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李金花
相 對 人 董曉玲
相 對 人 王綠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董曉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王綠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參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 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 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3年度東簡字第9 3號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860元,因相對人於 該審級中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 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各為1,930元整,並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