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花交簡字,104年度,152號
HLDM,104,原花交簡,15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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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智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智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測得其呼氣酒精濃 度數值之時間為民國103 年5 月21日上午8 時10分許。二、爰審酌被告宋智雄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貿然 騎乘機車,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 ,更且因而肇事,又本案前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竟因於緩 起訴期間又為同質性之公共危險犯行,而經檢察官撤銷原緩 起訴處分,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證,其漠視法治之心態可見一斑;惟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酒後所騎乘者為機車,對於交通 安全之危害不若酒後駕駛客貨車者,又除除本案及其於原緩 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之公共危險犯行外,別無因案經法院判處 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素 行容非極端惡劣,無非耽於酒精,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暨其 前已繳付緩起訴處分金新台幣7 萬元,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收據可證,堪認已獲得若干實質上之教訓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戴韻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惲文華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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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