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簡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懷潞
劉寶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700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張懷潞、劉寶玉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偽造「巫涵妮」印章壹枚、印文伍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懷潞與劉寶玉前係巨鵬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花蓮縣花 蓮市○○○路00巷00號,以下稱巨鵬公司)之實際出資經營 人,開設「布拉諾小鎮民宿」,從事經營民宿旅館業,並取 得花蓮縣政府所核發之「巨鵬旅店」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 標識牌,又因上址係原住民保留地,故向具原住民身分之曾 始春(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借名登記為巨鵬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於民國100年12月7日 ,張懷潞與采沃有限公司簽訂隱名合夥契約,雙方約定共同 經營采沃有限公司,由張懷潞以「布拉諾小鎮民宿」出資, 並取得采沃有限公司百分之五十之股權,張懷潞入夥采沃有 限公司後,即應將「布拉諾小鎮民宿」之所有權及經營權全 部移轉予采沃有限公司,不再實際經營。迨采沃有限公司逐 筆取得「布拉諾小鎮民宿」之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00 0000地號等8筆土地)及建築物(花蓮縣花蓮市○○段 0000 ○號等 7筆建物),進而向花蓮縣政府申請核發「采沃旅店 」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經花蓮縣政府審核後於10 2年5月15日依法公告註銷「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 專用標識牌,同時並核准「采沃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 專用標識牌。詎張懷潞與劉寶玉均明知「布拉諾小鎮民宿」 坐落在花蓮縣花蓮市○○段000000地號等 8筆土地及花蓮縣 花蓮市○○段 0000○號等7筆建物前係由巨鵬公司實際經營 ,巨鵬公司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名義登記人曾璿智、黃強、 黃慧娟、温秀妹、余傳廣、王秋蘭等 6人係借名登記關係, 與巫涵妮係買賣關係,渠等間尚無簽訂租賃上開土地及建築 物之法律關係存在,竟為向花蓮縣政府提起訴願恢復「巨鵬 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用標識牌,共同基於偽造及行 使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曾璿智等 7人之同意或授權,擅 自盜用曾璿智、黃強、黃慧娟、温秀妹、余傳廣及王秋蘭等
6人當初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放置於巨鵬公司之私章, 另張懷 潞交由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巫涵妮之私章後,由張懷潞與劉 寶玉於 102年間某日,共同在花蓮縣花蓮市劉寶玉之辦公地 點,接續製作虛偽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7份,並於該租賃契約 書蓋上盜用或偽造曾璿智等 7人之私章,以此偽造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向花蓮縣政府行使並提起訴願,足以生損害於曾 璿智等 7人、采沃有限公司及花蓮縣政府對該文書正確性之 認知。嗣經花蓮縣政府認巨鵬公司所提之訴願有理由,采沃 有限公司發現有異,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 告訴,始悉上情。案經采沃有限公司告訴暨花蓮縣警察局移 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曾璿智、黃強、黃慧娟、温秀妹、王秋蘭、巫涵妮 及陳勇男於偵查之證述;(三)房屋租賃契約書 7份;(四 )100年度花院民公孋字第 11979號公證書、花蓮縣政府102 年10月31日府觀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核被告張懷潞、劉寶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張懷潞偽造巫涵妮之印章、印文或 被告張懷潞、劉寶玉盜用曾璿智等 6人印章均係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張懷潞利用不知情之 成年人偽刻巫涵妮之印章 1枚,為間接正犯。而被告張懷潞 與劉寶玉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張懷潞、劉寶玉偽造房屋租賃契 約書 7份,係於密接的時間及地點實施,各行為的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為接續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恢復巨鵬旅店之旅館登記證及旅館專 用標識牌,竟以偽造私文書手段為之,行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等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 被告張懷潞高中畢業、被告劉寶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均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 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 不在其列;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 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 48年台 上字第113號、第 153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張懷潞、劉 寶玉盜用因借名登記關係所放置於巨鵬公司之曾璿智等 6人 之印章, 業經前述明確,揆諸前揭說明, 尚不得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檢察官起訴認應宣告沒收, 容有誤會,附 此敘明。至於未扣案之偽造「巫涵妮」印章1枚、印文5枚( 含騎縫處之印文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9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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