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東海
選任辯護人 王泰翔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
6 日以103 年度原玉交簡字第5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454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 東海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就第 一審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除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為阿美族平地原住民,教育程度僅為國小畢業,居住 於偏鄉,以隨母親務農為生,生活難稱勉持,其生活居住 之環境非等同於人口稠密、資訊流通無礙之都會區,難以 立即對於重罰酒駕者之立法意旨形成一定程度的規範意識 ,而原住民的飲酒文化習慣,亦受到社會政經結構因素影 響,原住民習以為常的飲酒行為,在現今社會政經結構處 於弱勢的環境中,亦帶有面對現今社會結構中強勢的文化 及法律規範採取自我逃避的意涵,衡酌被告之生長背景、 社經地位以及文化衝擊等因素,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103 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自豐年祭飲酒返家後 ,休息至下午4 時,已達6 小時,可認被告並非飲酒後立 即騎車上路,僅因未能準確地判斷自己體內酒精是否業已 代謝至呼氣酒精濃度0.25毫克以下,其違犯不能安全駕駛 罪之犯罪動機並非惡劣。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又被告雖有酒駕之前科紀錄,但係於10年前之93年所犯 ,並非自制力薄弱之人,再參酌被告為國小畢業,目前在 家中幫忙母親耕作農地,母子二人年收入僅有10萬元,無 力負擔易科罰金,請求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三)被告平時素行甚佳,本件僅因偶發事件而致罹刑章,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經此偵、 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求給 予緩刑並附負擔之條件,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 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等語。
三、經查:
(一)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 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 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 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 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 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 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查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具體審酌被 告前已有1 次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 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8毫克,違反義務程度堪認嚴重, 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 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 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酒後駕駛於公眾往來 之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且酒後駕車行為歷年 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被告竟仍存僥倖心理,違犯法律 ,另念及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並審酌被告自述務農、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國 小畢業智識程度等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法並無不合,亦 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
(三)被告前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191 號判處罰金銀元2 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附於本院卷),且酒後不得駕車之觀念與規定,與酒後 駕車肇事所造成之危害,不僅已以政令宣導多年,尚且透 過各類媒體廣為傳達,被告對此應有相當之認識,卻仍心 存僥倖,於飲酒後之當日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呼氣 酒精濃度測定值並高達每公升1.48毫克,情節已重,為使 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本院衡酌上情,認不予緩刑之
宣告為適當。另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既屬妥適,自 無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從而,被告提起本案上訴 ,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簡鈺昕
法 官 黃柏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巧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