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花交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上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
度偵字第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上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科紀錄:
陳上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花交簡字第68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7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花蓮縣吉 安鄉太昌村親戚家中飲用米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同鄉吉安村吉昌二街236巷32弄15號 居處,途經同鄉吉昌二街225巷12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 欄查,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經帶返回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吉安派出所,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測得數值為每公升1.13毫克,而悉上情。案經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陳上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偵查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及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份。
四、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 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刑確定及執畢後,未逾 半年,又再犯本案,除見其素行非佳外,並徵其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本案, 酒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駕車上路,已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幸未 肇生事故,然所為實無可取,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所駕駛 自用小貨車車種、經警所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13毫克、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教育及智識程度、貧寒及 從事臨時工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顏維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