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昆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76號、104年度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昆明知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 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竟基於濫用 個人資料及意圖散布於眾而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初 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進 入「花蓮人」臉書社團,張貼彭00(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 詳卷)大頭照並PO文指稱「花蓮出現一位高度危險人物涉多 項前科,已列限期緝捕對象,請花蓮鄉親留意!此人有施打 海洛因,有感染愛x病」等不實言論,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並 毀損其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項及 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觸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及刑法第 310條第2項之加 重誹謗罪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5條前段及刑法第314條 規定,上開之罪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 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就本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