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勞訴字第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薩摩亞商東海珊瑚博物館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平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謝美芍
徐馨悅
胡玉娟
陳敏玲
蕭運宏
兼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裘秀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宜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三「違約金數額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反訴被告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三「未給付薪資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方面:被告謝美芍、徐馨悅、裘秀慧、胡玉娟、陳敏玲 、蕭運宏等6 人原均為任職伊公司之員工,到職日、離職日 、職位、每月薪資及離職日前三個月所領取之獎金如附表一 所示,而被告等人均與伊簽有「東海珊湖博物館雇用契約」 (下稱系爭雇用契約)。依系爭雇用契約第3 條均約定,被 告同意自民國103 年2 月1 日起繼續於原告公司工作地提供 勞務至少1 年;再被告裘秀慧、徐馨悅與伊簽訂之系爭雇用 契約第4 條並約定:「倘甲方(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勞動義 務,提前向乙方(即原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應返還自( 西元)2014年2 月1 日起全數之業績獎金予乙方」,而其餘 被告4 人與伊簽訂之系爭雇用契約第4 條則約定:「倘甲方
(即被告)未依約履行勞動義務,提前向乙方(即原告公司 )終止勞動契約,應返還終止勞動契約日前3 個月之獎金予 乙方」。另依兩造簽訂之「東海珊湖博物館工作規章」(下 稱系爭工作規章)第7 項則規定,如被告未能遵守離職預告 規定即自行離職或曠職不到者,應賠償伊1 個月薪資。詎被 告等均在伊處工作未滿1 年,亦未依工作規章提出離職申請 ,即於如附表所示之離職日擅自離職,是被告等自應依系爭 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之規定,返還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 額等語。爰依兩造間之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 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3 年4 月,宣布將東海珊瑚博物館 之經營權,轉讓由訴外人亞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 )接收,伊等選擇不留任,是兩造間之系爭雇用契約業已於 斯時終止,此觀東海珊瑚博物館於103 年5 月1 日已由亞太 公司名義開立購物之統一發票自明。再原告公司與伊等簽訂 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時,乃係以雇主之強勢作風脅 迫伊等簽訂,且未交付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之原本 或影本由伊等收執,故伊等已於103 年6 月7 日以伊等係受 脅迫而簽訂契約為由,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公司撤銷意思表示 ,且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則對伊等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247 條之1 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公司自不得再請求伊 等賠償薪資及獎金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尚未給付伊等最末月酬勞(含薪資 獎金等,詳如附表二),爰依僱傭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 ,又反訴被告無端提起本件訴訟,致伊等飽受精神折磨,一 併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 應各給付反訴原告各如附表二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 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伊願意給付反訴原告未給付之最末月報酬, 惟因反訴原告於最末月並未全勤,故無全勤獎金,是其等請 求之金額計算基準有誤,反訴原告謝美芍、徐馨悅、裘秀慧 、胡玉娟、陳敏玲、蕭運宏等6 人最末月報酬應各為22,326 元、9,845 元、4,821 元、8,768 元、18,108元、4,001 元 ,再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即反訴原告(下均稱被告)原均為任職原告即反訴被告 (下均稱原告)之員工,到職日、離職日、職位、每月薪資 及離職日前三個月所領取之獎金如附表一所示。二、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為被告所親自簽名。肆、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有簽訂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等固辯稱原告已於103 年4 月,將東海珊瑚博物館之 經營權轉讓予訴外人亞太公司,故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自斯時 起業已當然終止等語。惟依原告所提出為其受僱人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資料,原告於103 年4 月後仍依法繼續為其勞工提 繳退休金及發放薪資(見本院卷第83至88頁),並未停業或 歇業,則原告與亞太公司就東海珊瑚博物館之經營權歸屬或 分配,與兩造間之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實屬二事, 被告等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復抗辯原告要求其等簽訂系爭雇用契約時,以脅迫方式 為之,且未交付影本由其等收執,故其等應得撤銷簽訂系爭 雇用契約之意思表示,且系爭雇用契約依民法第247 條之1 ,應屬無效等語。經查:證人即曾於原告處任職之荊鄂證稱 :我是在102 年7 月10日至103 年7 月8 日在原告公司上班 ,剛到職時有簽訂一份員工手冊,後來在103 年2 月有簽訂 一份新的契約,那時有開會表示會有單子要我們簽,但裡面 的條約要我們自己看,並表示如果沒有簽的話會影響我們的 獎金和年終,並沒有要求我們多久要同意,發單子的時候我 不在場,第二天就放在我的位置上,主管有問我為何還沒有 簽,當下我想說可能做不了多久,而且單子上面寫簽立後要 做滿一年,否則要賠償三個月的獎金,所以就不敢簽,過了 兩天之後因為別人都簽了,所以我也就簽了,簽立這張單子 的話,獎金會比較多,沒簽的話和原來一樣等語;證人即原 於原告處任職之黎氏儉證稱:我從103 年3 月20幾日工作至 5 月7 日,主管有說要簽的話要做滿一年,要不然要賠三個 月的獎金,不簽的話就不請我們,我回去想,都蘭到公司那 邊很遠,油錢等花費太高,所以後來我就沒有簽了;證人即 目前仍任職於原告處之蔡春貞證稱:103 年1 、2 月時有要 求我們簽立新的契約,主管先宣布規章有什麼改變及要做滿 一年要不然要賠償三個月獎金,隔了兩、三天後就拿文件給 我們簽,因為前幾天有公布過了,所以同意的人就當場簽, 不同意的人可以不簽,不簽的人也有讓他們考慮,不簽的人 是按照原來的規章做,但是新的規章待遇比較好,現在我的 勞健保還是投保在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103 年9 月10日言
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並未強迫員工簽立系爭雇用契約, 對於無法當場決定之員工亦有給予考慮之時間,員工如不願 意簽立系爭雇用契約亦可選擇不予簽立,僅係待遇按照原本 計算方式,較有簽立者為差,是被告等抗辯原告強迫其等簽 訂系爭雇用契約,尚難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 交付系爭雇用契約之影本由其等收執,惟此並不影響系爭雇 用契約之效力,再被告如擅自離職,對原告之營運顯會產生 重大影響,原告如欲招募新員工後再加以訓練,均需支出相 當成本,是上開約定尚難謂對被告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兩 造間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應屬有效,為有理由。三、被告等於簽立系爭雇用契約後,任職未滿一年即未經原告同 意離職,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則被告等依系爭雇用契約及系 爭工作規章,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3 個月獎金及1 個月薪資 ,究其實際,此乃屬違約金之性質。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 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此為民法第252 條所規定。查 依原告所提出被告自102 年7 月起至其等103 年5 月離職止 之薪資資料所示,被告等於末三個月所得之獎金較之前所得 之獎金為高,且被告等為原告之受僱人,屬經濟上之弱者, 僅以末三個月之獎金加計一個月薪資,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 ,實屬過苛而顯失公平,是本院認違約金之數額,宜以被告 離職前6 個月平均所得獎金3 倍為適當,是本院依民法第25 2 條之規定,酌減至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四、被告主張原告就103 年5 月之薪資及獎金尚未給付,而提起 反訴,為原告所不爭執,惟原告抗辯被告於103 年5 月並未 全勤,故並無全勤獎金,且薪資應以實際工作數日計算、管 理獎金依日計算、銷售獎金依實際銷售狀況計算,查倘被告 未自原告處離職,計算方式即如原告上開所述,是原告此部 分抗辯應屬可採,被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無據。至被告主 張原告起訴致其等精神痛苦,而請求精神慰藉金部分,此乃 屬原告主張權利之正當行為,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認。是 被告謝美芍、徐馨悅、裘秀慧、胡玉娟、陳敏玲、蕭運宏等 6 人最末月報酬應各為22,326元、9,845 元、4,821 元、 8,768 元、18,108元、4,001 元(詳見本院卷第181 頁),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本件本訴部分系爭雇用契約及系爭工作規章為有 效,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惟其性質為違約金,本院 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至如附表三違約金數額欄所示 及法定利息;至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如附表 未給付薪資欄之薪資及法定利息,兩造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美鄉
附表一:單位新台幣
┌───┬─────┬─────┬────┬─────┬───────┬─────┐
│被告 │到職日 │離職日 │擔任職位│每月薪資 │終止契約前三個│請求金額 │
│ │ │ │ │ │月之獎金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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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謝美芍│102 年7 月│103 年5 月│主任 │30,000元 │2月:33,247元 │127,171元 │
│ │8 日 │12日 │ │ │3月:32,596元 │ │
│ │ │ │ │ │4月:31,328元 │ │
│ │ │ │ │ │計 :97,171元 │ │
├───┼─────┼─────┼────┼─────┼───────┼─────┤
│徐馨悅│102 年7 月│103 年5 月│主任 │30,000元 │2月:10,397元 │92,173元 │
│ │8 日 │8 日 │ │ │3月:26,716元 │ │
│ │ │ │ │ │4月:25,060元 │ │
│ │ │ │ │ │計 :62,173元 │ │
├───┼─────┼─────┼────┼─────┼───────┼─────┤
│裘秀慧│102 年7 月│103 年5 月│資深銷售│21,500元 │2月:52,250元 │167,030元 │
│ │8 日 │6 日 │ │ │3月:46,314元 │ │
│ │ │ │ │ │4月:46,966元 │ │
│ │ │ │ │ │計:145,530元 │ │
├───┼─────┼─────┼────┼─────┼───────┼─────┤
│胡玉娟│102 年7 月│103 年5 月│銷售員 │22,000元 │2月:37,309元 │141,170元 │
│ │26日 │9 日 │ │ │3月:47,843元 │ │
│ │ │ │ │ │4月:34,018元 │ │
│ │ │ │ │ │計:119,170元 │ │
├───┼─────┼─────┼────┼─────┼───────┼─────┤
│陳敏玲│102 年7 月│103 年5 月│資深銷售│21,500元 │2月:20,857元 │88,904元 │
│ │8 日 │16日 │ │ │3月:14,100元 │ │
│ │ │ │ │ │4月:32,447元 │ │
│ │ │ │ │ │計 :67,404元 │ │
├───┼─────┼─────┼────┼─────┼───────┼─────┤
│蕭運宏│102 年7 月│103 年4 月│前台 │25,000元 │2 月:3,825 元│44,539元 │
│ │8日 │8 日 │ │ │3 月:7,007 元│ │
│ │ │ │ │ │4 月:8,707 元│ │
│ │ │ │ │ │計:19,539元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
┌───┬─────┬─────┬─────┐
│反訴 │反訴被告未│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 │
│原告 │給付之報酬│ │ │
├───┼─────┼─────┼─────┤
│謝美芍│24,956元 │102,215元 │127,171元 │
├───┼─────┼─────┼─────┤
│徐馨悅│24,435元 │67,738元 │92,173元 │
├───┼─────┼─────┼─────┤
│裘秀慧│14,002元 │153,028元 │167,030元 │
├───┼─────┼─────┼─────┤
│胡玉娟│18,517元 │122,653元 │141,170元 │
├───┼─────┼─────┼─────┤
│陳敏玲│23,450元 │65,454元 │88,904元 │
├───┼─────┼─────┼─────┤
│蕭運宏│7,469元 │37,070元 │44,539元 │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
┌───┬───┬───┬───┬───┬───┬───┬────┬────┬────┬──────┐
│被告 │102 年│102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103 年│離職前6 │違約金數│未給付薪│利息起算日 │
│ │11月 │12月 │1 月 │2 月 │3 月 │4 月 │個月平均│額 │資 │ │
│ │ │ │ │ │ │ │獎金 │ │ │ │
├───┼───┼───┼───┼───┼───┼───┼────┼────┼────┼──────┤
│謝美芍│15,232│17,153│14,675│33,247│32,596│31,328│24,039 │72,117 │22,326 │103年6月19日│
├───┼───┼───┼───┼───┼───┼───┼────┼────┼────┼──────┤
│徐馨悅│10,120│16,080│13,505│10,397│26,716│25,060│16,980 │50,940 │9,845 │103年6月19日│
├───┼───┼───┼───┼───┼───┼───┼────┼────┼────┼──────┤
│裘秀慧│16,885│26,189│28,386│52,250│46,314│46,966│36,165 │108,495 │4,821 │103年7月1日 │
├───┼───┼───┼───┼───┼───┼───┼────┼────┼────┼──────┤
│胡玉娟│23,517│18,861│33,313│37,309│47,843│34,018│32,477 │97,431 │8,768 │103年6月21日│
├───┼───┼───┼───┼───┼───┼───┼────┼────┼────┼──────┤
│陳敏玲│15,909│27,899│19,534│20,854│14,100│32,447│21,791 │65,373 │18,108 │10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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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運宏│3,828 │5,585 │3,825 │3,825 │7,007 │8,707 │5,463 │16,389 │4,001 │103年7月1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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