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172號
HLDM,104,原花交簡,172,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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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意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妨害名譽 等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明知酒醉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服用酒類,已 不能安全駕駛後,猶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自身、其 他道路駕駛人及行人造成高度危險,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630號
被 告 鄭意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意光於民國104年1月23日19時至23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 富世派出所斜對面之炸雞店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 於翌(24)日0時32分,在花蓮縣秀林鄉○○村○○00號前 ,未經黃文立同意,駕駛黃文立所有之賜合牌農用搬運車, 沿花蓮縣秀林鄉臺八線由東往西行駛(涉犯竊盜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並隨即為黃文立之外甥女許婉琳發現報警 。警察據報到現場處理,攔停鄭意光後發現其散發酒味,於 同日0時59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意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文立許婉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 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路線圖、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佩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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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