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江信雄
非訟代理人 潘清文
相 對 人 郭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0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萬玖仟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 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 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 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 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 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聲字第937號民事裁定供擔保為停止執 行,曾提供新台幣69,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1年度存 字第10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本案訴訟於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號審理程序中,聲請人撤回而終結 在案,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提存書、本院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 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