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江信雄
訴訟代理人 潘清文
被 上訴人 郭 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
月3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03年度東小字第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即原審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因上訴人結欠買賣坐落臺東縣大武 鄉尚武段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00, 000元,而以:臺東縣大武鄉○○○○○○○000○○○○0 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1342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上訴 人之財產後,經上訴人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本 院以101年度聲字第937號裁定准許以供擔保為條件停止執行 (下稱系爭停止執行裁定)。
二、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訴請本院102年度東簡字第310號損害賠 償事件中,兩造於103年1月7日訴訟中達成和解,同意就兩 造間因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57號損害賠償事件,即兩造買 賣系爭房地所衍生之相關一切糾紛,不再另行對他方提起民 事訴訟(下稱系爭和解)。因此,上訴人事後所提系爭異議 之訴,顯為系爭和解之既判力、及該事件之爭點效所及,為 重複起訴。故被上訴人嗣以:系爭調解書之債權,因上訴人 系爭停止執行而遲延受領,遂請求給付遲延損害之原審訴訟 ,應無理由。另本件上訴,僅就原審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 ,未記明於判決,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 (下稱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乙情,併聲 明求為判決:㈠廢棄原判決;㈡駁回被上訴人之之起訴。貳、按㈠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時,「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條)。依上訴人在上訴意 旨所陳,既已表明上訴之理由,且符合同法第436條之25規 定,則其上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㈡另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
第436條之24第2項),而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 第468條之規定,係以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㈢又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小額程序 之第二審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 2款)。經查:
一、系爭和解之內容,並不包系爭異議之訴在內: 按原審卷附第55頁之系爭和解,其成立內容記載為:「兩造 均同意自今日起就兩造間因本院101年度東小字第57號損害 賠償事件即兩造買賣坐落臺東縣大武鄉○○段000地號土地 、同段68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東縣大武鄉○○村○ ○路00號房屋所衍生之相關一切糾紛,不再另行對他方提起 民事訴訟及刑事告訴、自訴。(此項和解內容不包括兩造間 另案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據 上,上訴人訴請系爭異議之訴及其附隨之系爭停止執行裁 定,並不在系爭和解之範圍內。故被上訴人就系爭異議之訴 、系爭停止執行所衍伸之損害賠償乙節,自得另訴請求原審 判決,甚為明確。而原審據上情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未 違背法令之情。職是,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所提攻擊防禦之 方法,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另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其上訴。
二、至於上訴人陳述:係以原審對證據取捨、認定事實,未記明 於判決,逕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乙節。經查:同法第469條第1款 至第5款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故同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者 。」之事項,自非為小額事件得據為上訴之理由,附此敘明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同 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同條之32第1 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之規定 ,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怡秀
法 官 朱家寬
法 官 陳兆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嘉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