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林宜璋
右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本院
屏東簡易庭八十五年度屏簡字第七八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應予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主張民國六十四年即住居屏東市○○路九十五號即鈞院執行處於八 十二年執字第一六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下稱本件執行事件),就坐落 屏東縣屏東市○○段一0七六號、一0七八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 該地址左側磚造蓋鐵皮屋全部(以下稱系爭房屋前屋部分)及屋後磚造蓋石 棉瓦屋內(以下稱系爭房屋後屋部分)迄今,則可知六十六年間賽洛瑪颱風 並無將系爭房屋摧毀,系爭房屋僅是經過被上訴人修繕而已,此從被上訴人 提出之單據無承買人或委建人之記載,除鐵工部分外,其他僅有五項建材, 水泥四包,海菜粉半斤等,金額亦僅三千三百十元,無磚塊,根據材料單據 上所載購之材料數量及所舉證人謝國顯、鄭進丁、陳明盛、林任在之證述可 知,又履勘現場時證人陳明盛亦自承修築系爭房屋僅牆壁約需水泥二十包即 明,另所拍照片所示,牆壁之粉刷不均勻塗抹、磚頭色澤之不一、水泥牆壁 之塗抹線條不規則,木門內之磚牆為新近所砌,與邊牆比對更凸顯新舊屋之 差別,可證邊牆為舊有房屋,且八十年間已實施都市計畫,若為空地而建造 違章建築豈可能不被舉發,又七萬餘元之收據並不可能建造面積達一零三點 零八平方公尺之系爭房屋,凡此均顯示被上訴人僅係就系爭房屋為局部修繕 並非重建,八十年或八十一年間系爭房屋仍存在。況被上訴人自承其自己於 八十一年將房屋打掉重建,顯示系爭房屋非為賽落碼颱風所吹毀。 (二)又系爭房屋五十三年已設稅籍,四十年已有電表之裝設,被上訴人六十四年 遷入,可證系爭房屋非其所有。
(三)本件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之弟即訴外人林正茂曾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會同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承辦人員陳惠如履勘現場時,向 林正茂及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指稱:債務人即訴外人林茂謙稅籍資料記載位 置,係附圖之B、C部分,因此根據該履勘圖,判決A部分應撤銷查封,上
訴人乃更正查封C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房屋納稅義務人非唯一所有權人之依 據,固非無見,但仍屬重要之參考依據,執行法院對於未保存登記房屋均要 求債權人提出稅籍證明,否則拒絕查封,而另案亦依據該勘驗圖為判決依據 ,自應一致認定始符公平原則。
(四)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基地為林內段一0七六地號,林茂謙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 ,被上訴人為十二分之一應有部分,約六坪,以基地面積計算,依理為林茂 謙所有較符常情。且林茂謙曾於系爭房屋設籍直至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才 遷移至高雄市○○○路五十四號。而被上訴人之水電費通知不足以證明其為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五)又系爭房屋後屋部分有大門與相鄰已拍賣之房屋相通,因目前則以紅磚堵住 ,足證系爭房屋以拍賣之房屋原為一體之房屋。 (六)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所拍攝照片中,系爭房屋前屋部分仍留有三片舊木板 門,之後僅前面粉刷改為鐵捲門。
(七)系爭房屋分隔成二間,前屋部分有一部份為灰色浪板,後屋部分為石綿瓦浪 板,可證明其為舊屋。
(八)證人鄭進丁於八十六年九月四日證稱其為作新的屋頂浪板部分,是紅色,非 舊的部分,灰色非其所做。證人陳明盛證稱蓋新部分非舊的部分。證人謝國 顯證稱作鐵架鐵皮時有磚牆。以及被上訴人八十六年九月八日自承後半部石 綿浪板是舊的。另證人謝國顯證述前後不一,先稱承作鐵捲門、鐵屋、鐵架 ,後稱負責鐵架及鐵門、氣窗及其他包水泥及其他,是承作整棟房屋,承作 工程前後不一致。
(九)本件執行事件中曾對系爭房屋進行鑑定,該鑑定書所示,房屋屋齡甚久,須 重新整理,可證系爭房屋非被上訴人八十一年間所新建,當時林茂謙之房屋 已存在非為空地。
(十)被上訴人所領徵收補償費用為林內段一零二九地號之建物,並非系爭房屋。 且當初林茂謙就林內段一0七六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之際曾擔保無出租、出 借,足證系爭房屋一零三平方公尺非被上訴人所建。 (十一)被上訴人於四十年六月間已開始申請供電使用,其使用電號為00-00 -0000-00號,足以認定系爭房屋四十年六月間已建築,起造人為 林茂謙,六十四年林茂謙離家後使由被上訴人變更為其名義,繼續使用, 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屋部分是八十年至八十一年間建築,惟其用水 申請早於七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申請,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開始供水使用, 且所申請供水使用之證件為繳納電費之收據,所使用之水號00-000 0-00號恰位於系爭房屋之前,故可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前屋建築 前為空地之詞為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字 第九十五號民事卷之勘驗筆錄附圖、八十三年度上更字第一四八號之聲請調查 證據暨答辯狀書、本院八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六00號民事執行卷之委託鑑估報 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屏東縣稅捐稽徵處納稅證明函、被上訴人書狀 筆錄及得證明事項之附表、證人一、二審證言及矛盾之事實及理由之附表、屏
東市都市○○○○路段工程用地徵收土地各項補償費清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被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主張建物位置圖、證人謝國顯、 陳明盛、鄭進丁、林仕在之證詞筆錄(均影本)各一份、照片十張為證,並聲 請向臺灣電力公司屏東區營業處查詢調閱屏東市○○路九十五號住戶申請供電 使用及向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屏東營運處查詢上址住戶申請供應自 來水等之相關文件資料。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緣本件上訴人丙○○當初據以指封系爭房屋為債務人林茂謙之財產者,乃係 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之房屋稅籍登記資料謂:稅籍編號『Z0000000 0000號』房屋乃為登記債務人林茂謙之名義為唯一之憑據。惟依據該份 稅捐單位之資料,所謂債務人林茂謙所有之該房屋,其年份乃自民國五十一 年以前即已存在(依稅捐機關資料該載於民國五十七年設籍時即已折舊六年 ),距今(民國九十年)已經將近四十年之久,而且其面積僅為二六點七坪 (即八八點九平方公尺)而已。茲其已於現址左近拍賣林茂謙所有之房屋, 即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至現場履勘時之編號B部份房屋(包括B1及B2 兩棟房屋),此兩棟房屋之面積總計已超過二十餘坪,且為兩棟房屋,不止 一棟,上訴人仍嫌意猶未足,僅以其已拍賣房屋之面積尚差二、三坪,即強 要求鈞院執行處再查封位於其北側的C部份房屋(即系爭房屋),面積總共 又超過三十多坪之多,且強爭執此C部份的房屋(面積有三十多坪的獨立房 屋)亦是林茂謙所有的該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房屋之範 圍內,只是增建及整修而已,殊嫌無據。
(二)、又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五號內共有房屋有數棟,何棟為何人所有,僅 其家族之人知悉,上訴人乃為外人,自不可能知悉其家族擁有各房舍之情況 ,其僅能提出具體證據指封。茲其既僅能提出一紙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為四 十年屋齡的老房舍,且面積僅為二六點七坪,上訴人又已於拍賣二棟房屋( 即B1及B2兩棟),面積亦達二十多坪,茲其又隨便指封另一棟獨立的房 屋,且面積又多出三十多坪以上,其豈有任何證據可證明此亦為該稅籍編號 :Z00000000000號之房屋?
(三)、且據鈞院於九十年二月二日至現場實際履勘所得,親眼明見系爭房屋乃完全 為一獨立之房屋建物,有獨立之出入口,具有獨立之所有權;且屋齡自房屋 外觀並無法認定為是四十年之老舊房舍。且其單獨之面積就有三十多坪以上 ,早已與上訴人另已拍定的B部份(包括B1及B2二棟房屋)房屋互相獨 立,且面積又增大甚多,如何可以將系爭房屋視為是B部份房屋的『部份』 及『增建』,此亦不符法理。
(四)、系爭房屋乃被上訴人一家老小賴以棲身之所,除被上訴人一老婦外,另年老 夫婿、兒子、媳婦、年幼孫子均同居共住,家境清貧,賴販售小零碎物營生 均院勘現場甚明此情,其自幼即居此處,僅賴系爭房屋避風遮雨。而上訴人 出入賓士轎車,借出幾仟萬元給林茂謙,亦拍賣其土地及稅籍編號Z000
00000000號之房屋,系爭房屋並非該稅籍所載之房屋,為另一獨立 房屋,此非僅憑上訴人一再以『整修』、『增建』、『水泥舖不平』、『磚 頭好像比較舊』、『地基顏色不一樣』等細微結構即足以否認系爭房屋為獨 立之建物,因建物獨立所有權認定基準在於房屋整體結構,與地基無關,且 確實因被上訴人之修建行為使其產生足蔽風雨的經濟上效用,因屋頂亦是新 蓋,而成為地上建物,否則無屋頂則不成其為地上建物。 (五)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系爭房屋確實為被上訴人所建並自六十四年即設籍住 居迄今,被上訴人且稅單、電費通知均為被上訴人之名,林茂謙所建已經賽 洛瑪颱風所摧毀,且林茂謙設籍房屋並非系爭房屋。至於系爭房屋相鄰之房 屋部分約從五十二年時以住居該屋,當時系爭房屋除後半部份先興建廚房廁 所使用外餘為空地,之後於七十九年開始興建系爭房屋於八十年完工遷入居 住。當初林茂謙是住居於另邊空地花園內之矮屋,系爭房屋後半部則為賽洛 碼颱風吹壞後重新搭建房屋使用。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現場臨大同路各棟房屋標示圖、林茂謙 所有房屋稅籍資料、戶口名簿(均影本)各一件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六00號民事執行卷、本院八十二年 訴字第二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上字第九十五號、八十三年上 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0二六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 字第四五一號民事卷,並依職權履勘現場及訊問證人謝國顯、鄭進丁、陳明盛、 林任在。
理 由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目前依本院八十二年度民執字第一六0 0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林茂謙所有坐落屏東市○○段一0七六、一0七八 號土地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五號左側磚造鐵皮屋 全部及屋後磚造蓋石棉瓦屋全部予以查封,惟該二未辦保存登記之平房被上訴人 自六十四年開始住居,前屋部分係被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斥資所建,均由被上訴 人使用收益迄今,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獨立建物,非上訴人之債務人林茂謙所有, 上訴人竟將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建物指稱為林茂謙所有之稅籍編號Z00000 000000號建物而加以查封,況前開建物所做坐落之土地亦非林茂謙所有, 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查封程序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查封房屋之稅籍,前曾經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民事 判決認定係債務人林茂謙等九人公同共有,並經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函林茂謙等九 人依相關規定辦理房屋納稅義務人名義變更手續在案,而該案於八十三年三月十 八日高雄高分院履勘現場時,亦經稅捐處承辦人員陳惠如會同該案兩造逐一指對 ,亦認定該前開查封房屋即稅籍編號Z00000000000號建物之納稅義 務人為林茂謙,又查封房屋前面木門為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以後才打掉改建磚壁 ,並有改造、增建,被上訴人稱為八十一年建造之詞不實,又系爭房屋所坐落基 地,依複丈結果,查封房屋基地為林內段一0七六號,債務人林茂謙對該基地有 持分二分之一,折合面積二五二點五平方公尺,扣除使用面積尚剩數十坪,而被
上訴人則僅持分二十四分之一,折合二一點零四平方公尺,其現居住之房屋使用 基地面積已超過持分而占用林茂謙土地,林茂謙之稅籍範圍,既如該前案稅務人 員之指稱,係包括前開房屋之北側及增建部分,上訴人據此查封債務人林茂謙所 有房屋之前開部分,於法有據等資為抗辯。是本件主要爭點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究為何人?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 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 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 物,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又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權人,繳 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年台上字第三 七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已據其提出本院八十五年訴字第三 九八號民事判決、林茂謙稅籍編號T0000-0000000號(以下稱前開 稅籍編號)之稅籍證明書、收據、電費繳費收據、水費繳費收據、戶口名簿、屏 東縣政府七十八年七月十三日七八屏府地權字第七六九九五號函等文件並舉證人 謝國顯、林任在、鄭進丁、陳明盛為證,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抗辯,否認被上訴 人之主張。經查:
(一)依據被上訴人提出林茂謙前開稅籍編號之稅籍證明資料而觀,該稅籍號碼記載 之面積為八十八點九平方公尺,供住家使用,於五十七年設籍時已折舊六年, 有該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頁),其為公文書依 法推定其為真正,則依該通知書所載,該房屋至少於五十一年時已存在。(二)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二年訴字第二五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 十三年上字第九十五號、八十三年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 上字第0二六九一號、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一號等民事卷核閱結果,前開 稅籍編號所示之房屋位置呈現L形狀,有前開高等法院高雄高分八十三年上字 第九十五號八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勘驗筆錄之附圖影印附卷可稽核與上訴人於該 案即原告為訴外人林正茂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提出前開稅籍編號之房屋平面 圖形狀相符,有該房屋平面圖影印附卷可稽,又自上訴人於該前案提出之該份 房屋平面圖所載可知,前開稅籍編號所示之房屋分成一層房間為一八二點零一 平方公尺,平房部分為三五點二八平方公尺,另外車庫為三四點三平方公尺, 總計房屋達二一七點二九平方公尺,有該份平面圖可參,核其與前案審理之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四八號民事卷中,審理法院 函查屏東縣稅捐稽徵處所檢送之房屋平面圖相符,有屏東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四 年四月二十六日八四屏稅財字第二二四六七號函影印附卷可稽,是該稅籍編號 所示房屋範圍參酌上開說明,其房屋所有權範圍應依據前開房屋平面圖所示之 範圍、位置及面積記載等而認定之。是本件進一步需探究者為系爭房屋所有權 究否應附屬於前開稅籍編號所示之房屋所有權,或可獨立為一建物,享有單獨 所有權?
(三)經查,系爭房屋於上訴人假扣押查封之際不在上訴人所稱前開稅籍編號所示房 屋之範圍內,有本院八十二年民執全字第四十號執行卷中,執行人員於八十二 年八月二十六日查封時上訴人出具指封切結書一份影印附卷可稽,足認上訴人 自始認知前開稅籍編號所示房屋所有權範圍僅限於業已拍定之磚木造蓋鐵皮平 方車庫等範圍,而對前開稅籍編號所示房屋所有權範圍一節並無爭執,其於本 件另爭執系爭房屋為該稅籍編號房屋之部分,其前後不一之陳述矛盾之處甚明 ;再者,本院執行處於本件執行事件中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系爭房屋囑託 鑑定結果,前屋部分面積為五六點五八平方公尺,屋齡約十六年五月,後屋部 分面積為四六點五平方公尺,屋齡並無標示,有該鑑估報告書一份影印附卷可 憑,僅自後屋面積而計算,核與前開稅籍編號所示房屋之平房部分面積即多出 約十一平方公尺,如加計系爭房屋後屋部分則遠超過甚多,再依前屋所示屋齡 推斷,鑑定時間為八十六年一月,溯及計算前屋約在七十年左右存在,六十六 年臺灣地區曾有賽洛碼颱風侵襲,上訴人並無爭執,則被上訴人稱於颱風過境 後重建系爭房屋前屋部份即屬可能,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無法證明完 整新建系爭房屋之前屋一情雖合於常理,但審酌上訴人所舉證人謝國顯到庭證 稱於八十年左右負責搭建系爭房屋前面部分之鐵架、門及氣窗安裝等工程,證 人林任在證稱負責塗抹新建房屋之牆壁部分之工程並非塗抹舊牆壁,且證述謝 國顯負責安裝鐵架之工程部分;另證人鄭進丁到庭證述其負責新建房屋之烤漆 浪板部分之工程,主要為照片上系爭房屋屋頂為紅色之部分,至於灰色部分並 非其所負責,是受雇於證人陳明盛等語,至於證人陳明盛則證述其負責系爭房 屋之磚牆堆砌及黏貼磁磚部分,其餘三名證人則由其母親即被上訴人要其協調 另三人起承作系爭房屋前半新建部分之鐵皮、鐵架、粉刷、浪板等部分,至於 後半之舊屋部分非其所建,而購買材料之單據僅餘庭呈之部分單據,其餘均逸 失等語(均見卷附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雖受雇於被上 訴人,然其承作系爭房屋前屋部分之工程,且並無證稱完全由其等完成所有房 屋之工程,況證人均經本院單獨隔離訊問,是上開證人證述應屬可信。是以, 本件被上訴人陳稱七十九、八十年間重建系爭房屋前屋部份,後屋部分約六十 四年住入時改建房間供使用等情,雖被上訴人無法確切證明系爭房屋前屋部份 於八十年間重建一節屬實,然參酌被上訴人自承六十四年住居系爭房屋,上訴 人亦無爭執,且自六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設戶籍於該屏東市○○路九十五號等 情,有戶口名簿一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是被上訴人既長期住 居系爭房屋,且後屋部分面積又多於原稅籍所載面積,參以前述前開稅籍編號 房屋之範圍及位置等情,系爭房屋後屋部份及前屋部份均為被上訴人所建一節 可信屬實。
(四)又查系爭房屋不論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具獨立性,且有獨立之出入口等情,業經 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參酌上開四部分之說明,系爭 房屋雖與前開稅籍編號所示房屋相鄰,原先亦有通道互通等事實,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 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與使用上之 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
,即為獨立之建築物,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況本件增建部分自始均非原所有 權人所為,是以系爭房屋原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信。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無足取,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 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撤銷本院八十二年執字第一六0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 ,就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一0七六號、一0七八號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記建 物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路九十五號左側磚造蓋鐵皮屋全部及屋後磚造蓋石棉瓦 屋全部所為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命為如上述內 容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麗芳
~B法 官 李芳南
~B法 官 潘 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胡世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