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瑞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
1、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前段「飲用酒類」為「飲用啤酒3罐 」。
2、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後段至第4行前段「同日18時10分許 」為「同日晚間6時13分許」。
3、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中段「機車」為「普通重型機車」 。
4、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前段「造成吳水掘受有右手肘骨折 、頭部顱內出血、右前額擦傷等傷害」。
5、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至第8行「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 日19時0分測得賴瑞鴻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為「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吳水掘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 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嗣於同日晚間 7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對賴瑞鴻施以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二、核被告賴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後騎車之危害及不應騎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令 宣導、媒體報導,傳達各界周知,被告應知酒後不能騎車及 酒後騎車之危險性,猶漠視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心存僥倖 ,仍騎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顯已提高其他用 路人往來之危險,因酒失控造成他人人傷,已生實害,惟犯 罪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其無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尚可,
兼衡其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44號
被 告 賴瑞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瑞鴻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7時30分至18時許,在花蓮縣 吉安鄉荳蘭橋附近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於同日18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 時15分許,其沿花蓮縣吉安鄉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 路31號前,適有行人吳水堀由東往西步行欲穿越自強路,因 而發生碰撞。警據報到現場處理,於同日19時0分測得賴瑞 鴻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瑞鴻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吳水堀之子吳咨宏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 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