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4年度,32號
TTDV,104,司票,32,201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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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票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相 對 人 莊續
      邱世豪
      邱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十一日共同簽發之本票,應連帶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柒萬陸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3年3月11日共 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55,480元, 付款地:台東市○○路000號,到期日為104年2月11日,並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04年2月11日向相對人提示 ,僅獲部分付款,尚欠876,65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依法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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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