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4年度,2號
TTDV,104,監宣,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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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監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人張光志之不動產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志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志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張光志前因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已達心神喪失程度,於民國98年6月9日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已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裁定 宣告為禁治產人(即現行法所稱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經該 院於同年8月31日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張光志之監護人。茲因 張光志僅領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中殘補助,無 其他收入,聲請人則因長期照顧張光志,平時僅能打零工, 縱其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500元,兩人共同生活之費用仍有 所不足,致聲請人與張光志現均遭受生活經濟上之困境。聲 請人本欲處分張光志所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以供其日 常生活費用所需,然因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 ,其上有兩造同住之建物,聲請人為免先於張光志死亡後, 張光志無自有住宅可住,損及張光志之權益,聲請人願以其 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與房屋與張光志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所示之土地互易,並願負擔所有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費 用。於互易後,張光志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及房屋 之所有權後,即不需處分,另由聲請人處分已改為自己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之土地,以解決目前兩造經濟上之困境,爰依 民法第1101條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理處分張光志所有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不動產,並與其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不動產互易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 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 ,民法第1101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及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 )、兩造之印鑑證明、張光志東河都蘭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 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土地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 5頁至第11頁



及第7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板橋地院98年度禁 字第190 號民事裁定(宣告張光志為禁治產人)、98年度監 字第296 號民事裁定(選定聲請人為張光志之監護人)、聲 請人與張光志自 98年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4年 2月3日東成地登記字 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臺東縣東河鄉○○里段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共同之 3筆土地)申請共有 物分割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8頁、第30頁至 第34頁、第78頁至第98頁及第114頁至第115頁)附卷可稽, 復經聲請人於104年 3月2日本院調查時陳述綦詳,堪信聲請 人主張為真實。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業經本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號民事 裁定選任案外人張慶來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乙節,業經 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該民事裁定正本(見 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張光志目前經 濟狀況非佳,如單憑其等目前每月所領取老人津貼3,500 元 及中殘補助4,700 元,顯不足因應其等日常生活之所需,而 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本係其等與案外人張庄蘭共同 之3筆土地分割而來(原共有之3筆土地,其等應有部分各為 四分之一、張庄蘭為二分之一,分割後由其等各取得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張庄蘭則取得同段1070-1地號土地,面積1197 .30平方公尺),以其等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公告現值均 為每平方公尺1,500元,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地目均為建 地,土地面積亦均為598平方公尺以觀,該兩筆土地價值應 屬相當,如依聲請人本件聲請之處分計畫經互易後,張光志 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與房屋,不僅土地面積及價值 相同,更多取得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房屋乙棟。另經本院函 詢張慶來及張光志之胞兄、胞姊,除張慶來、張光耀未到庭 、亦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張光志之胞姊李張呈妹於104年2月 25日以家事陳報狀表示同意聲請人本件聲請(見本院卷第99 頁)、藍張英吟(代理張庄蘭、張英蘭)於調查時到庭表示 :以聲請人主張之方式互易對張光志日後生活較有保障,張 光志對多一棟房子,姊妹對於本件聲請均同意,本件很單純 ,我們兄弟姊妹有討論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反面), 益徵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方式處分張光志之土地,其目的應屬 單純,係為解決目前經濟上之困境,且使張光志仍保有價值 相當之土地,並於名下多增 1筆房屋,縱依法不得互易(詳 後述),惟由張光志取得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 地及房屋,再逕由聲請人代理處分張光志所有如附表編號一 之土地,以處分後之所得作為照養張光志之費用來源,亦難



謂對張光志不利益。從而,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張光志所有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聲請 人併予聲請准許其與張光志之土地互易部分,核諸上揭民法 第1102條之規定,因聲請人不得受讓張光志所有之土地,故 此部聲請,顯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復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 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6條定有明文。而查,聲請人聲請代理處分張光志所有如附 表編號一所示之土地,業經本院准許如上所述,倘聲請人以 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土地與房屋「贈與」予張光志,縱屬自 己代理之行為(即為代理張光志與自己之法律行為),然因 贈與係使張光志純獲法律上之利益,不發生利害衝突,以上 開民法自己代理禁止之規範目的係在避免利益衝突,保護本 人利益而言,在此情形,應就民法第106 條採目的性限縮, 不在禁止之列,得由聲請人代理張光志為允受之意思表示, 並代為物權移轉行為,毋庸再依民法第1113條、第1098條聲 請為張光志選任特別代理人。
五、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0條、第1109條第 1項、第1103 條第 2項之規定,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 職務;而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 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 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 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故聲請人於代理處分張光 志之不動產時,除應基於張光志之利益所必要者外,並應妥 適管理處分不動產後之所得,以確實用於張光志生活、醫療 及安養之所需,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64條第2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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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所有權人│地號 或 建號│使用分區│地目│公告現值(新臺│面積(平│權利範圍│
│ │ │ │ │ │幣/平方公尺)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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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張光志 │臺東縣東河鄉│鄉村區 │ 建 │1,500 │598 │全部 │
│ │ │北八里段1070│ │ │ │ │ │
│ │ │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二 │張光華 │臺東縣東河鄉│鄉村區 │ 建 │1,500 │598 │全部 │
│ │ │北八里段1070│ │ │ │ │ │
│ │ │-2地號土地 │ │ │ │ │ │
│ │ │ │ │ │ │ │ │
│ │ ├──────┼────┼──┼───────┼────┼────┤
│ │ │臺東縣東河鄉│ │ │ │112.2 │全部 │
│ │ │北八里段52建│ │ │ │ │ │
│ │ │號建物(門牌│ │ │ │ │ │
│ │ │:同縣鄉興昌│ │ │ │ │ │
│ │ │村興昌135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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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