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328號
HLDM,103,易,328,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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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猷徹
      張澄溫
上 二 人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
115、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猷徹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澄溫共同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猷徹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道路○○0號,下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 屆常務監事 ,依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規定,負責處理製作該俱樂 部第12屆監事會議紀錄,為從事製作監事會議紀錄業務之人 。被告張澄溫則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之會員代表。詎林猷徹張澄溫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 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共有3 位,除林猷徹外,尚有 林蓮興戴啟邗,而林蓮興於民國 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 前之某時許,雖有至花蓮美侖大飯店(址設:花蓮縣花蓮市 林園1-1號)準備參加由林猷徹召開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 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惟林蓮興因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臨時 來電稱有車輛需修理,在林猷徹拿出該次監事臨時會簽到簿 供其簽到後隨即離去,實際上並未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 且戴啟邗也未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監事臨時會議因 無現有監事人數過半數監事之出席,依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捐 助章程規定而無法開會,亦因此未開會,林猷徹竟便宜行事 而不欲召開下次監事會議,又為能有監事臨時會會議紀錄得 寄送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 ,乃指示張澄溫製作屬於其業務範圍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 12屆監事第3次臨時會會議紀錄(下稱本案會議紀錄)。張 澄溫知悉林猷徹指示其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之目的,仍於 101 年10月19日至101年11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擬出 本案會議紀錄內容:「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會有於 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至同日下午1時50分,在花蓮美侖大 飯店召開第3 次臨時會議,林蓮興有出席該次監事會議,監 事會於該次臨時會議並決議:案由一:俱樂部1 樓男女廁所



整修追認案,送回董事會詳查有否不法及圖利之情事,再送 監事會核備。案由二:中秋公關禮品案,未附明細,不予審 核,附上所有明細表後再審核」,再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且登載上述不實 事項,復將之交給林猷徹審核是否有修改之必要。林猷徹復 於101年11月2日,以常務監事名義將經其審核之本案會議紀 錄函送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蓮興行使監事職權之正確性、花 蓮高爾夫俱樂部業務推展之正確性。嗣經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發覺林蓮興並未出席上開監事臨時會議,並向林蓮興查證而 獲證實,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 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檢察官、被告林猷 徹、張澄溫及渠等辯護人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一一提示,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公訴檢察官、 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及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本院以下所引用之 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具有證據能 力,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 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 公訴檢察官、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及渠等辯護人對該等非供 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予爭執,是堪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固坦認被告林猷徹於 101年10月19 日,係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常務監事,被告張澄溫於同 日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被告林猷徹有於 101年10 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美侖大飯店停車場拿花蓮高爾夫俱樂 部第12屆第3 次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簿給林蓮興簽名,林蓮 興簽完名後隨即離去,並未進入美侖大飯店出席該次監事臨 時會會議;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起至同日下午1時50分在 美侖大飯店未舉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 次臨時 會會議;被告張澄溫明知未舉行上開監事臨時會會議,仍製 作本案會議紀錄,紀錄內容如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 年度他字第281號卷第14 頁正、反面之記載;被告林猷徹明 知實際上未舉行上開監事臨時會會議,仍以常務監事名義於 101年11月2日函送本案會議紀錄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該俱 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之兩造不 爭執事項)。惟被告林猷徹張澄溫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林猷徹辯稱:1.伊沒有叫被 告張澄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是被告張澄溫自行決定製作本 案會議紀錄並拿給伊看後,伊才知道有這份會議紀錄;2.因 為這份會議紀錄內容與伊先前和林蓮興所討論之內容一樣, 並無不實,伊才便宜行事,將本案會議紀錄函送給花蓮高爾 夫俱樂部云云。被告張澄溫辯稱:1.被告林猷徹沒有叫伊製 作本案會議紀錄,是伊自己決定要製作這份會議紀錄,伊製 作完畢後拿給被告林猷徹看;2.本案會議紀錄內容與被告林 猷徹、林蓮興事前討論之內容相同,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並無 不實;3.伊不知道被告林猷徹為何會寄給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云云。辯護人為被告林猷徹辯護稱:被告張澄溫製作本案會 議紀錄之行為,並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故被告林猷徹將本案會議紀錄函送給花蓮高爾夫俱樂 部之行為,自不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 載不實文書罪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張澄溫辯護稱:1.花蓮高 爾夫俱樂部第12屆第3 次監事臨時會會議並未舉行,所以被 告張澄溫並無遭該會議主席指定或該次會議成員推選擔任會 議紀錄人之情形,故被告張澄溫並非基於業務關係而製作本 案會議紀錄,其所製作之該次會議紀錄顯非其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不成立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云云 。經查:
(二)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共有3 名,分別為常務監事即 被告林猷徹、監事林蓮興戴啟邗。被告張澄溫則為花蓮高 爾夫俱樂部會員代表。緣被告林猷徹依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捐



助章程第30條第1項規定,訂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在 花蓮美侖大飯店召集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 次臨 時會議,並以電話通知林蓮興上開會議召集時間、地點。嗣 於 10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前之某時許,林蓮興雖有至花蓮 美侖大飯店準備參加由被告林猷徹召集之上開監事臨時會議 ,惟林蓮興因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臨時來電稱有車輛需修理 ,在被告林猷徹拿出該次監事臨時會會議簽到簿供其簽到後 隨即離去,實際上並未進入花蓮美侖大飯店出席該次監事臨 時會議,又因戴啟邗也未出席該次監事臨時會議,該次監事 臨時會議因無現有監事人數過半數監事之出席,依花蓮高爾 夫俱樂部捐助章程第 30條第2項準用第27條前段規定而無法 開會,被告林猷徹與嗣後到場之被告張澄溫莊枝財乃因此 僅在花蓮美侖大飯店聚餐而未召開該次監事臨時會議。被告 張澄溫明知上開監事臨時會議並未召開,仍於返家後於 101 年10月19日至101年11月2日間之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擬出 本案會議紀錄內容後,交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電腦打 字方式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一、時間: 101年10月19日( 星期五)中午12時。二、地點:花蓮美侖大飯店。三、主持 人:林猷徹。四、出席:林猷徹林蓮興。五、列席:莊議 員枝財、張澄溫代表。紀錄:張澄溫。六、主席致詞:歡迎 縣議會教育委員會莊議員蒞臨指導,俱樂部是社會公益團體 ,所有業務、會計資料應經監事會核章後登錄於『大會手冊 』提報會員大會,以便全體會員(捐助人)知悉俱樂部運作 ,數十年,數十屆如一。董事、監事各司其職,監事會並非 董事會下屬單位,應互相尊重。監事會所糾舉之項目,主要 為行政單位違反俱樂部之制度,董事會應查明原因,而非只 是『追認』通過,才不會辜負全體會員之付託。七、討論事 項:案由一:俱樂部一樓男女廁所整修追認案:說明:(一 )一樓男女廁所整修合計新臺幣(下同)411,794 元,未經 董事會核可,擅自進行整修,先斬後奏,有金總簽呈、會長 核可就動工,嚴重破壞制度,架空董事會,違反俱樂部第26 條董事會職權第4 項『資產管理方法之審定』及辦事細則第 8 條『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並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負 責球場之經營管理。(二)第3次監事會曾糾舉100年度俱樂 部大廳整修705,962元,練習防護網及撿球車814,834元,電 腦採購323,500 元在案。此次又是先斬後奏,不依程序進行 ,有明知故犯,架空董事會之實。決議:送回董事會詳查有 否不法及圖利之情事,再送監事會核備。案由二:中秋公關 禮品案,未附明細,不予審核。說明:(一)依據行政單位 簽呈秋節送禮,董監事、社會人士等合計111,150 元,未附



名冊。(二)俱樂部即將由縣府接管,上項公關費用是否浮 濫不當。(三)林猷徹林蓮興監事並無收到上項禮品,顯 與事實不符。決議:附上所有明細表後再審核。散會: 101 年10月19日下午1時50 分」,並將之交給被告林猷徹。被告 林猷徹明知上開監事臨時會議並未召開,仍於101年11月2日 ,以常務監事名義將本案會議紀錄函送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等節,業據被告林猷徹、張 澄溫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核與 證人林蓮興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林猷徹要開花蓮高爾夫俱樂 部第12屆第3 次監事臨時會、被告林猷徹事前打電話給伊說 要開這個會、當天中午伊有去花蓮美侖大飯店停車場,因伊 經營之修車廠電告有車子要修理,伊在被告林猷徹拿出會議 簽到簿給伊簽名後,伊就回去修車廠,伊並沒有進入美侖大 飯店去開會等語(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48頁至第49頁)、證 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伊就決定 幫被告林猷徹寫好會議紀錄,拿給別人打字,再拿給被告林 猷徹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共有3 名,分別為被 告林猷徹林蓮興戴啟邗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52 頁)均相符,且有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3 次臨時 會會議簽到簿、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本案會議紀錄 影本、被告林猷徹以常務監事名義所寄送之101年11月2日函 文、林蓮興103年3月13日未出席會議之說明書各1 份附卷可 稽(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4頁、第19頁正面至 第26頁反面、第27頁正、反面、第28頁、第29頁)。(三)被告林猷徹明知第12屆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未召開,但不欲 再次召開監事會議,又為有監事會議紀錄能函送予花蓮高爾 夫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乃指示被告張 澄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被告張澄溫知悉被告林猷徹會將本 案會議紀錄函送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 及會員代表,仍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且於製作完畢後將本案 會議紀錄交給被告林猷徹審核是否有修改之必要,被告林猷 徹審核無誤後,就將本案會議紀錄函送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該俱樂部第12屆董事及會員代表。理由如下: 1.按本章程第27條之規定,於監事會準用之。董事會除本章程 另有規定外,非有現有董事過半數出席,不得開議,討論事 項或議案之表決,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議決之,可否同 數時,取決於主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第30條第 2 項、同捐助章程第27條規定各定有明文(見花市警刑字第00 00000000號卷第23頁背面、第24頁正面)。由上述規定可知 ,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監事會會議需有現有監事(即3 人)過



半數(即2 人)之出席,始得開議,且若要做成會議決議, 則需有出席監事過半數(有3 人出席,決議作成人數至少要 有2人,若僅有2人出席,決議作成人數必須為2 人)之同意 ,始得為之。準此,關於監事會決議之作成,每位監事出席 與否,至關重要,因為若無足額之監事出席監事會議,不僅 無法做成監事會議決議,甚且連監事會議都可能無法開議。 又按出席會議,通常都會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其目的在於 證明實際出席會議人員之人數及何人有出席會議,因而,若 事後對於會議出席人數、某人是否有出席會議等事產生爭議 ,通常可藉由會議簽到簿上之人員簽名數目、是否有某人簽 名之記載,以證明會議出席人數及某人是否確有出席會議, 進而弭平爭議,然後在無人爭執會議出席人數及某人是否確 有出席會議之情況下,才不會有人質疑會議紀錄之真實性, 故會議簽到簿乃製作會議紀錄之必備文書。查林蓮興原本要 出席由被告林猷徹召集之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監事第 3 次臨時會議,而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 時前之某時許,前 往會議舉行地點即花蓮美侖大飯店,林蓮興抵達美侖大飯店 停車場後遇見被告林猷徹,被告林猷徹獲知林蓮興接獲其經 營之汽車修理廠電話通知有車輛要修理而要返回汽車修理廠 後,即主動拿出會議簽到簿要林蓮興簽名,林蓮興簽完名後 即返回其經營之汽車修理廠一節,業據證人林蓮興於偵訊時 證述在卷(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49頁),且與被告林猷徹於 偵訊時供稱:伊是在美侖大飯店的停車場遇到林蓮興,然後 林蓮興說他臨時家中有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0頁)。雖 被告林猷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林蓮興說要簽到,等一 下還要再來,然後林蓮興就回去了;是林蓮興主動要在會議 簽到簿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80頁),核其上開供述之意 旨,其應係意指因為林蓮興等一下還會回來參加監事會議, 所以林蓮興才會主動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然此節與其於偵 訊時供稱:因為有這個簽到簿,林蓮興在外面說他臨時有事 ,所以他說開會全權委託伊等語(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69頁 )有所矛盾,蓋依其於偵訊時之供稱,林蓮興是說要將開會 的事情全權委託給其處理,既然如此,即代表林蓮興沒有回 到美侖大飯店出席監事會議之意願,蓋林蓮興如果有出席監 事會議之意願,其可以等到汽車修理廠之事情處理完畢後返 回飯店出席監事會議時再決定如何在會議上行使其監事職權 即可,根本無須對被告林猷徹稱全權委託被告林猷徹代為行 使監事職權之必要。因而被告林猷徹對於林蓮興是否曾稱其 會回到飯店出席監事會議一節之供述前後矛盾,參之證人林 蓮興明確證稱是被告林猷徹拿出會議簽到簿要其簽名等語已



如上述,是被告林猷徹上開林蓮興主動在會議簽到簿簽名之 辯稱,要無可採。至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 審理時固證稱:被告林猷徹林蓮興要修車,要先離開,他 如果之後有時間,會趕過來開監事會議,這是被告林猷徹跟 伊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頁)。然此部分證述與被告林 猷徹前開之供述亦不相符,蓋「如果之後有時間,會趕過來 」一語係意指並無法確定會不會回到飯店出席監事會議,此 與「全權委託被告林猷徹」所代表之確定不會出席監事會議 不同,亦與「等一下還要再來」所代表之確定回到飯店出席 監事會議之意思也相異,是證人張澄溫上開證述,並無法佐 證被告林猷徹何次程序之供述屬實,而無法為有利於被告林 猷徹之認定。依上所述,被告林猷徹明知林蓮興因臨時有要 事處理而已確定不會出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 屆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考量被告林猷徹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第12屆常 務監事,且該俱樂部先前已舉行過第12屆監事第1次、第2次 臨時會議,此有該俱樂部第12屆第1次、第2次監事臨時會議 之簽到簿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72頁、第 73 頁),故被告林猷徹應相當瞭解上述會議簽到簿之功用,則 其為何仍主動要求確定不會出席會議之林蓮興要在監事第 3 次臨時會議之簽到簿簽名,其目的即讓人質疑。 2.其次,被告林猷徹於101年10月19日中午12 時許至同日下午 1時50 分許,在美侖大飯店與稍晚到場之被告張澄溫、莊枝 財一起聚餐時,被告林猷徹曾告訴被告張澄溫說其於當天與 林蓮興有碰面,且拿出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之簽到簿給被告 張澄溫觀看,被告張澄溫看到上面有林蓮興的簽名一節,業 據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144頁、第153頁至第154頁),且有監事第3次臨 時會議會議紀錄1 份附卷可考。被告林猷徹明知林蓮興已不 會出席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則為何要拿出該次會議之簽到 簿讓被告張澄溫得知林蓮興雖未出席會議,但有在會議簽到 簿上簽名,細究其原因,考量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 日審理時證述:因為伊看到簽到簿上有林蓮興的簽名,被告 林猷徹也說林蓮興有來過,所以伊就在伊製作之第3 次監事 臨時會議會議紀錄上記載林蓮興有出席;伊是認為林蓮興有 簽名,所以林蓮興有出席該次監事會議,因此可作成監事會 議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2頁),且被告張澄溫 嗣後果真做成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紀錄,故可推論被告林猷 徹之所以拿出會議簽到簿給被告張澄溫觀看,其目的係為讓 被告張澄溫認為會議簽到簿上有林蓮興之簽名,加上被告林 猷徹也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故若事後有人爭執監事第3 次



臨時會議並未合法召開,進而主張該次會議紀錄內容不實時 ,被告張澄溫可以提出第3 次監事臨時會議簽到簿,並主張 該簽到簿上有被告林猷徹林蓮興等兩位監事之簽名,故監 事第3 次臨時會議之出席監事人數已過半數且實際上是有召 開的等語,讓被告張澄溫認為其製作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紀 錄,並不會為其帶來麻煩。被告林猷徹此種心態,由其於警 詢中曾明確陳稱:當時林蓮興有親自出席,當時伊邀請同為 監事之林蓮興及會員代表共同為了維修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2 樓廁所一事開會,當時林蓮興也有於簽到簿上簽名等語(見 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 頁)之因為林蓮興有在會 議簽到簿簽名,所以林蓮興有出席第3 次監事臨時會議之意 涵得證。審究被告林猷徹上開心態及拿出會議簽到簿給被告 張澄溫觀看之行為,即可明白被告林猷徹之所以要主動拿會 議簽到簿給林蓮興簽名之目的,在於要將會議簽到簿作為被 告張澄溫製作第3 次監事臨時會議會議紀錄暨供日後有人對 於該會議紀錄內容之真實性產生爭議時,其可以拿出該簽到 簿作為其主張林蓮興有出席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該次會議 實際上有召開,會議紀錄上所記載監事會決議之憑據。而由 此節亦可合理說明被告林猷徹為何會主動要求確定不會出席 會議之林蓮興要在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之簽到簿簽名,蓋林 蓮興有在會議簽到簿簽名,縱使林蓮興實際未出席會議,其 亦可以憑藉該會議簽到簿說服被告張澄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 。
3.再者,本案會議紀錄詳如上述,其中關於「六、主席致詞: 歡迎縣議會教育委員會莊議員蒞臨指導,俱樂部是社會公益 團體,所有業務、會計資料應經監事會核章後登錄於『大會 手冊』提報會員大會,以便全體會員(捐助人)知悉俱樂部 運作,數十年,數十屆如一。董事、監事各司其職,監事會 並非董事會下屬單位,應互相尊重。監事會所糾舉之項目, 主要為行政單位違反俱樂部之制度,董事會應查明原因,而 非只是『追認』通過,才不會辜負全體會員之付託」部分既 然是「主席致詞」,自係以會議主席身分及語氣向出席監事 臨時會議之人員進行說明。又本案會議紀錄:「七、討論事 項:案由一:俱樂部一樓男女廁所整修追認案:說明:(一 )一樓男女廁所整修合計新臺幣(下同)411,794 元,未經 董事會核可,擅自進行整修,先斬後奏,有金總簽呈、會長 核可就動工,嚴重破壞制度,架空董事會,違反俱樂部第26 條董事會職權第4項『資產管理方法之審定』及辦事細則第8 條『經理秉承董事會之決議,並受董事長之指揮監督,負責 球場之經營管理。(二)第3次監事會曾糾舉100年度俱樂部



大廳整修705,962元,練習防護網及撿球車814,834元,電腦 採購323,500 元在案。此次又是先斬後奏,不依程序進行, 有明知故犯,架空董事會之實。案由二:中秋公關禮品案, 未附明細,不予審核。說明:(一)依據行政單位簽呈秋節 送禮,董監事、社會人士等合計111,150 元,未附名冊。( 二)俱樂部即將由縣府接管,上項公關費用是否浮濫不當。 (三)林猷徹林蓮興監事並無收到上項禮品,顯與事實不 符」等案由一、二說明部分,觀其內容,亦顯係以會議主席 之身分與語氣對出席監事臨時會議之人員進行說明。因而被 告張澄溫果真是自行決定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並非接受被告 林猷徹之指示而製作的話,其勢必要假設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第12屆第3 次監事臨時會議有如期召開,然後用以往的經驗 及印象來分析被告林猷徹身為該次會議之主席,應當會在該 次會議上如何為上開六「主席致詞」、七「案由說明」等部 分之談話與說明,最後再寫出上開六「主席致詞」、七「案 由說明」等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然被告張澄溫本身是否有 足夠能力寫出上開事項之會議紀錄內容,並非無疑。蓋證人 即被告張澄溫於104年3月10日審理程序固證稱:伊是根據花 蓮高爾夫俱樂部寄給會員代表的董事會紀錄或俱樂部行政單 位自己開會的會議記錄,這兩項監事會討論事項的說明內容 是伊根據花蓮高爾夫俱樂部給我們的會議記錄,伊才寫出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然其於本院 103年11月7日準 備程序時係供稱:本來有3個案子,這2個案子伊聽他們說很 多次了,而且資料從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拿出來的,伊去被告 林猷徹家裡的時候,伊有與被告林猷徹晚上去聊天的時候, 有討論這些事情,伊有看過這些資料,伊才有辦法打這些資 料,被告林猷徹有拿資料給伊看,而且伊有影印,所以伊才 有這些資料,製作本案會議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 其於本院103年11月7日審理時又供稱:伊可以清楚記憶被告 林猷徹林蓮興的討論內容,然後依據伊的記憶來寫本案會 議紀錄,被告林猷徹林蓮興討論時沒有書面資料,伊也沒 有拿到任何書面資料,伊只記得內容,大家坐在沙發,他們 在那邊說,伊在旁邊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被告 張澄溫對於其係根據個人記憶、從被告林猷徹所獲得之書面 資料或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寄給會員代表之書面資料,來製作 本案會議紀錄,先後陳述顯有相異之處,甚至其於本院 104 年3月10 日審理時竟證稱:開會時間、地點、出席列席人員 、紀錄等事項,都沒有事先討論,但伊就根據實際發生的經 過來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0頁),但本案監事 臨時會議根本沒有召開,何來所謂「實際發生經過」可供證



人即被告張澄溫依循記載成上開六「主席致詞」、七「案由 說明」等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是被告張澄溫上開有關其係 依據個人記憶或書面資料,使做成本案會議紀錄之證述,已 非可信,委無足採,況縱使被告張澄溫真是依據個人記憶或 書面資料來做成本案會議紀錄,亦無法合理解釋其要如何揣 摩被告林猷徹以會議主席身分及語氣為上開六「主席致詞」 、七「案由說明」等部分之談話與說明,進而寫出此等部分 之會議紀錄內容,因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 審理時證稱:伊認為伊知道案由、決議內容,所以伊就回去 自己寫一寫;「主席致詞」事項事前並未經過伊、被告林猷 徹、林蓮興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由此可知, 被告張澄溫於會議召開前僅知悉該次會議之討論事項之案由 與決議內容,本案會議紀錄之其他事項並未經其與被告林猷 徹、林蓮興討論,既然沒有討論過,則其何來有關被告林猷 徹、林蓮興討論此部分事項之記憶,然後還依照記憶寫出上 開六「主席致詞」、七「案由說明」等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 ;又被告張澄溫雖提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寄予第12屆會員代 表之101年8月21日、101年1月12日董事會會議紀錄各1 份( 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90頁),其上分別記載本案會議紀錄 案由一、二之相關金額,以證明其係依照花蓮高爾夫俱樂部 提供之書面資料做成本案會議紀錄案由部分之說明,然細究 上開七「案由說明」部分之內容,其中包括許多譴責、批判 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行政單位之文字均未記載在前述董事會會 議紀錄上,是亦難認被告張澄溫有辦法從前述董事會會議紀 錄,獲得上開七「案由說明」部分內容之靈感,而寫出此部 分之會議紀錄內容。既然被告張澄溫本身沒有足夠能力寫出 本案會議紀錄內容,則應係有人指導被告張澄溫寫出本案會 議紀錄內容一節,應可認定。
4.然究係何人指導被告張澄溫寫出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一事,本 院認為應係被告林猷徹指導被告張澄溫寫出本案會議紀錄。 因被告林猷徹於 101年10月19日前曾指定被告張澄溫撰寫花 蓮高爾夫俱樂部監事會議紀錄,此節業據被告林猷徹於本院 104年1月16日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經證 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153 頁),既然被告林猷徹先前曾指導被告張澄溫如 何撰寫監事會議紀錄,代表被告林猷徹非常瞭解應如何撰寫 監事會議紀錄,故其當有足夠能力教導被告張澄溫製作本案 會議紀錄;又被告林猷徹為第12屆常務監事而當然為該屆監 事會議主席(此由花蓮高爾夫俱樂部捐助章程30條規定可知 ,詳下述),且上開六「主席致詞」、七「案由說明」等部



分之會議紀錄內容均係以會議主席之身分及語氣進行談話與 說明,已如前述,而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 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如果開監事會議,被告林猷徹是會議主 席,所以才拿給他看本案會議紀錄內容可不可以等語(見本 院卷第147 頁),因此,由身為監事會議主席之被告林猷徹 教導被告張澄溫撰寫本案會議紀錄,尤其是撰寫上開六「主 席致詞」、七「案由說明」等部分之會議紀錄內容,對於被 告林猷徹而言,並非難事;復被告林猷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104年1月13日審理程序時自承:被告張澄溫寫完本案會議紀 錄後交給伊看,伊看會議紀錄內容與伊和林蓮興討論的內容 一樣,所以伊便宜行事,就把本案會議紀錄寄出去了;下次 再開會,內容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第81頁), 被告林猷徹明知第12屆監事第3 次臨時會議並未實際召開, 仍基於僅因怕麻煩,反正再開一次會議,會議決議都是一樣 內容,不想再召開下次監事臨時會議之便宜行事心態,就將 被告張澄溫製作之本案會議紀錄寄送予花蓮高爾夫俱樂部及 所屬會員代表一節,可以認定,參之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 院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林猷徹美崙大飯店召開 監事會議之目的,是要經由監事會的程序做成兩個討論事項 的決議; 101年10月19日召開監事臨時會議之目的就是要作 成本案會議紀錄所載之兩項監事會議決議,伊跟被告林猷徹林蓮興都很瞭解開會的目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 149 頁),則被告林猷徹召開監事會議之目的是要做成本案 會議紀錄所載之兩項監事會決議,然而卻因突發事件即林蓮 興臨時有要事處理而不克出席監事會議,使得監事會議無法 召開,若要作成決議,必須再耗費人力、金錢及時間,則被 告林猷徹為避免麻煩而基於相同之便宜行事心態,要求被告 張澄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非無可能;況被告林猷徹於偵訊 時明白供稱:是伊跟被告張澄溫說在本案會議紀錄上記載哪 些事情等語(見偵字第3115號卷第69頁),其於偵訊時坦認 是伊跟被告張澄溫說要在本案會議紀錄上記載哪些事項,輔 以上開各項說明,本院認被告林猷徹此部分之供述與情理相 符,堪可採信。至被告林猷徹張澄溫雖均辯稱:被告林猷 徹上開供述係指被告林猷徹第一次請被告張澄溫製作監事會 議紀錄時,曾告訴被告張澄溫要記載哪些事項,並非指被告 林猷徹告訴被告張澄溫要記載哪些事項在本案會議紀錄上云 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53 頁),然依照偵查檢察官訊問 被告林猷徹之問題為:「據你講張澄溫是把他、林蓮興及你 以前討論的事紀錄在 101年10月19日中午的會議紀錄裡?」 被告林猷徹回答:是伊跟張澄溫說要紀錄哪些事等語(見偵



字第3115號卷第69頁),由此可知,偵查檢察官之問題相當 明確而係指是否記載在「 101年10月19日中午的會議紀錄( 即本案會議紀錄)」,考量被告林猷徹既然為花蓮高爾夫俱 樂部之常務監事,當具有相當學經歷與理解能力,其當可清 楚瞭解偵查檢察官問題之意義,也應當知道其回答內容所代 表之意涵,是其應無誤解偵查檢察官問題及一時口誤而為錯 誤回答之可能,是其上開偵訊時之供稱,具有相當高之可信 度,又被告林猷徹張澄溫於警詢及偵訊時從未供稱被告林 猷徹於 101年10月19日前曾經教導被告張澄溫製作過監事會 議紀錄,其等突然於本院審理程序始為此等顯然與被告林猷 徹上開不利於己供述迥異且有利於被告林猷徹之陳述,此等 陳述之可信度,讓人質疑而無法採為對被告林猷徹張澄溫 有利認定之憑據。
5.被告張澄溫完成本案會議紀錄後,就將本案會議紀錄交給被 告林猷徹審查內容是否需要修改,如果需要修改,被告張澄 溫就會修改,不過被告林猷徹看完之後沒有說什麼,就把本 案會議紀錄收走,沒有還給被告張澄溫,被告張澄溫並沒有 將本案會議紀錄交給林蓮興觀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至於被 告林猷徹要不要拿給林蓮興觀看,是被告林猷徹的事情一節 ,業據證人即被告張澄溫於本院104年3月10日審理時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第151頁至第15 2 頁)。若被告張澄溫是自行決定是否製作本案會議紀錄, 並非受到被告林猷徹之指示而製作,則其完成本案會議紀錄 後理應將本案會議紀錄交給林蓮興觀看內容是否有需要修改 之地方,蓋本案會議紀錄上明確記載出席者包括林蓮興,且 本案會議紀錄亦載明兩項監事會議決議,而林蓮興既然為花 蓮高爾夫俱樂部監事,自當有權審認本案會議紀錄之兩項決 議內容是否符合其與被告林猷徹討論後之實際決定內容,因 其可能要為本案會議紀錄所載之監事會議決議負責。然被告 張澄溫卻沒有將本案會議紀錄交給林蓮興審認,而僅交給被 告林猷徹審認,甚至認為是否要交給林蓮興審認,應該由被 告林猷徹決定,與其並無關聯。由此堪認被告張澄溫認為本 案會議紀錄內容只須交給被告林猷徹審認即可,至於林蓮興 是否認可本案會議紀錄內容,並不重要,則為何被告張澄溫 會有此種想法,若與前揭被告林猷徹主動要求林蓮興在會議 簽到簿上簽名、告知被告張澄溫關於林蓮興雖為出席監事會 議,但有在會議簽到簿上簽名,並將會議簽到簿拿給被告張 澄溫確認等有關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準備工作之作為、被告林 猷徹告訴被告張澄溫要記載哪些事項在本案會議紀錄上之作 為相互勾稽,即可明白除因被告林猷徹為監事會議主席外,



更由於被告張澄溫之所以會製作本案會議紀錄,是因為被告 林猷徹指示其製作本案會議紀錄,因此製作完畢後當然要由 被告林猷徹審認內容是否需要修改,且因為是被告林猷徹指 示製作,林蓮興事前並不知情(林蓮興事前不知道被告張澄 溫製作本案會議紀錄一節,由其警詢中提出之103年3月13日 切結書記載:本人林蓮興財團法人花蓮高爾夫俱樂部董、 監事之監事成員,並未參加101年10月19日中午12 時,於花 蓮市美侖大飯店舉行之第3 次臨時監事會議,然為何會議紀 錄中將本人列為出席,則完全不知,尚請明鑑,特此說明等 語可知<見花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9頁>),故被告 張澄溫不敢自作主張將本案會議紀錄交給林蓮興審認,而將 是否交給林蓮興審認本案會議紀錄一事交由指示者即被告林 猷徹決定。準此,由被告張澄溫完成本案會議紀錄之製作後 ,並未將本案會議紀錄交予被登載在出席者欄位之林蓮興審 認內容,而僅交給被告林猷徹審認內容,且認為是否要將本 案會議紀錄交給林蓮興審認內容,應由被告林猷徹自行決定 一節以觀,亦可證明本案會議紀錄是被告林猷徹指示被告張 澄溫製作一事無訛。
6.合前所述,由被告林猷徹主動要求林蓮興在會議簽到簿上簽 名、告知被告張澄溫關於林蓮興雖為出席監事會議,但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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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