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23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 理 人 魏宗仁
債 務 人 周俊民
王闡即王皇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貳仟玖佰玖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周俊民於民國(以下同)97年至99年間邀同債
務人王闡即王皇麟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級中
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140,100元,
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
,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
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
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2.83%),每三個月調整一
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
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詎債務人周俊民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聲請人本金
32,997元整,及自民國103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3年9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原本如奉鈞院通
知,當即送呈核對,為此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速對債
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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