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04年度,13號
TTDV,104,家救,13,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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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家救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黃燕姿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秀金
共同代理人 李百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相 對 人 潘富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燕姿、黃秀金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聲請給付子女扶養費事件與未成年子女請求扶養事件,均 屬家事事件法所定義之家事非訟事件(即婚姻非訟事件、親 子非訟事件),此觀諸該法第 98條與第104條等規定即可自 明。而家事非訟事件可否聲請訴訟救助,因家事事件法就費 用之徵收及負擔等項並無規定,其中家事訴訟事件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 規定,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 法,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 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 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二、次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 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 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 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等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等事件( 104 年度家非調字第22號,下稱系爭事件),前業經財團法 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准予扶助等 情,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聲請人所提出 之家事非訟聲請狀繕本、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法律扶助審查 表、法扶基金會專用委任狀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影本( 見本院卷第2至7頁及第9頁)在卷可參,應可信實。四、本院准許聲請人 本件聲請之理由分述如下: 聲請人黃燕姿部分,本院參酌上開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 表所載,黃燕姿符合法扶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 準(下稱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 1項第1款,經審查 全部准予扶助。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黃燕姿最近 3年財產



所得資料所示,其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在卷可稽, 且其係民國95年出生之未成年人,顯無相當經濟能力與經濟 信用,是其主張無資力支付系爭事件程序費用事實,應可信 實。此外,黃燕姿就系爭事件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 查無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從而,黃燕姿就系爭事件聲請 訴訟救助,揆諸上揭規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聲請人黃秀金部分,本院參酌上開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審查 表所載,黃秀金係符合法扶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條第 1項第2 款,經審查全部准予扶助。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黃秀金最近 3年財產所得資料所示,其除各於100、101、102年度有薪資 所得新臺幣(下同)30萬5,313元、28萬5,938元、27萬6,04 3元外,其名下有田賦3筆、土地1筆(以上均公同共有,下 合稱系爭土地)、出廠年份:西元2000年,廠牌:日產之汽 車乙部及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5萬1,040元 ,財產總額合計545萬3,97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在卷可參,綜合其財產 所得資料,其是否得受法律扶助雖屬有疑,惟經本院函詢法 扶基金會臺東分會,據該分會函覆:該分會於104年3月20日 進行審查,審查委員會決議認為:「受扶助人(即黃秀金) 繼承其母親所留土地(即系爭土地),依公告現值總價雖逾 500萬元,但與其他多名兄弟姊妹公同共有,其中建地上並 有房屋,由過世二哥之未成年子女居住,而農地則設定抵押 權,遺產一時難以分割處分,全戶資力尚無超過本會無資力 認定標準。」,維持原扶助之決定予以繼續扶助等語,此有 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同年 3月25日法扶東榮字第104019號函 暨隨函檢附變動審查之面談紀錄表、變動之審查表、系爭土 地土地第一類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 院卷第27頁及第34至37頁)附卷可稽。承上,黃秀金主張系 爭事件業經法扶基金會臺東分會全部准予扶助,其無資力支 付系爭事件程序費用等事實,尚可信實。此外,黃秀金就系 爭事件之聲請,非顯無勝訴之望,亦查無其有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從而,黃秀金就系爭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規 定,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 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憶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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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穆拉德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加捷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