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4年度,14號
TTDV,104,消債更,14,201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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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憲範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憲範於民國104年3月18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在聲請本件更生時,除有坐落彰化縣鹿港鎮○○街00 巷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168,300元之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1間、及於民國80年出廠之汽車一輛外,無任何財產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目前任職於正氣豆花店,每月平 均薪資為18,000元,而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聲請人自己 每月最低生活費10,869元,及負擔第三人陳王秀汝(即聲請 人之母)之扶養費3,000元後,雖餘款有限,但仍願盡力清 償。而聲請人目前已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之債務總額約 140萬元,雖在本條例施行前曾與台新銀行(即最大之無擔 保債權銀行)成立協商,並達成以每月清償10,000餘元之協 議(下稱系爭清償協議),但當時聲請人以打零工為生,嗣 因無力負擔之不可歸責而悔諾。故聲請人資產總價值並不足 清償債務總金額,爰在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貳、按㈠「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㈡「 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 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同條第7項、第8項)、 「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 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同條例第75條第1項、第2項 );㈢「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 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同條例第3條); 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同條例第42條第1項);㈤「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不得抗告,並應公告之。」(同條例第45條);㈥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程序」(同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經查: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相關之證明文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下同)第5頁至第79頁},堪可認定為真實。二、聲請人在本件聲請更生時,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於101 年度、102年度之所得均為0元(第12頁至第13頁:財政部南 區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名下除系 爭房屋及80出廠之汽車1輛外,無其他財產(第14頁: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而聲請人自103年1月起即在 正氣豆花店任職迄今,每月薪資約18,000元(第17頁至第20 頁:薪資袋影本)。
三、至於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 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而制定本條例。故對債務人之支出,自不應 過於浮寬,但仍應得以維持債務人家庭合理之基本生活所需 範圍內,所為必要之支出,核先敘明。
㈠而依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0,869元。
㈡另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至於第三人陳王秀 汝(30年出生,年逾73歲,第10頁:戶籍謄本),於101年 度、102年度之所得分別為0元、87,090元(第67頁至第68頁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各該年度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且目前罹患:慢性缺血性心臟病、慢性腎衰竭、骨關節病 、脂質營養不良症、自發性高血壓、胃潰瘍、第二型或未明 示型糖尿病等,故聲請人陳明每月對陳王秀汝之扶養費為3, 000元,暫非無理。據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扣除自己最 低生活費及扶養費之支出後,餘款約為4,143元{計算方式 :收入18,000元─支出13,869元(即聲請人自己生活費 10,869元+對陳王秀汝之扶養費3,000元}。四、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約為4,143元,顯然連續三個月均低於 系爭清償協議每月應清償之10,000元,故依同條例第151條 第8項準用同條第75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即已推定有:因有 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另聲請人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40餘萬元(第21頁至第2 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回覆書)。據此,聲請人之資產總價值扣除債務總金額後, 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勘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院考量上情;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技 術後,認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為昭然。另聲請 人在本條例施行前,雖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 銀行公會成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但因不可歸責與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 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同條例第 13條);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元(同 條例第42條);又無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聲請之事由。則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爰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 法事務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至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 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 此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
七、而本件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更生程序,在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 方案時,應注意更生方案需酌留債務人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並依社會常情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依此協助債務人擬 定公允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104年3月18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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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