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仁輝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所為之10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3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
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所載如附表「原內容」欄所示內容,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內容。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 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所載關於如附表所示之原內容之記載,顯係如附 表更正後之記載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 揆諸首揭規定及解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顏維助
法 官 林季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書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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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欄位 │原內容 │更正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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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欄│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
│ │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致死案件,不服本院花│
│ │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 │蓮簡易庭103年度原玉 │
│ │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交簡字第37號,中華民│
│ │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
│ │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
│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 │察官103年度偵字第223│
│ │2235號),提起上訴,│5號),提起上訴,本 │
│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 │庭判決如下: │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
│ │ │判決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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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示欄│本件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 │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 │ │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
│ │ │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 │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 │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 │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 │
│ │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
│ │ │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 │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 │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 │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 │ │本之日期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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