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
設
法定代理人 賴建興 住
訴訟代理人 蔪德勝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租土地面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本院
八十八年度潮簡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廢棄原判決。
㈡確認上訴人承租土地為屏東縣滿州鄉○○段六五四地號、面積○.○一八七公頃 全部。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㈠緣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第五一小班,面積○.○二一六公頃 土地一筆,於民國七十五年間由管理機關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五十二條規定囑託 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登記在案,職是,被上訴人無法再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 定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提出異議,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經登記有絕 對效力。又林地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登記者,從其登記等,都在上 訴人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再提準備書狀第二項綜前論據後段以及八十八年十 二月十日再提答辯狀第一項一一加以陳明法條之依據。 ㈡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度將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地全部八十筆出租土地,逐一辦理 土地登記,而系爭土地辦理土地登記之際,於七十五年四月四日經由被上訴人派 員余家盛到系爭土地現場指界,確定上訴人承租面積之範圍,並作成現場勘查情 形協議紀錄。另為確定出租機關被上訴人派員到系爭土地,對出租地面積之範圍 指界無誤,故地政機關將現場勘查情形協議紀錄函送被上訴人查照。系爭土地承 租面積經確定無誤,即由地政機關進行地籍測量,製成地籍圖,標示各筆面積界 址範圍,對於系爭土地編為「滿州鄉○○段六五四地號」,所有人「中華民國」 ,管理者「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登記於台灣省屏東縣土地登記簿。由於 地政機關函知上訴人,系爭土地經登記地目什,因之上訴人即提起訴願而更為登 記地目建。觀兩造訂立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九年期系 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第十八條載明滿州鄉○○段六五四號及訴外人即上訴人系爭土 地左鄰承租人潘詹萬重與被上訴人訂立同前開期間之租賃契約書第十八條亦有書 明同上開鄉段六五三地號,核與地政機關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記載地號相符。 而在七十三年十月一日至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租期,未經土地登記系爭土地 訂定之租賃契約,則無書寫鄉段地號。再兩造訂定之「國有森林用地租地實測境
界位置合約圖」(下簡稱位置合約圖)示系爭土地屬上訴人承租地,系爭土地左 側鄰接標示屬訴外人潘詹萬重租地,系爭土地右側鄰接標示屬訴外人潘新德租地 ,核與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地籍圖示,上訴人租地經土地登記編為滿州鄉○○段 六五四號,潘詹萬重租地經土地登記為同前開鄉段六五三號地號,潘新德租地經 土地登記為編為同上開鄉段六五五地號等筆標示之土地位置均相符。綜上,證明 上訴人承租之系爭土地已依土地法規定辦理登記,而編為滿州鄉○○段六五四地 號,面積○‧○一八七公頃整筆。
㈢被上訴人對於已依法規登記之系爭土地,未在土地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公告 三十天內提出異議,卻在時隔十餘年之際,才否認系爭土地之登記而異議,乃為 法所不許。另被上訴人對於已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完成登記之林地,明知應 從其登記(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但被上訴人卻一再以尚未依 土地法規登記之位置合約圖示不規則面積加以主張,否認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 更是依法無據。原判決未核稽法規,未詳查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採信被上訴人 主張十多年前尚未登記位置合約圖,欠缺依循任其指界之面積,而駁回上訴人主 張已登記而有依據地籍圖之面積全部,顯有錯誤。 ㈣被上訴人所有出租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地,已於七十六年依據土地法規定,按照 每承租人租地使用位置、面積界址及用途,全部辦理土地登記在案。其地政登記 地號及被上訴人未登記編號比對如下:承租人陳吉盛:九棚段六三四、六三五地 號(自編號一號,無六三五地塊標示);承租人朱天送:同段六三九、六三六地 號(自編號二,無六三六地塊標示);承租人朱順天:同段六四四地號(自編號 三);朱順義:同段六四三號(自編號四);黃丁香:同段六四五號(編號五) ;....。另依據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放大圖內編號一、四、七、八、十、十 一、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六、二九、七八及八四等號地,在上訴人合約 圖內都不見,顯見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圖與上訴人位置合約圖不同。又上訴人合 約圖內編號九至十二號在內共四筆土地,而訴外人潘詹萬重位置合約圖內編號九 至十二號在內共五筆土地,為何多出一筆。訴外人潘詹萬重位置合約圖內僅有編 號六、九、十、十二、十三、十四、七二及七三號等筆地標示,其餘數十筆地都 不見標示。被上訴人、上訴人與訴外人潘詹萬重間之位置合約圖內標示各異。再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潘詹萬重之位置合約圖內各相同地塊標示面積形狀各不相同, 如編號九、十、十二等地走行變樣,在被上訴人圖內編號十一有一筆,在上訴人 合約圖內十一號則擴大成筆,在潘詹萬重位置合約圖內十一號竟再多出一筆。 ㈤承租位置合約圖,被上訴人在訂立承租契約時,均以通訊郵寄幾乎空白標示地塊 位置合約圖多份給上訴人,上訴人蓋章後,郵寄還予被上訴人辦理,被上訴人隨 時再於上訴人先蓋章好之合約圖內任意標示若干筆地塊存檔,故被上訴人之合約 圖有嚴重瑕疵。蓋前開第一至五項被告所附各承租林地位置合約圖內,同筆地塊 ,有不等大、不等型、不等點之變形走樣標示,毫無公信準確依據,糾紛屢生不 斷,嚴重損害各承租人使用權之保障。因此,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各出租地,於 七十六年依土地法規定,全部土地登記在案。而承前所述,各承租人陳吉盛等二 十二人之承租契約書第十八條均有書明各租地登記地號,核與地政地籍圖謄本地 號及位置皆相符。
㈥本件系爭土地(即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全部出租地),已於七十四年底由台灣省 政府地政處測量總隊(簡稱省測量總隊),會同被上訴人及有關土地使用人共同 指界,辦理土地登記,並由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函知被上訴人。上訴人之承租 面積○.○二一六公頃於地籍調查時,有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到場共同指界,其面 積見鑑測圖示O-I-M-B-C-D-N-O連線內,全部面積為○.○二一 六公頃,但土地登錄後,上訴人發現部分租地面積,即鑑測圖示M-B-C-J -K-L-M連線內之面積,未登錄與上訴人租地筆內,因而上訴人租地登錄之 面積僅為○.○一八七公頃,上訴人因而向省測量總隊陳情,但未獲得失去之面 積。
㈦而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租地之地籍調查測量,非但須會同被上訴人經其認定,並 全部承租人就各使用租地地籍調查測量完竣,須經承租人簽章確認,以為辦理依 據,確保權利,因此上訴人已簽章確認。被上訴人當時寄予上訴人之租賃契約書 ,不但被上訴人無在契約書蓋任何關章或印信,被上訴人更無寄予上訴人租地位 置合約圖,另觀被上訴人之使用租賃契約書之對保人與上訴人租地位置合約書之 核對人不同,已顯示契約書及位置合約圖非同一人經手辦理,且位置合約圖上承 租人非上訴人簽名,更無上訴人簽書日期,位置合約圖上訴人之私章與七十三年 訂約之私章同一枚,固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位置合約圖,不能證明為八十二年訂約 上訴人之租地位置合約圖。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多引用外,另稱: ㈠被上訴人放租之恆春事業區第五八林班暫准放租租地係上訴人繼承其父親洪宇弄 承租租地,該租地係未登記之國有林班地,該地係依據五十八年濫墾地清理規定 辦理。當時之承租土地即未登記地,未有地號編定,清理時依各占用戶之使用面 積,經各占用人指界實測後繪製承租圖面、面積來放租承租人。上訴人於承租該 租地已續租一次。在七十三年續租時,上訴人依照其訂約當時之承租契約書之圖 面面積、位置,在該圖面上蓋章確認無誤而承租,上訴人陳述恆春地政機關在七 十五年,即承租後二年後測量,且亦未依照放租機關所繪製圖面測量、登記。惟 依照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略以:‧‧‧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 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即被上訴人)之 契約圖面為準。故上訴人之租地應依照該規定之森林圖簿(即契約書圖面)為準 。又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上訴人辦理再續租,租期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九年,上訴人於八十二年辦理換約續租時,亦在租賃契約 書及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位置實測圖境界契約圖上蓋章確認「本筆租地經 實地查對符合現狀」。上訴人應照上開森林登記規定第三條,以林業主管機關之 圖簿記載為準,亦即以契約圖面積、位置為準。 ㈡本案系爭土地業經原審法官囑託土地測量局人員,在法官及兩造在現場實地指界 測量結果如附圖,其承租建地面積為○‧○二一六公頃,如圖示I-J-C-D -H-I點連接區域,而上訴人指界測繪之A-B-C-D-E-F-G-H-
I-J-K-L-M-A點連接區域之範圍面積為○‧○二四七公頃,較其承租 租地面積多○‧○○三一公頃。該○‧○○三一公頃之土地非其承租租地範圍內 ,故上訴人要求確認其租地含括全部滿州鄉○○段六五四地號土地,核與上訴人 原訂定承租租賃地契約圖面面積、位置不符,換言之,上訴人承租暫准建地之租 賃地不應含括全部九棚段六五四地號土地。
㈢本件租賃土地係未登錄地,因無地號之編定,故以鄰近之土地九棚段六五四之一 地號(其地目為建地),政府公告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三為標準計算系爭土地之租 金,並非上訴人承租九棚段六五四地號。
㈣上訴人所附之位置圖是在七十三年其父洪宇弄向恆春工作站承租所訂,亦是上訴 人於八十二年再續租所訂之契約租賃地位置合約圖,在該契約租賃位置合約圖上 標示上訴人所承租之位置並圖顏色,其他毗鄰左、右、上、下相關承租人之租地 位置標示目的,則為讓上訴人知道其毗鄰之承租人,而該份圖之比例為六千分之 一,雖與當年申請複測以比例尺一千二百分之一所測繪之圖,相對小得多。但其 圖面大小對上訴人之承租權利並無影響,即仍在承租之○‧○二一六公頃面積範 圍內行使權利,亦即仍在承租面積○‧○二一六公頃範圍內使用。上訴人陳述其 位置圖九號與十號地之間多一筆地乙節,查係未放租之空地,現今仍為空地,與 任何一個承租人未有任何關係。
㈤上訴人所述另一承租人潘詹萬重之契約租賃地圖面,在其承租地(十號地)標示 外,只標示其毗鄰六、九、十二、十三、十四、七二、七三號之土地之相關位置 ,其餘的人亦要標示於該份圖面上乙節,在圖面標示目的而言,並非必要,因毗 鄰地號編號為標示之多寡,並不會影響該承租人潘詹萬重之權益。一般只標示該 租地本身及其上、下、左、右之幾筆他人之承租地之位置及編號,即可供該承租 人瞭解其毗鄰為何人之租地。
㈥上訴人所述其承租十二號地租地之毗鄰九、十號在十二地號上(上訴人所承租) 那張契約圖面上標示之形狀走樣變形乙節,在六千分之一比例下之圖面下,只要 上訴人承租租賃地面積位置清楚,即可明白表示其使用範圍,至於他人租地圖形 如何,不會影響上訴人之承租使用租賃地之面積,現今上訴人之所承租租賃地面 積為○‧○二一六公頃無誤相符。又潘詹萬重承租地位置標示在潘詹萬重之圖面 上有無三角凸出,僅為被上訴人與潘詹萬重之租賃關係,不會影響上訴人承租租 賃地之面積位置。
㈦上訴人不知被上訴人辦理訂約手續之流程,上訴人所述本末倒置,不足採信。辦 理訂約或續約之流程是被上訴人及恆春工作站辦理訂約或續約之情形,在七十三 年及八十一年辦理時是上訴人在承租契約書上,親手寫承租人姓名甲○○之字跡 ,在契約書上及實測境界位置圖上蓋「原印鑑之印章」確認無誤,在辦理訂約的 工作站即恆春工作站要辦理四本契約書及四張租地實測境界位置圖,再由工作站 送被上訴人之前恆春林區管理處及現今屏東林區管理處審核,經審核核准後在該 四本契約書之第二頁蓋章出租機關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之官章及機關之關防,又 在該契約圖面上與契約書之第二頁銜接處又蓋關防(以防止抽換契約圖),在該 四本契約書第一頁正面右上角蓋「正本」二本,「副本」二本,其中正本副本各 一份送回工作站,由工作站將正本乙本以雙掛號函寄送承租人收執,乙份副本存
工作站。在恆春事業區第五八林班,承租國有森林用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之承 租人有二十七人,其餘二十六位承租人均無任何意見,惟獨上訴人屢屢對他人承 租之承租圖承租位置形狀有大、小、有偏左、偏右等常有意見,實則與上訴人之 租賃無關,倘有毗鄰租地間有境界不明及其他意見或影響權利時,可由相關之承 租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即放租機關)提出申請或陳情,放租機關當依規處理。再 因兩造間為民法上之租賃關係,是應依照所訂定之契約條文之內容承租租賃圖面 及租地位置來論租賃關係。
㈧上訴人之先父洪宇弄在七十三年承租被上訴人放租之恆春事業區第五八林班未登 記之國有林地內暫准放租租賃地,其面積位置依其訂約之承租契約書內容,圖面 面積、位置為準。在當年放租後之三年,即在七十六年國有財產局委託恆春地政 事務所測量該林班港仔區海岸土地及國有林班地,而七十六年地政單位測量實未 依照放租機關所放租之每筆土地逐一測量,且地政單位引測點未照承租人之租地 之各筆之界點引測,其結果與放租有所差異,其測量登記,不是林業機關施業放 租之依據,亦即與放租租賃地無關,又現今該國有林班地大部未登記土地,因此 上訴人所承租租賃地並無地號,故其承租之租金係比照鄰近滿州鄉○○段六五四 地號土地來核算租金,足以說明上訴人之承租租賃地係未登錄地,故不得依地政 單位測量登記為據,既為未登記土地依據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林地已依 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之規定辦理登記者,從其登記;林地尚未依土地法及土地 登記規則之規定完成總登記者,其土地標示及權利範圍,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 記載為準。」故本案上訴人之承租租賃地依契約書規定與契約圖面位置為準。 ㈨上訴人承租恆春事業區第五八林班暫准放租租賃地面積○.○二一六公頃土地, 原係由上訴人之父親洪宇弄死亡後繼承而承租,查洪宇弄於七十二年向恆春工作 站要求重新鑑測承租面積,由原○.○一九八公頃更改為○.○二一六公頃,後 來上訴人承租該筆暫准放租租賃地,於八十二年續約,租期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九年。上訴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辦理再換約 續租,亦在租賃契約書及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位置實測境界契約圖上蓋章 確認「本筆租地經實查對符合現狀」無誤在卷。上訴人應照上開森林登記規則第 三條規定,以林業主管機關之圖簿記載為準,亦即以契約圖面之面積位置為準。 ㈩又甲○○暫准放租正本契約圖片與該契約書第二頁之蓋關防核對,即可證明上訴 人所言與事實不符。又契約書之對保人馮麗惠是針對當年訂約之保證人「施竹語 」該人已否成年、行為能力、信用可靠符合保證人資格而核章,與合約圖核對人 潘新教為二事,前者是核對保證人,後者是現場巡山員核對契約圖面位置與現地 。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 第五一小班、面積○.○二一六公頃之土地一筆,並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續約 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租期九年。嗣上訴人因該地遭訴外人潘詹萬重占用 而提起竊佔罪自訴,然該案證人何正品竟證稱系爭土地靠北側後段(即本件附圖 所示M-L-K-J-I-M諸點連接點線範圍內,包含水塔及浴廁)之土地,
係屬潘詹萬重所承租之區域,然上訴人乘租之範圍應係滿州鄉○○段六五四地號 整筆之土地,蓋地政機關已於七十五年間就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全部出租土地, 會同被上訴人及土地使用人逐一指界辦理土地登記,並將現場勘查情形協議紀錄 函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異議,應從土地登記,況該放租土地上其餘承 租人承租地與地政機關登記地號均相符,再被上訴人提出之位置合約圖有嚴重瑕 疵,且被上訴人並未於其上蓋章,為此訴請確認兩造就滿州鄉○○段六五四地號 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務局於七十三年放租林班地時,地政事務所尚未測量並登錄該土 地,故由被上訴人依使用現況測量並繪製圖面而放租予上訴人,因地政事務所未 依照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圖面重新測量,而最初訂定租約係以被上訴人所繪製之圖 面為準,與地籍圖無關,且續約時係依照原承租圖面繪製,並經上訴人於圖面上 蓋章確認,復未改依地籍圖放租,且依森林登記規則第三條規定,兩造租約應以 契約所附之圖面為準,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續約承租係依地政事務所之地籍 圖為準,又經上訴人父親要求重新鑑測之圖面資料與地籍圖套繪結果,上訴人所 承租之範圍應非系爭土地整筆,應不及於如附圖所示M-L-K-J-I-M諸 點連接點線範圍內之土地,另其他承租人之位置合約圖係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 係,與上訴人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七十三年十月一日向被上訴人承租國有林地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 第五一小班土地一筆,最後一次續約租期係自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九年之事實,業據提出租賃契約書二份為證,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其承租範圍為屏東縣滿州鄉○○段第六五 四地號土地全部,即如附圖所示M-L-K-J-I-M諸點連接點線範圍內之 土地亦係其承租之範圍,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I-J-C-D-N-O-I諸點連接點線範圍內,面積為 ○.○一七九公頃之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之租賃範圍,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 九年七月十二日地測二字第○九三四六號函附鑑定圖一份在卷可按。 ㈡兩造最後一次租期八十二年一月一日起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期九年之租 約,其租賃範圍係依租約所附之「國有森林用地租地實測境界位置合約圖」為其 約定內容,此為契約解釋上之當然,並為兩造所不爭,且該位置合約圖亦經上訴 人於訂約時簽名並蓋章於圖面上而加以確認無誤。上訴人雖辯稱八十二年續約時 並未於該位置合約圖上簽名蓋章,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位置合約圖係沿用七十三 年之位置合約圖云云,然經核該位置合約圖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經核與前開使用租 賃契約書內上訴人之簽名印章相符,且上訴人對於印章之真正既不爭執,自應就 印章並非其蓋的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所辯洵 屬無據。再觀之七十三年與八十二年續約時之使用租賃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所在 地、面積、等則均相同,上訴人於原審時亦稱七十三年訂約時與八十二年續約時 承租位置及面積均未更改(見原審卷第二百三十二頁),顯見八十二年續約時之 位置合約圖應同於七十三年訂約時之位置合約圖,上訴人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㈢又上訴人雖主張地政機關於七十五年間就恆春林區第五八林班全部出租土地,已 會同被上訴人及土地使用人指界測量辦理土地登記,並已函知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應不得再異議,該放租土地上其餘承租人承租地與地政機關登記地號均相符等 情,認兩造租賃契約範圍應以地政機關測量經登錄之地號為準云云。然兩造於七 十五年前地政機關測量前訂定租賃契約,當時系爭國有林土尚未登錄,因此兩造 租賃契約自係以租賃契約及所附之位置合約圖為準,嗣於地政機關測量後,上訴 人亦自認使用位置均未更改,是兩造於八十二年續約時仍沿用七十三年之位置合 約圖,未改依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為放租依據,自仍以位置合約圖為判斷放租位置 及面積之憑據,此有八十二年續約之租約及所附之「國有森林用地租地實測境界 位置合約圖」一份為證。況原審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審理時當庭勘驗合約圖 原本,對於系爭土地之租賃範圍應係如卷內筆錄後附合約圖影本中紅色框線範圍 內之土地,業經兩造當庭共同確認並分別簽名於筆錄上以資證明該合約圖影本之 真正性,亦有筆錄為證。觀之該合約圖紅色框線所標示之範圍,對照附圖,並於 放大位置合約圖後加以套繪結果,發現合約圖中紅色框線索標示範圍之北側部分 為一直線,故由此可明顯判斷兩造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實非系爭六五四地號土地 整筆,上訴人所承租之北側界線應僅止於如附圖所示之I-J-C諸點連接線而 已,尚不及於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M-L-K-J-I-M諸點連接點線範 圍內之土地。再該放租之國有林地上其餘承租人承租範圍為何係依據各承租人與 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而定,縱與地政機關登錄地號相符,上訴人亦不得據此推 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範圍應以地政機關登陸後之地號為準。況上訴人於 原審所指租賃範圍如附圖所示A-B-C-D-E-H-I-J-K-L-M- A諸點連接線區域面積為○.○二四七公頃,顯已逾兩造使用租賃契約書所載之 ○.○二一六公頃,且與上訴人主張租賃範圍應為滿州鄉○○段六五四地號土地 全部一節相矛盾,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八八地測二字第一五 九九四號函附鑑定圖一份附卷可參。
㈣綜上,上訴人既未提出足以證明其續租之土地範圍應以地政機關之地籍圖為依據 之證據,系爭租賃關係之範圍自應以上開合約圖為依據。四、從而,兩造系爭承租土地之範圍實非系爭六五四地號土地整筆,上訴人所承租之 北側界線應僅止於如附圖所示之I-J-C諸點連接線而已,尚不及於上訴人所 主張如附圖所示M-L-K-J-I-M諸點連接點線範圍內之土地,是上訴人 訴請確認如附圖所示M-L-K-J-C-D-N-O-I-M諸點連接點線範 圍內之土地有租賃關係存在,僅其中如附圖所示I-J-C-D-N-O-I諸 點連接線範圍內土地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核無不洽,上訴論 旨就此部分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因與判決基礎無影響,自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無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 法 官 李麗芳
~B 法 官 廖文忠
~B 法 官 沈佳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