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803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顏永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叁萬肆仟叁佰叁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二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叁佰元;連續
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肆佰元,連續
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伍佰元,惟每
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顏永光於民國(下同)102年12月5日向聲請人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
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
次月繳款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墊款日起給付按
年利率百分之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依
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
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
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
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
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
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
續費。
(二)詎債務人自請領信用卡至103年10月28日止共消費簽帳
新臺幣29,111元整未按期給付,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
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故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
,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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