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實誠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
許正次律師
鄭敦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417、
2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實誠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伍年,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內,向花蓮縣政府收入總存款戶(即花蓮縣政府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已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實誠自民國87年間起任職花蓮縣秀林鄉公所(下稱秀林鄉 公所),於100年3月間任秀林鄉公所觀光企劃課總務人員, 負責事(庶)務管理及秀林鄉公所採購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 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包念 華(所涉行賄罪嫌,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陳勇菖為夫 妻,共同經營永御實業社,包念華並另擔任原鄉興業有限公 司經理,負責該公司與秀林鄉公所往來事務。
二、緣於101年8月2日,因蘇拉颱風侵襲,致花蓮縣秀林鄉和中 部落遭土石掩埋,秀林鄉公所迅即安置無家可歸之災民於同 鄉和平活動中心及和平國小,為能緊急提供上開災害收容安 置所需冷氣、飲水機等日常必需用品,秀林鄉公所乃於同年 月9日依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由陳實誠負責承辦「 秀林鄉101年度蘇拉颱風緊急物資採購」(下稱本財物採購案 ),並請包念華、陳勇菖分別先行採購交貨,於同年月15日 由陳實誠簽請以限制性招標並以比價方式辦理本財物採購案 (決標原則為複數決標、最低標原則),核准後,再於翌(16) 日簽請通知永御實業社、原鄉興業有限公司於同年月20日下 午3時出席比價,復簽請核定本財物採購案之底價。嗣本財 物採購案比價結果,由包念華所代表之原鄉興業有限公司得 標,然因原鄉興業有限公司、永御實業社所提出之採購金額 相當,且均已採購交貨,陳實誠乃依前述複數決標及最低標 之原則,由包念華、陳勇菖分別以原鄉興業有限公司、永御 實業社名義承攬本財物採購案,後陳實誠於同年月30日、同 年9月6日接續辦理本財物採購案之驗收、結算,並代包念華 促請秀林鄉公所主計室人員儘快完成本財物採購案之核銷程
序,秀林鄉公所遂於同年9月10日分別核付本財物採購案款 項新臺幣(下同)202萬5,911元、213萬4,323元予原鄉興業有 限公司、永御實業社。
三、詎陳實誠竟基於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 犯意,先於原鄉興業有限公司、永御實業社履約期間,向包 念華表明須支付一定賄款,作為其於本財物採購案所為上開 招標、驗收、結算等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再於101年9月5日 晚間以電話向包念華要求交付賄款1萬元,包念華因公司資 金調度困難,為能儘速順利取得本財物採購案之款項,旋於 同晚間7時許,自行駕車至花蓮縣花蓮市○○路000號「阿莎 力」小吃店外,親自交付陳實誠1萬元現金賄款,並由陳實 誠予以收受;復於101年11月6日晚間,以電話向包念華要求 交付賄款1萬5,000元,包念華因陳實誠使原鄉興業有限公司 、永御實業社儘速順利取得本財物採購案之款項,且希冀日 後能繼續承攬秀林鄉公所之其他標案,乃於同晚間7時許, 自行駕車至上開「阿莎力」小吃店外,親自交付陳實誠1萬 5,000元現金賄款,並由陳實誠予以收受。嗣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指揮法務部調 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對陳實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並於103年3月26日上午9時20分 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包念華位於花蓮縣花蓮市○○ ○街000號住所等處執行搜索,扣得估價單等物,而查獲上 情,陳實誠並於偵查中自動繳交賄款2萬5,000元扣案。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 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 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 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陳實誠及 其辯護人,就本案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2頁),且咸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 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證據,均得作為 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乃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 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惟仍應以監聽所得之錄 音帶或光碟為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 ,自具證據能力;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通常為偵查 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 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 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 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參照)。本 案調查員對於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 話施以通訊監察,事前均經本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乙 情,有本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 168號、101年度聲監續78、89號)在卷可參,復經本院 於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並經其等表 示無意見,是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得作為證據。 (三)又本案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 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 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上述非供述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得 作為證據。
(四)另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 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 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行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認無隱,並有下列事證可佐:
(1)證人包念華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88至93頁 、第104-1至109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 第11至13頁、第40頁、第41頁);
(2)證人陳勇菖、秀林鄉公所觀光企劃課總務助理賴 文聖、秀林鄉公所社會課課員黃建國、秀林鄉公 所臨時約用人員賴文聖於調查及偵訊中之證述(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4號卷 第98至101頁、第114頁、第115頁、第154至156頁 、第173至175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 26至28頁、第34至36頁);
(3)證人即秀林鄉鄉長許淑銀、秀林鄉公所建設課代 理課長吳俊宏、秀林鄉公所建設課技佐郭厚成於 調查時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 度他字第254號卷第12至20頁、第78至80頁、第 145至147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14至 16頁,同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83號卷); (4)證人即秀林鄉公所主計室約僱人員廖美蓮於調查 及偵訊中之證述(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168至171頁,同署103年度 偵字第2417號卷第23頁、第24頁);
(5)「秀林鄉101年度蘇拉颱風緊急物資採購」契約書 、完工報告書、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 、災害準備金動支數額表、支出傳票、匯款單、 動支經費請示單暨黏貼憑證用紙、統一發票及公 文簽稿影本等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 工作站『秀林鄉公所總務陳實誠涉嫌收賄案』刑 事案件移送書證據二、五、六、七、八、九及十 資料卷);
(6)本院101年度聲監字第16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 78號、101年度聲監續字第89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 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 『秀林鄉公所總務陳實誠涉嫌收賄案』刑事案件
移送書證據二、五、六、七、八、九及十資料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字第 83號卷);
(7)法務部調查局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秀林鄉陳員 不法案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相片8張、扣 案臺灣電力公司電費帳單信封1紙(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43至47頁); (8)本院103年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 東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警聲搜 字第83號卷);
(9)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75號查 扣案件犯罪所得查扣清冊1份(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103年度查扣字第100號卷);
足認被告於本案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信。
2、被告自87年間起任職秀林鄉公所,於100年3月間任 秀林鄉公所觀光企劃課總務人員,負責事(庶)務管 理及秀林鄉公所採購業務,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證人包念華、賴文聖等人 所述相符,是被告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採購職務權限之人員甚明。
3、按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 為收受賄賂罪,以他人基於行賄之意思,而有交付 賄賂或不正利益之行為,經受賄人予以收受,且該 賄賂或不正利益與公務員之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 價關係,即屬成立;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 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且包括 假借餽贈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又是否具有 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 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 觀情形加以審酌,不可僅以交付之財物名義為樂捐 或贈與,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至於賄賂 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尤非所問;公務員受賄罪 雖然分為不違背職務及違背職務二種,但均係以公 務員職權有關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與該賄賂或不 正利益之間,具有對價之聯結關係存在,為其規範 重點。易言之,係以此類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作為賄賂、不正利益之對價,形同買賣,違背公務
員之廉潔義務,而予非難。而此對價與職務關係之 聯結是否存在,其判斷時點,當以公務員之一方, 踐履對方所冀求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時間為基準 ,故對方給付賄賂、不正利益之時機,無論係在公 務員違背職務或行使職務行為之事前、事中或事後 ,方式為前金或後謝,皆不影響上揭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965、3778、2008號判決參 照)。查被告係負責承辦於本財物採購案,並辦理招 標、驗收、結算等業務,已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在卷,核與前揭證人包念華、賴文聖等人所 述相符,並有被告核章於「承辦單位主管及人員簽 章」欄之前揭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驗收紀錄及公 文簽稿影本各1份存卷可憑;又據證人包念華於調查 時指稱:於本財物採購案履約期間,被告曾要求其 支付一定金額給他,因其夫陳勇菖還要繼續作秀林 鄉公所工程,故被告於101年9月5日及同年11月6日 晚間以電話約其至「阿莎力」小吃店時,其遂依約 親自前往交付上揭款項2次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54號卷第92頁),復接稱: 其在秀林鄉公所內遇見被告,並告知公司資金調度 困難問題,被告即稱會幫忙詢問本財物採購案之核 銷已在哪個課室處理,如須補件,會向其通知,而 通訊監察譯文所載被告稱「你那個案件,下午OK喔 」,係指秀林鄉公所就本財物採購案將於下午完成 撥款之意等語(見同署103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第11 頁),足徵包念華係因被告在本財物採購案履約期間 向其表明須支付一定賄款,於101年9月5日晚間7時 許,在本財物採購案尚未核銷撥款前,因公司資金 調度困難,為能儘速順利取得本財物採購案之款項 ,依被告之要求而交付賄款1萬元,嗣於同年11月6 日晚間7時許,因被告使原鄉興業有限公司、永御實 業社儘速順利取得本財物採購案之款項,並日後能 繼續承攬秀林鄉公所之其他標案,依被告之要求而 交付賄款1萬5,000元;而被告雖一度否認承辦本財 物採購案及所收受包念華交付之2萬5,000元為賄款 等語,然其嗣於偵訊中直承:上揭時間所收受包念 華交付之2萬5,000元為「賄賂」等語(見同署103年 度他字第254號卷第136頁),更於本院審理時坦言: 所收受包念華交付之2萬5,000元係屬承辦本財物採 購案職務上行為之對價(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再
參以本財物採購案經被告於101年8月30日驗收及同 年9月6日製作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後,旋由秀林鄉 公所社會課於同日簽請付款,並於同年9月10日撥付 款項,公文往返顯無延宕或積壓之情事,並酌以包 念華前述交付賄款目的係為能儘速順利取得本財物 採購案之款項及日後能繼續承攬秀林鄉公所之其他 標案,可徵包念華交付賄款係冀望被告為一定職務 上之作為等節,綜合上情,並依前揭說明,足見包 念華於本財物採購案驗收、結算後所交付並由被告 收受之上揭2萬5,000元,係屬被告承辦本財物採購 案招標、驗收、結算等職務上行為之代價無誤,是 被告對其職務上行為與收受上揭賄款間,顯然具有 對價關係,且為被告所明知,至臻灼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 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 ,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於密接之101年9月5日、同年11月6日,在同一地 點,就同一本財物採購案,先後收受包念華所交付 之現金賄賂2次,共2萬5,000元,侵害同一法益,均 係基於單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意之數個舉動, 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減刑事由: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 ,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 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 言之,須所犯係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同 時具備「情節輕微」暨「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 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2項條件者,始可依上述規 定減輕其刑。至所謂「情節輕微」與否,應依一 般社會通念,審酌貪污舞弊之手段、型態,戕害 吏治之程度及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等一切情 節予以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578號、97 年度臺上字第3275號、96年度臺上字第5565號判 決參照)。本案被告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之賄賂 僅2萬,5000元,衡諸其等貪污之手段、型態,戕 害吏治之程度尚輕,對社會秩序、風氣之影響非
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 條第1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2)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 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被告於偵查中雖一度否認犯行,並辯稱所收受之 上揭2萬5,000元非其職務上之代價等語,然嗣於 偵訊中則坦承上揭犯行,並直言所收受之上揭2萬 5,000元為賄賂等語,更於本院審理時坦言:上揭 2萬5,000元為其承辦本財物採購案職務上行為之 對價,已如前述,是其於偵查中已就所收受之財 物與其職務間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等不違背職務收 受賄賂罪之重要構成要件,已然自白,而無故意 否認或隱瞞之情,復已自動繳交上揭所得財物, 而經檢察官查扣在案(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查扣字第100號卷附查扣案件犯罪所得查 扣清冊),再觀諸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金額 雖均非鉅,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3)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 並繳回犯罪所得,參酌被告之本案犯罪情狀,顯 與一般貪污案件有異,而有情輕法重,況被告因 有所警惕,業已離職,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 條定有明文,又本條立法說明指出:該條所謂「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依實務見解,必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為防止 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要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乃增列文 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 明可參(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388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身為因風災而辦理之緊急物資採購承 辦公務人員,竟未能廉潔自持,向廠商收取賄款 ,所為已影響社會風氣及公務執行之廉正、公務 員之廉潔,殊屬不當,雖其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及 繳回犯罪所得,然依前述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而宣告 其刑(即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尚無仍嫌過重之 情,況被告係辦理退休而非如辯護人所稱因警惕 而離職(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是其本案犯行, 在客觀上尚無引起一般人憫恕同情之虞,本院認 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減輕其刑之 適用。
3、爰審酌被告身為秀林鄉公所觀光企劃課總務人員, 負責事(庶)務管理及秀林鄉公所採購業務,於負責 承辦本財物採購案,竟未能恪守本分、廉潔自持, 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收受得標廠商所交付之 賄賂,影響社會風氣、斲傷公務執行之廉正及公務 員之廉潔,所為實屬不該,應予譴責非難;兼衡其 有辯護人所提出之任職期間表現優良等(見本院卷第 78至103頁)及前無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非差、要求及收賄之動機 及目的、利用緊急物資採購標案而要求及收賄、所 收受賄賂之金額為2萬5,000元尚非過鉅,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已自白認錯,並於偵查中主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之良好態度、警察專科學校畢業之教育及智 識程度、已自秀林鄉公所退休(一次請領退休金350 餘萬元)、目前係打零工且月入約2萬元及尚須扶養 高齡罹病老母及就學女兒1人之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43至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4、褫奪公權與沒收:
(1)按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 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所犯既為貪污治罪條例罪名,且經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自應同時就所犯之罪併 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本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 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期間。
(2)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 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 害人,同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犯不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所得之財物(賄賂)為包 念華所交付之2萬5,000元,衡諸對向行賄之本質 ,難認包念華為被害人,是被告犯該罪所得上揭 財物,自屬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應予 追繳沒收之財物;又上揭2萬5,000元業經被告於
偵查中繳交而由檢察官扣案中,詳如前述,固無 諭知追繳之必要,惟仍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5、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初罹刑典,於偵查中即已自白犯行並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可徵悔意,信其歷此偵、審程序 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影 響社會風氣、公務執行之廉正、公務員之廉潔,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如主 文所示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一定金額,期使被告 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法治觀念 ,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70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 者。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