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3年度,96號
HLDM,103,交易,96,2015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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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
40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金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廖金蓮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獨任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2月13日 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回復意見表」外,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已報明被 告之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是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以電話報警承認其駕駛上揭機車發生 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符合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疏失未注意其所 載運之鋤頭已超出法定規範機車載運長度,於停車時亦疏於 停靠至安全位置,致其機車所載運之鋤頭握柄侵入慢車道, 致被害人黎萬達未能注意上開情事,因而撞擊上開鋤頭而受 傷,事後因被害人黎萬達死亡,雙方對於死亡原因尚有爭議 而未能和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雙方過失程度、不 能和解之原因、被告之教育程度、目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 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 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 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 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 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 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查告訴代理人雖一再主張本件之車禍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仍完全無法排除因果關係,惟如前揭所述,事實之認定應憑 藉證據,而證據須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作為裁判之 基礎,而告訴代理人所提之主張均係以有無法排除被告與被 害人死亡間有因果關係,然並無法提出得始一般之人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自難以認定被告之過失 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緯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4012號
被 告 廖金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金蓮於民國102年9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前往花蓮縣新城鄉康樂村某農地務農,行至省 道台九線公路 195.8公里處南下車道時,應注意機車附載物 品,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 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 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 所,不得停車。且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 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而依當時夜 間、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現場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逆向停於路邊且機車後座 所附載鋤頭握柄侵入慢車道,隨即進入該處路旁農地,適黎 萬達騎乘腳踏車沿省道台九線公路由北往南行駛,亦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廖金蓮停放該處之前開機車所附載之鋤 頭握柄,致黎萬達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四肢 多處擦挫傷、雙眼眼睛及眼窩及左眼眼膜下出血、右側前額 撕裂傷等傷害。嗣經廖金蓮於肇事後委託路人以電話報警, 坦承為肇事人,報明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並自願 接受裁判。
二、案經黎萬達之妻張秀美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金蓮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黎萬 達之妻即告訴人張秀美指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8張、臺灣基 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花蓮總 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02年 9月4日17時53 分行車紀錄器節錄相片30張、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 、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出院 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等附卷可稽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 「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



依下列規定:一、載物者,. . . 高度不得超過駕駛人肩部 ,寬度不得超過把手外緣十公分,長度自座位後部起不得向 前超伸,伸出車尾部分,自後輪軸起不得超過半公尺」、第 112條第1項: 「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 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十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 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 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被告於前揭時 地停車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致肇車禍, 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本件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據該會103年6月23日花鑑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之花東區第 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於路邊停 車,其附載物侵入慢車道,形成路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 事主因,被害人黎萬達騎乘腳踏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然被害人與有過失,僅為被告民事得減輕賠償 金額之問題,非可卸免被告刑事過失責任,是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金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查被告肇事後,於花蓮縣警察局警員到場處理尚不知肇 事者係何人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有花蓮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 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害人黎萬達於 102年9月4日車禍發生後, 送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醫療服務處治療,於 102年9月9 日出院,嗣於102年9月18日因顱內出血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 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治療,於102年9月19日不治死亡,因 認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黎萬達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而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死亡等情,業經本署檢察官率同法醫師許柏豪於 102年9月24日相驗屍體並檢覈醫院之相關病歷資料後勘實無 訛,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 書、國軍花蓮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 財團法人門諾醫院急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等附卷可憑。參 以本署法醫師許柏豪於本署偵訊中具結證述:伊檢驗死者大 體後,再根據死者死亡前、後病歷資料,經伊專業研判,死 者死因是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伊研判不是車禍造成死 者自發性腦出血併血腫塊小應,該自發性腦出血應該是死者 本身自然疾病所導致。學者於2001年發表於新英格蘭醫學雜



誌,關於自發性腦出血的文獻回顧,及法醫學的專書,有談 到自發性腦出血於法醫學上的認定等語,並有法醫師出具之 專業報告及所檢附上開文獻資料存卷可參,是黎萬達之死亡 係因自發性腦出血併腫塊效應而致中樞神經衰竭所致,非本 件車禍外傷造成,其死亡之結果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無成立過失致死之餘地。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 ,與前開起訴之過失傷害間,具有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蘭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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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