3頁至第4頁 ),足認員警僅單純依據被告為未定期到驗 之毒品調驗人口,即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況被告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鑑驗完成前,員警充其量僅能推測被告可 能施用毒品,不能謂已發覺犯行,況本案被告遭警查獲時, 並未當場自被告身上或查獲現場扣得毒品器具或毒品,是被 告於 103年9月2日之警詢程序中主動供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又本院審酌被告之自首舉止,不僅 有助國家查緝毒品犯罪之偵查效率,亦徵表其內心之悔悟及 果敢承擔刑事責任之心態,故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第一級毒 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 保安處分,復經法院多次科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然被告不 僅未能把握國家賦予斷戒施用毒品惡習之機會,反藉由反覆 施用毒品之行為彰顯其漠視近代工業資本主義國家因肩負有 照料全體人民生命質量、生活形態、工作能力、福利給予等 事項之責任,故將原屬個人可支配範圍之生命、健康利益, 提昇為國家得控制管理之公共利益事項,再藉處罰吸毒行為 ,以降低未施毒之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足徵被告 不僅遵守法律意願淡薄,甚有放縱己身,沉溺毒品施用愉悅 感之生活態度,殊值譴責;又我國查緝毒品犯罪甚嚴,被告 具國中肄業之基礎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1頁),復因多次施 用毒品罪遭法院判刑確定及入監執行,故其對此一由社會基 層向上要求、期待國家透過民主程序制訂施用毒品罪以作為 控制毒品施用行為之社會控制手段,俾降低社會對毒品氾濫 、個人因施用毒品致失去自我控制、吸毒人口不斷增加致侵 蝕個人勞動力及社會整體生產力及因吸毒可能產生之後續犯 罪、社會問題等恐懼之社會集體意識 (見王皇玉,吸毒行為 犯罪化與社會控制,收錄於《刑罰與社會規訓》,元照, 2008年,第147頁至第155頁 ),應有一定程度之感知,然被 告竟無視於此,恣意吸食毒品,戕害其作為整體生產力基礎 之身心健康,故被告對社會集體意識之感受能力實有再強化 之需求。綜上,本院非不得在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後,在罪 責原則之底線內,考量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對 被告量處適當之刑罰,以使其「紀律化」;併兼衡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後,摻水稀釋並 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後,加熱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手 段、前次混合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間隔約2年5



月,且施用模式均為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再施用海洛因之 犯罪頻率及習性(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無證據證明因 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致他人法益受侵害之犯罪所生實害、前 有(加重)竊盜、販賣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侵占、 恐嚇取財等前案犯罪紀錄、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 庭經濟狀況、現年56歲,未婚,未育有子女,無任何親屬需 要扶養,目前以擦油漆為業,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10,000元(每日工資 1,000元,每月約工作10日)之生活狀況 、為治療己身因罹患腦出血致記憶不清之症狀,始施用毒品 之犯罪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有認處罰施用毒品犯罪之 主要量刑依據在於施用毒品行為可能對施毒者自身造成耐藥 性及依賴性,致危害施毒者自身身心健康,即著眼於保護施 毒者本身生命、健康法益之觀點,除有涉入國家父權主義之 迷思及有侵害個人對自身健康事項之自我決定權之嫌外,尚 與「刑法對自(殺)傷不予處罰」之基本原則扞格,從而得否 作為量刑之基礎,顯有疑義,故不為本院量刑時所審酌之事 項,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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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