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030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債 務 人 李正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新
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
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正一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220萬元整,自89年5
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
,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按期平均攤
付本息。
(二)緣債務人李正一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30萬元整,自89年5
月12日起至109年5月12日止共20年,分240期每期一個月
,自第1期至第60期按期付息,自第61期起,本金按期平
均攤還,利息按借款餘額計算。
(三)逾期償付本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
期六個月以內部份按本放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就超過部分按本放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經債務人
立有同一內容之借據,交與聲請人收執。詎自103年12月
12日起即未還本繳息,迭經催討,均未能如期繳納,依約
定書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依法自應清償如
前揭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
(四)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訴事
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謹 狀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7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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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金 額 │ 利 息 │ 違 約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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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新 臺 幣)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利 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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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865,590元 │ 103年12月12日起至 │百分之2.917 │ 104年1月13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1│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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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4,500元 │ 103年12月12日起至 │百分之4.04 │ 104年1月13日起至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
│2│ │ 清償日止 │ │ 清償日止 │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 │ │ │ │ │上開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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