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交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永華
選任辯護人 高逸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
字第30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潘永華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壹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潘永華受僱於大友公司駕駛曳引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嗣於民國103年3月14日13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用曳引車,沿花蓮縣花蓮市府前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途經府前路與嘉新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 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依當時天候陰、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夏志義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府前路時 ,潘永華疏未注意致其駕駛之曳引車與夏志義所騎乘之重型 機車發生碰撞,夏志義人車倒地,受有胸部及四肢多發性鈍 創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4月24日8時27分因肺炎 併敗血性休克死亡。潘永華於肇事後,在到場員警尚未發覺 犯罪前,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永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灣花蓮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基督教 醫院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 要、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 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7張、相驗照片20張在卷可參。按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 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依當時情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夏志 義死亡,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復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結果,認被告駕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為肇事次因,有該委員會103年8月6日花東鑑字第0000000 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亦同上旨。綜上,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 ,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查,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雖因被害人夏志義無親屬而無法和解,惟仍已 進行保險賠付,有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3紙在卷可佐;又 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期間均能坦承犯行,對於所犯深表悔悟, 甚且離職以減少開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害人所屬之 榮民服務處照服員於偵訊時陳稱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不對被 告提出告訴等語;兼衡被告自述前因摘除腦瘤,身體狀況不 佳、離婚、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潘永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經此偵審程 序,已能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 3年,以啟自新。為督促被告保持正 確的交通法律觀念,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安全,且能貢獻 己力回饋社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第8款及同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1場次,以促其警惕勿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 17條及律師法第32 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添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