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8號
HLDM,104,易,48,20150318,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國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國偉於103年11月23日上午3時48分許 ,在花蓮縣花蓮市○○街 000號南京街郵局內,雖知該址公 佈欄裝有玻璃式拉門,且安全帽為堅硬之物,若擲向上址公 佈欄玻璃式拉門,將擊破玻璃式拉門之玻璃,竟基於即令發 生損壞之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間接故意,以其隨身攜帶之安 全帽擲向上址公佈欄玻璃式拉門,將該公佈欄玻璃式拉門之 玻璃擊破,致該公佈欄玻璃式拉門之玻璃碎裂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花蓮南京街郵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 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規 定需告訴乃論,被告已於準備程序時自承罹患精神官能症, 現持續就醫及服藥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關係人即被告之 父親何勝次於準備程序時亦證述: 伊平時都在家,伊會督促 被告按時服藥,伊未曾聽說被告外出與他人發生糾紛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足認被告之家庭支持系統尚稱良 好,被告對其所患症狀之病識感亦無明顯欠缺之情;另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起立向告訴代理人道歉,並同意已新臺幣 (下同) 900元與告訴代理人和解,告訴代理人並於點收和解 金 900元無誤後,當庭具狀撤回告訴,表明不願追究被告之 刑事責任,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 ) ,依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林季緯
法 官 廖晉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