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4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高秀男
林瓊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柒佰玖拾捌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一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三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高秀男邀同林瓊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
幣170萬元整,自88年6月21日起至108年6月21日止共20年
,分240期每期一個月,自實際撥款日起,前5年按期付息
,自第6年起,按期平均攤付本息。逾期償付本息時,本
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
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就超過部分按本
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
,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11月21日起即未還本繳息
,迭經催討,均未能如期繳納,依約定書之約定,借款視
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前揭所示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之債務。
(二)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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