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4
年度偵字第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慶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慶發於民國103年12月7日14、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水 源村之朋友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麻油雞後,於同日19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秀林鄉水 源路由北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途經花蓮縣秀 林鄉水源大橋北端橋墩時,不慎自撞橋墩致己受有頭部損傷 、腦震盪及頭皮之開放性傷口,並經送往佛教慈濟醫療財團 法人花蓮慈濟醫院救治,復經警委託醫院對楊慶發進行抽血 檢測,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70mg/dL(換算血液中酒 精濃度為百分之 0.270),始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 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楊慶發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二)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 醫院檢驗醫學科藥物濃度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診字第Z000000000號)、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花警交字第P00000000號)各1份及交通事故 照片26張。
三、核被告楊慶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無視酒精對駕駛技巧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公眾及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車,甚而肇事自傷,為警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經換算達百 分之0.270,遠逾成罪門檻百分之 0.05,缺乏尊重其他用路 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初 犯本罪,並因本件酒駕肇禍受頭部損傷、腦震盪及頭皮之開 放性傷口之傷勢,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