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3年度,16號
HLDM,103,易,16,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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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易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仲
      巫孟宗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704、
5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仲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巫孟宗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巫孟宗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前科紀錄:
吳哲仲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66號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
二、犯罪事實:
(一)吳哲仲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錢 孔急,竟乘渠等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均在 吳哲仲位在花蓮縣花蓮市○○街00號住處,分別貸以如 附表一所示金錢,並以如附表一所示計息方式,而取得 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2年12月11日上午 7時許,持票前往吳哲仲位於同市○○街00巷00號住處 (並兼營快炒店)及其所經營位於同市○○街00號「哇烤 啤酒巫」小吃店執行搜索,並約詢如附表一所示借款人 後,而查悉上情。
(二)巫孟宗基於重利之犯意,明知如附表二所示借款人王若 帆需錢孔急,竟乘渠急迫之際,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在花蓮縣吉安鄉「貝汝」麥當勞店內,貸以如附表二所 示金錢,並以如附表二所示計息方式,而取得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102年9月30日約詢王若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 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 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 認傳聞證據在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此種「擬制 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 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 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自起訴書之記載而了解,或 偵、審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 等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 之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4174號判決參照)。本案檢察官、被告吳哲仲巫孟宗,就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 第62頁正面、第89頁背面),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 、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二第33頁正面),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外在 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 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且該等供述 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調查、辯論,是該等供述 證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另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 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 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亦得作為證據。二、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附表一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哲仲於本院行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王梅英、王若帆楊春玉等6人迭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借款人陳靜怡



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等相符,並有被告吳哲仲 向上開借款人索討借債之監聽譯文1份附卷可佐(見 警卷第267至451頁),足認被告吳哲仲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吳哲仲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附表二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巫孟宗於本院審理時坦 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借款人王若帆迭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在場見聞王若帆向被告巫孟宗借款 之證人邱郁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等相符,足認被 告巫孟宗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 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巫孟宗之犯行,亦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按刑法第344條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1)乘人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2)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在第一條件,係指明知他人出 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在 第二條件,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 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此項犯罪,固須對於特定人為之,始能 成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而 所稱「急迫」,係指需要金錢或其他物品,其情形 至為緊急迫切之義(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913號 、第3780號判決參照)。依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之 證述,渠等於借款當時,係處於告貸無處,需款孔 急之情形,足見渠等於借款時已陷於經濟上之困境 ,而有需用金錢之急迫情事甚明。又貸與金錢,其 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審酌行為時當地經濟 及一般交易情況而定,如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即應令負刑法第344條重利罪責(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吳哲仲巫孟宗分別貸款予上開借款人之利率,月 息分別為20分及30分(即附表一編號4)、60分(即附 表一編號1至3、5至7、附表二),換算年利率為240% 及360%、720%,已逾民法所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 20%之最高限制,且參酌現今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 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已較一般借款債務之利 息,顯有特殊之超額,應係重利無疑。
2、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文原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而無分項,修正後列為第1項,規定為「乘他人 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 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並增列第2項為「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 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法後係 提高有期徒刑之刑度及科或併科罰金之標準,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對其2 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 告2人前揭重利犯行,自應適用其2人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44條規定處斷。
3、核被告吳哲仲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巫孟宗就附表二所為,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就附表一編號1、2、4 、5、7各部分,被告吳哲仲均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 ,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貸款予田秋花3次、葉 禾湘2次、陳靜怡3次、王梅英2次、楊春玉2次,並 均預扣利息及收取利息之行為,均為接續犯,咸應 論以一罪;就附表一編號3、6各部分,被告吳哲仲 均係基於單一重利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 ,貸款予葉桂蘭王若帆各1次,並均預扣利息及收 取利息之行為,亦均為接續犯,咸應論以一罪。而 被告吳哲仲就附表一編號1至7之犯行,時異行殊, 借款人亦均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 論併罰。
4、被告吳哲仲有如前述科刑及執畢之情形,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 共7罪,均為累犯,咸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吳哲仲巫孟宗均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經濟較為弱勢民眾 之日常生計產生一定程度之影響,所為均屬不該, 咸應予以非難;兼衡其2人均有之重利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本院卷一所附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其2人於本案分別所放貸之金額、人數、計 息方式及收取之利息、被告吳哲仲於偵訊時即已坦



承犯行及被告巫孟宗係於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之 態度、被告吳哲仲為高中肄業及被告巫孟宗係高中 畢業之教育及智識程度、被告吳哲仲現經營啤酒屋 餐聽且月入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6萬元及尚須扶 養罹癌父母、就學女兒,被告巫孟宗現係計程車司 機且月入約3萬元及尚須扶養妻小及罹患精神病之胞 妹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吳 哲仲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 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並自同年月2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判決對被告吳哲仲所宣告之有期徒刑 均係得易科罰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 併合處罰結果,對被告吳哲仲而言,即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巫孟宗明知被告吳哲仲以如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金錢、計息方式,貸款予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 等3人,猶仍與被告吳哲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間,為被告吳哲仲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等3人討取 重利債款,因認被告巫孟宗共同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就被告巫孟宗此部分為 無罪判決,依上揭說明,爰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等程序事項,再於理由中逐一論述,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之指述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被害人之指述為證據 方法,除其指述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 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 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 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 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巫孟宗涉犯上開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巫 孟宗之供述、被告吳哲仲之供述、證人田秋花葉禾湘、葉 桂蘭等3人於偵查中之結證、證人蔡翔宇於偵查中之結證等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巫孟宗固坦認有於100年間,在花蓮縣吉安鄉吉安 火車站(下稱吉安火車站)及花蓮縣花蓮市中原路上提拉米蘇 店內(下稱提拉米蘇店)向田秋花葉禾湘等人討債,惟堅決 否認有何為被告吳哲仲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等3人收 取重利之犯行,並辯稱:伊有個人放款予田秋花葉禾湘等 人,但被告吳哲仲於附表一編號1至3放款予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部分,跟伊無關等語。
六、經查:
(一)被告吳哲仲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金錢、計息方式,貸款予田秋花、葉禾 湘、葉桂蘭等3人,業經證實如上;又被告巫孟宗有於 100年間,在吉安火車站及提拉米蘇店內討債之事實, 業據被告巫孟宗坦承在卷,核與證人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等3人所述相符,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就被告巫孟宗在吉安火車站及提拉米蘇店討債部分,證 人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稱: 被告吳哲仲曾於100年間,派其小弟即被告巫孟宗、蔡 翔宇等人,聚集伊等3人在上開2處,要伊等3人還錢等 語,惟田秋花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經伊反覆思考,確



定被告巫孟宗在上開2處並未說要幫被告吳哲仲要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葉禾湘亦改言:伊還款予被 告巫孟宗,皆與伊積欠被告吳哲仲之債務無關,而被告 巫孟宗亦未曾幫被告吳哲仲向伊收債款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63、165頁),葉桂蘭復翻謂:係其他債主派被告 巫孟宗前來上開2處向伊討債,而被告巫孟宗前來要債 時,均未提及他是幫被告吳哲仲收帳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169頁),已見渠3人證述前後不一,而有瑕疵可 指;又就被告巫孟宗在吉安火車站要債過程,經本院命 渠3人對質,葉禾湘證稱:伊先搭火車離開,離開時被 告巫孟宗尚在現場,並未見到邱郁棋等語,葉桂蘭則謂 :邱郁棋當時在場,係被告巫孟宗先行離開等語,田秋 花復言:究係被告巫孟宗葉禾湘何人先離開並不清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0頁正面),又見渠3人所述上開要 債過程不一,果被告巫孟宗係前來為被告吳哲仲向渠3 人討債,何以收帳人即被告巫孟宗任由欠債人即葉禾湘 先行離開,而未達被告吳哲仲委託討債之意旨?顯然悖 於事理常情,則證人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上開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是否屬實,要非無疑,自難逕憑採信 。
(三)被告巫孟宗始終堅詞否認有何為被告吳哲仲田秋花等 3人要債,並供稱:伊前去上開2處,係為向邱郁棋等人 收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頁正面、第123頁正面),且 被告吳哲仲亦堅稱:從無委請被告巫孟宗田秋花等3 人收帳(見本院卷一第20頁背面),而代被告吳哲仲向田 秋花等3人討債之證人蔡翔宇於偵訊中證稱:其代被告 吳哲仲田秋花等人討債,均係1個人前往,其討債時 ,有見到被告巫孟宗亦在場,其認為田秋花等人應係向 被告巫孟宗借過錢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5704號卷第129至132頁)及於本院審理時更 詳言:其係與友人喝酒時,經友人告知始知被告巫孟宗 ,但並不認識,而被告吳哲仲均係直接叫其向田秋花等 人收債時,從未透過被告巫孟宗轉達,其不知被告吳哲 仲與被告巫孟宗間之關係,更未與被告巫孟宗相約前往 上開2處向田秋花等人討債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8至220 頁),則被告巫孟宗是否確有代被告吳哲仲田秋花等3 人要債,實非無疑,益見起訴意旨所援引被告吳哲仲之 供述、證人蔡翔宇之證述均不足補強佐認田秋花等3人 上揭重大瑕疵之指述。
(四)證人田秋花葉禾湘均另證稱渠2人確有於100年間向被



巫孟宗借款等語(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偵字第5704號卷第282、283、285、286頁,本院卷第 159、163、164頁),而證人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亦 一致指稱被告巫孟宗討債時,邱郁棋等人有在現場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並參被告巫孟宗因於100年 3月、同年4、5月間對邱郁棋葉禾湘等人違犯重利罪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罪刑(起訴案 號:101年度偵字第68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以101年度上易字第10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徵田秋花葉禾湘邱郁棋等人確有於100年間向被告巫孟宗借 款,被告巫孟宗並有於同年間向渠等要債乙情;綜觀上 情,已難排除被告巫孟宗係為田秋花等人對其個人之欠 債,而前去上開2處向渠等討債之可能,是被告巫孟宗 上開所辯,顯非無稽。
(五)又證人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指 稱:被告巫孟宗亦曾為被告吳哲仲而至王梅英住處或租 屋處向渠3人收債等語,惟田秋花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被告巫孟宗有無曾在王梅英住處向其要債乙事,其無法 確定,亦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頁正面),葉 桂蘭亦改言:在王梅英住處部分,其不知被告巫孟宗何 以到來,而被告巫孟宗抵達時,即與王梅花在廚房談事 情,與渠等無關,又被告巫孟宗前來收債時,均未提及 他是幫被告吳哲仲收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且 渠3人經本院對質時,就葉桂蘭上開所述,田秋花及葉 禾湘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 又見渠3人前後證述齟齬之瑕疵,且被告巫孟宗堅詞否 認此部分事實,被告吳哲仲亦堅稱從無委託被告巫孟宗 代為要債,蔡翔宇復結證稱未經由被告巫孟宗轉達及相 約前去討債,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未舉證補強田秋花等3 人瑕疵之指述,自難資為不利於被告巫孟宗之認定。 (六)至證人葉桂蘭固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稱被告 巫孟宗有在花蓮縣秀林鄉公所前,持其所簽立之本票, 向伊要債等語,然證人葉桂蘭乃被害人,依前揭說明, 並無其他證據補強,檢察官亦未就此部分舉證佐認,亦 難據為不利於被告巫孟宗之認定。
(七)況葉桂蘭葉禾湘均係透過邱郁棋介紹而向被告吳哲仲 借款,田秋花則係經由葉桂蘭引領而向被告吳哲仲借錢 ,渠3人並同證稱:被告巫孟宗與渠3人聊天時,未提到 他之借款利息與被告吳哲仲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171頁),且被告巫孟宗、被告吳哲仲均持上揭堅詞,檢



察官就被告巫孟宗田秋花等3人要債時是否知悉被告 吳哲仲放款予渠3人之月息為60%乙節,亦未舉證證明, 則被告巫孟宗縱有為被告吳哲仲田秋花等3人要債, 顯無證據足令本院形成被告巫孟宗確實知悉被告吳哲仲 放款予田秋花等3人之月息為60%之心證,自難推認被告 巫孟宗就被告吳哲仲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有何 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田秋花葉禾湘葉桂蘭之指述 ,或有前後不一,或有互核不符,或有悖於事理常情, 均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認渠3人重大瑕疵之指述,難以憑 採外,所舉被告吳哲仲之供述、證人蔡翔宇之證述,除 難以補強田秋花等3人之重大瑕疵指述外,均適足佐證 被告巫孟宗上開辯解非屬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巫孟宗就被告吳哲仲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共同重利行為,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巫 孟宗犯罪,自應諭知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到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廖晉賦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誠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吳哲仲部分
┌─┬─┬─────┬─────┬──────┬──────┐
│編│借│時間、借款│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主文 │
│號│款│次數 │(新臺幣) │及繳息情形 │ │
│ │人│ │ │(新臺幣) │ │
├─┼─┼─────┼─────┼──────┼──────┤
│1 │田│100年5月起│第1、2次均│均約定每10日│吳哲仲犯重利│
│ │秋│至9月間、 │各借款1萬 │為1期,每期 │罪,累犯,處│
│ │花│借款3次 │元,第3次 │利息20分(換 │有期徒刑參月│
│ │ │ │借款2萬元 │算月息為60分│,如易科罰金│
│ │ │ │ │),均預扣第1│,以新臺幣壹│
│ │ │ │ │期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2 │葉│100年5月至│第1次借款6│均約定每10日│吳哲仲犯重利│
│ │禾│9月間、借 │萬元,第2 │為1期,每期 │罪,累犯,處│
│ │湘│款2次 │次借款3萬 │利息20分(換 │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算月息為60分│,如易科罰金│
│ │ │ │ │),均預扣第1│,以新臺幣壹│
│ │ │ │ │期利息,並繳│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4次 │。 │
├─┼─┼─────┼─────┼──────┼──────┤
│3 │葉│100年7月間│借款3萬元 │約定每10日為│吳哲仲犯重利│
│ │桂│、借款1次 │ │1期,每期利 │罪,累犯,處│
│ │蘭│ │ │息6,000元(換│有期徒刑參月│
│ │ │ │ │算月息為60分│,如易科罰金│
│ │ │ │ │),預扣第1期│,以新臺幣壹│
│ │ │ │ │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4 │陳│100年5月至│第1次借款2│均約定1個月 │吳哲仲犯重利│
│ │靜│12月間、借│萬元,第2 │利息6,000元(│罪,累犯,處│
│ │怡│款3次 │、3次借款3│月息分別為30│有期徒刑參月│
│ │( │ │萬元 │分及20分), │,如易科罰金│
│ │原│ │ │每日則必須依│,以新臺幣壹│
│ │名│ │ │約清償1,000 │仟元折算壹日│
│ │陳│ │ │元本金,而於│。 │
│ │玉│ │ │1個月清償3萬│ │
│ │美│ │ │元本金完畢,│ │
│ │) │ │ │若有1日未依 │ │




│ │ │ │ │約清償1,000 │ │
│ │ │ │ │元本金,則須│ │
│ │ │ │ │另受罰1,000 │ │
│ │ │ │ │元,並均預扣│ │
│ │ │ │ │第1期利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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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100年5月至│第1次借款3│均約定每10日│吳哲仲犯重利│
│ │梅│9月間、借 │萬元,第2 │為1期,每期 │罪,累犯,處│
│ │英│款2次 │次借款2萬 │利息20分(換 │有期徒刑參月│
│ │ │ │元 │算月息為60分│,如易科罰金│
│ │ │ │ │),均預扣第1│,以新臺幣壹│
│ │ │ │ │期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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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王│100年5月至│借款3萬元 │約定每10日為│吳哲仲犯重利│
│ │若│9月間,借 │ │1期,每期利 │罪,累犯,處│
│ │帆│款1次 │ │息20分(換算 │有期徒刑參月│
│ │ │ │ │月息為60分) │,如易科罰金│
│ │ │ │ │,預扣第1期 │,以新臺幣壹│
│ │ │ │ │利息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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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楊│100年6、7 │均借款6萬 │均約定每10日│吳哲仲犯重利│
│ │春│月間,借款│元 │為1期,每期 │罪,累犯,處│
│ │玉│2次 │ │利息1萬2,000│有期徒刑參月│
│ │ │ │ │元(換算月息 │,如易科罰金│
│ │ │ │ │為60分),均 │,以新臺幣壹│
│ │ │ │ │預扣第1期利 │仟元折算壹日│
│ │ │ │ │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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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巫孟宗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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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借│時間、借款│借貸金額 │計息方式 │主文 │
│號│款│次數 │(新臺幣) │及繳息情形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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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100年4月間│借款5萬元 │約定每10日為│巫孟宗犯重利│
│ │若│ │ │1期,每期利 │罪,處有期徒│
│ │帆│ │ │息20分(換算 │刑貳月,如易│
│ │ │ │ │月息為60分) │科罰金,以新│




│ │ │ │ │,預扣第1期 │臺幣壹仟元折│
│ │ │ │ │利息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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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