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2年度,1號
TTDV,102,重勞訴,1,201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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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楊春銀 
訴訟代理人 許仁豪律師
被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柏德 
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貳仟叁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488,8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年12月17日具狀變更上開 聲明如後所述,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自97年9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而 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擔 任生鮮熟食部門銷售之工作,每月薪資為24,000元。嗣原告 於100年6月21日23時許擬下班之際,應被告要求支援該店廚 房部門(下稱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清洗工作,然被告明 知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濕滑,極易使工作員工滑倒,卻疏未 注意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 規則)第21條之規定,保持廚房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 狀態,復未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即任由原告在地板濕滑之 系爭廚房部門工作,致原告於同年月22日0時50分許,擬將 物品放入蒸籠內而站立在系爭廚房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工作時



滑倒、背部著地,因而受有頸椎及腰椎第5至7節脊髓損傷併 四肢肢體障礙之職業災害,造成原告肢體痙攣有阻力、肢體 失調、行動需他人操控輪椅代步、終身無工作能力,而達無 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之情 形。爰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 告下列損害共計10,645,543元負賠償責任:(1)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部分共計1,180,094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37,420元+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17,730元+已支出之看護 費用95萬元+就醫之交通住宿費用74,944元=1,180,094元 】;(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2,717,735元【原告因上開事 故而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其年齡計算至65歲退休止,尚有 19年之工作期間,而原告業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失能給付120萬元,是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勞動能力喪 失之損失金額為2,717,735元。計算式:每月工資24,000元 ×12月×100%×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00-120萬 元=2,717,735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3)未來所需之 看護費用5,339,242元;(4)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408,472 元;(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另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資補 償共計943,200元、其他商業保險醫療給付部分共計266,675 元、勞工保險局職業災害看護補助給付140,400元等金額後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9,295,286元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9,295,2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於100年6月22日0時30分許,在系爭廚房 部門內滑倒,經由被告安全人員發現後,即時送往馬偕紀念 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急救,而原告之傷勢於 100年7月22日經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診斷 為「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然至101年5月25日經臺東馬 偕醫院認定其傷勢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 」,則原告於此10個月間傷勢惡化之原因不明確,可能係因 其未適時治療、持續復健、按醫囑吩咐接受積極治療措施或 延誤治療等可歸責於己之因素所致,難認其傷勢與被告之行 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本身有暈眩之病史,傷後復有 頭暈之症狀,是其滑倒恐係因頭暈之症狀致其不能於濕滑地 板保持平衡所致,從而原告就其自身損害之發生亦有原因力 ;且系爭廚房部門全面設置有表面突起之防滑設施,清洗工 作亦有標準作業流程,並配有安全人員負責場所安全巡視, 則被告亦無未採取必要預防措施之情形。再者,縱認被告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依勞動基準法第59、60條之規定,損害



賠償之數額應扣除職業災害補償、勞工保險及其他保險給付 等金額,且原告所主張之賠償項目及範圍,與其所提證據並 不相符,其中:(1)增加生活上所需要部分,扣除無單據 或無必要性之項目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5,893元;( 2)勞動能力喪失部分,原告原領工資為23,000元,惟此僅 係原告於被告公司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不得作為勞動能力 喪失之計算基礎,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一般勞工基本 工資為基準計算,是原告此部分得主張之金額應為3,145,36 4元【計算式:{100年之每月基本工資17,880元×〔(8/30 )+6〕+101年1月1日至102年3月31日之基本工資18,780元 ×16+102年4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基本工資19,047元× 8+103年1月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基本工資19,723元×18+ 104年7月1日起之基本工資20,008元×(6+12×14)}×( 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360.324708/1,900)=3,145,364元 】;(3)未來看護及復健費部分,依診斷證明書尚難認被 告失能情形有聘用終身全職看護及後續復健之必要;(4)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應屬過高。此外,本件事故之發 生,係因原告於執行清洗作業時,貪圖便利而未依被告所規 定清洗人員在清洗完畢後應即關閉水龍頭等流程,導致水槽 中之水溢出,造成地面濕滑所致,是原告自身亦有可歸責之 原因,從而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有過失之規定,應減輕或 免除被告本件賠償之金額;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患有 「退化性頸椎及腰椎關節」、「椎間盤疾患併脊髓病變」之 疾病,對其本件傷害亦有原因力,是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 7條規定之法理。另,原告以背部著地方式跌倒導致「頸椎 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以及「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之病 患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均 少於10%,是應以此比例計算原告之損害賠償數額。據上, 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工資補償1,032,733元 、勞工保險失能給付120萬元、勞工保險職業災害看護補助 費140,400元、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商業保險醫療給 付112,325元後,原告即無從再向被告為請求等語置辯。並 答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97年9月22日起僱用原告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正 氣路之家樂福量販店臺東店內,擔任生鮮熟食部門銷售之 工作,每月薪資為23,000元。
(二)原告於100年6月21日23時許,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 清洗作業,因而於同年月22日0時許站立在系爭廚房部門



濕滑之斜坡處執行上開工作。又原告於站立在上開斜坡處 所執行上開工作時滑倒,其後經診斷受有頸椎及腰椎第5 至7節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
(三)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所示臺東馬 偕醫院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所載傷害 (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及失能情形(肢 體痙攣為有阻力;平衡協調為肢體失調;行動能力為需他 人操控輪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但可自行翻轉;工作能 力為終身無工作能力;攝食狀態為暫時需人餵食;失能評 估為:第4級中重度失能,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 照料自身所需等情)。
(四)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以65歲退休年齡計算,尚有19年 之工作期間;以平均餘命計算,尚餘存活期間為37年。又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需全時照護,並需定期進行復健 。全時照護之看護費用,以月計算,每月為20,914元;若 本院審理後認原告有復健之必要,則未來每月所需復健費 用為1,600元。
(五)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共計24,923元。
2.生活輔助器具及耗材費用(紗布、成人尿布、氣墊床、電 動代步車、柺杖等項目)共計117,730元。 3.復健費用共計4,068元。
4.看護費用95萬元(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以日薪2,0 00元計算)。
(六)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領有:
1.商業保險之醫療給付共計349,325元、薪資給付共計1,073 ,804元【含勞工保險局給付之工資補償共計204,800元、 商業保險之薪資補償共計90,400元、被告已給付之工資補 償778,604元】。
2.勞工保險局所給付之職業災害給付:
(1)職業災害殘廢失能給付共計120萬元。 (2)職業災害看護補助費每月11,700元,最長可領取5年。自 102年6月起迄103年7月止,已領取12個月,共計140,400 元。
3.團體保險殘廢給付180萬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如被告應負賠 償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是否均有理由?




(二)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就系爭事故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1.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職業災害」乃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 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 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 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
2.系爭事故係屬職業災害:
經查,系爭事故乃係由於原告支援系爭廚房部門之整理及 清洗作業,因而站立在該部門濕滑之斜坡處執行上開工作 ,且原告係於站立在上開斜坡處所執行上開工作時滑倒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係因系爭廚房部門場地濕 滑致其於執行上開作業活動時滑倒。是原告因滑倒所致之 傷害、失能情形,足認係因其於勞動場所之作業活動所直 接引起之損害,自屬前揭規定所謂之職業災害。被告就此 雖辯稱:原告於97年間即患有「暈眩」之痼疾,無法排除 原告本件跌倒係因其罹患該「暈眩」疾病所致(本院卷二 第79、80頁、卷三第5頁反面、第6頁);再臺東馬偕醫院 100年6月27日之病歷資料記載「原告疑似中風、有單側偏 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之情形,足推認原 告於100年7月22日經臺東醫院診斷為「左下肢偏癱」之原 因為中風所致,且跌倒為中風之前兆,是亦無法排除原告 係因中風而跌倒等語(本院卷二第80、146頁)。惟查, 原告固曾於97年10月間以其在被告公司已連續一週每日工 作時數長達17、18小時,而有因超時工作致其全身酸痛無 力、頭暈、聲音沙啞、四肢發麻等情形為由,赴臺東醫院 就醫,並經臺東醫院診斷為「暫時性腦部缺氧、椎與基底 動脈徵候群、低血鉀症、體液缺乏症」等情,有臺東醫院 之病歷摘要及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196 頁),然該次就醫時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時,業已經過近 3年之久,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仍遺存上開症 狀,本非無疑;且原告於97年間既係因超時工作而致其發 生上開身體不適之症狀,則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是否 仍有因超時工作或類此情形導致其上開症狀因而復發乙節 ,復未具被告提出相關佐證以資證明;況查,證人即時任 被告安全課助理之劉書屏、於被告服飾部門任職課長之證 人蔡宜君、於被告熟食部門任職課長之證人李誠佑均證稱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精神狀況正常等語,證人蔡宜 君、李誠佑復證稱:未聽聞原告有因其他痼疾而不能勝任 工作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38頁、第140頁反面、第22 1頁),是更難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有何身體或精神 狀況不適之事實。此外,被告就其此節所辯,亦未提出其 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確有再度發生頭暈 之情事,並因而導致其跌倒,本院實難僅以原告曾於97年 間有頭暈之情事,即遽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亦有頭暈 之情形,是被告此節所辯,僅屬臆測,委無足採。又查, 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7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疑似 中風、有單側偏癱無力或口齒不清或血壓過高併昏迷」之 情形,然其原因乃係為安排原告腦部電腦斷層攝影時所勾 選之檢查原因選項,其目的係為確認原告是否有因腦部受 傷致其有「左側乏力」之情形,而檢查結果亦顯示原告腦 部並未有出血等情,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之函文 一紙在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03頁),是被告以原告病歷 資料所載上情而辯稱原告係因中風而跌倒乙節,亦非有據 。
3.本件職業災害之範圍及於「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 體障礙」: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 障礙之傷害,並致其有終身無工作能力、無法不依賴協助 而獨立行走及照料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等情,有臺東馬 偕醫院101年6月25日出具之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1至1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被告就此雖辯稱:原告於100年7月22日經臺東醫院診 斷為「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然至101年5月25日則經 臺東馬偕醫院診斷為「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 礙」,其中「腰椎脊髓損傷」依臺東馬偕醫院100年6月22 日之病歷記載,係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與跌倒 無涉,而原告「腰椎脊髓損傷」有壓迫神經致其「四肢肢 體障礙」之高度可能,是此乃係原告自身疾病所引起,僅 係恰巧發生於工作場所,與職業災害無關等語(本院卷二 第80頁、第146頁反面、第147頁)。然查,臺東馬偕醫院 100年6月22日之病歷資料固記載原告接受放射線檢查診斷 結果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之情形,有臺東馬偕醫院病 歷資料在卷可參,惟其上並未記載原告之「腰椎脊髓損傷 」係因「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被告就此所辯,容有 誤會。而脊髓神經受傷後會有「漸進惡化」之情況,故原 告後續之中重度失能與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有直接關係等情



,亦有前揭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之函文在卷可稽, 是被告此節辯稱原告所受「腰椎脊髓損傷」係因其原即患 有「腰椎退化性脊椎炎」所致乙節,難認有據。至被告雖 提出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問題諮詢送件單為其上開 答辯之佐證(本院卷二第151、152頁),而該諮詢送件單 就所諮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惡化為頸椎及腰椎脊髓 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機率有多高」之問題固答稱:「低 於10%」等情,惟該諮詢送件單上並未載明製作者之姓名 、職稱、製作之依據等內容,亦未經答詢者簽名或蓋章, 則其所載內容是否真實、正確,本難憑信。況查,該諮詢 送件單就所詢「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是否可能惡化為 「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問題,復答覆 以「有」,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傷勢惡化為「頸椎 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係有系爭事故以外之 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所致,則綜觀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臺 東馬偕醫院上開函文所載,更足認原告所受「頸椎及腰椎 脊髓損傷併四肢肢體障礙」之傷害,確係因系爭事故所致 。
4.被告未能證明其無過失:
(1)按首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就雇主有無過 失乃係採舉證責任轉換之立法方式,而應由雇主就「其 對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乙節,先負舉證之責,是若 被告不能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即應對原告 負損害賠償之責。次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 梯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工作場所之通道、地板 、階梯,應保持不致使勞工跌倒、滑倒、踩傷等之安全 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 稱:勞工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3款、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應注意保持系爭廚房部門 之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或採取必要之預防 措施。
(2)被告固以其於系爭廚房部門之地板業已全面設置防滑突 起設施、訂有清洗工作之標準作業流程,並配有安全人 員負責場所安全巡視等情為由,辯稱其並無未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等語(本院卷一第90頁)。然查,被告熟食 課之員工工作習慣均會將水開到最大,以儘速完成工作 ,而系爭廚房部門進行清潔工作時,每天都會有場地濕 滑之情形,業據證人李誠佑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20頁



反面),核與證人劉書屏所稱:系爭廚房部門於22時30 分閉店後,工作人員常會使水龍頭的水持續流動以盡快 完成餐盤清洗作業,因而致水溢出水槽等情相符(本院 卷二第137頁),顯見系爭廚房部門於進行清洗作業時, 常有因水溢至地板導致現場濕滑之情形。且系爭廚房部 門內部確實很滑,走路需很小心等情,亦據證人劉書屏 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37頁),證人李誠佑更證稱:在 其任職期間內,包含其自己及已經離職員工在內,曾有2 次因系爭廚房部門場地濕滑而滑倒之情事等語(本院卷 二第223頁),更足徵系爭廚房部門確實長期有地板濕滑 之情形,是已難認被告有依上開規定保持系爭廚房部門 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狀態,而被告所採取之上開 預防措施亦顯不足以達成預防危害發生之目的。且系爭 事故發生前,系爭廚房部門亦有因水槽中之水溢出而導 致現場地板濕滑之情形,復據證人劉書屏證述在卷(本 院卷二第136頁反面)。據上,足認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顯未保持系爭廚房部門地板不致使勞工滑倒之安全 狀態,亦未能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已堪認被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此外,被告並未再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揆諸前開關於舉 證責任轉換之說明,益應推認被告確有過失存在。 5.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 肢體障礙」等損害,核屬因職業災害所致損害,而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則原告自得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二)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均有理由? 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所為請求,係為填補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之損害,是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應 與依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者相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共計1,180,094元部分(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37,420元、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17,730元、已支出之 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間之看護費用95萬元、就醫之 交通住宿費用74,944元):
(1)醫療費用24,923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共



計24,9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此部 分請求核屬有據。
(2)生活輔助器具費用117,730元: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生 活輔助器具及耗材費用(紗布、成人尿布、氣墊床、電 動代步車、柺杖等項目)共計117,730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被告就此固另辯稱:被告所提單據中, 由訴外人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610元之 4張發票部分,無從判斷所購買品項;其餘關於三管交替 式氣墊床、電動代步車、四腳柺杖、電動居家床、耳溫 槍、凝膠座墊、記憶床墊等支出,並無醫師處方證明有 供醫療上使用或現實生活上使用之必要,僅為增加生活 品質之用,非屬因受侵害而有支出費用之需要者,且原 告既有肢體障礙,如何操作四腳柺杖,而氣墊床、電動 居家床、記憶床墊又如何共同鋪排使用,則扣除上開部 分後,原告就此部分僅得請求其所支出成人紙尿布之費 用共計14,85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卷三第12頁反 面、第16頁反面、第17頁)。然查:
①原告所提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金額共計610元之 發票4紙固未記載購買品項,有該4紙發票附卷可考(本 院卷一第34頁),然該筆支出為原告因系爭事故所支出 之生活輔助器具費用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細觀該4紙發 票上所載抬頭為「維康」、地址則與臺東馬偕醫院相同 (見本院卷一第11頁),足認係在設於臺東馬偕醫院內 之「維康醫療用品店」消費所取得之發票,而其購買時 間與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就醫之期間復均相符(見臺東馬 偕醫院102年5月31日之病歷資料),且金額均甚微(僅 45元至280元間),衡情已足資推認此部分支出應係原告 於因系爭事故而就醫期間,在醫院附設之醫療用品店購 買醫療耗材之支出,是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行動能力為需他人操控輪 椅代步;起臥能力為臥床但可自行翻轉」等中重度失能 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顯無法自由活動、起身 ,而有不良於行,長期處於坐、臥狀態之情形,衡諸常 情,自有使用電動代步車、四腳柺杖以增加其活動可能 之必要,並有使用電動床以助其起臥,使用三管交替式 氣墊床、記憶床墊、凝膠坐墊等生活輔助器具,以降低 其因長期坐、臥對身體健康可能產生之不利影響。至原 告所購買之三管交替式氣墊床、電動床、記憶床墊三者 ,性質雖有相類之情形,惟衡酌原告病情乃係「漸進惡 化」,本難期待原告於受傷之初即預知日後病情發展而



一次購足所需之生活輔助器具,且該三項商品復係先後 購買,價格亦無顯不合理偏高之情事,堪信原告應係配 合其病情變化所需而陸續添購,自無從僅以上開商品之 性質相類即否認原告有生活上使用之必要。而原告雖有 失能之情形,然肢體並非完全無肌力,有臺東馬偕醫院 失能診斷書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11頁反面),且其復 有持續定期進行復健,則自足認有使用四腳柺杖之可能 ,且四腳柺杖並非一般消費性商品,若無需要及使用之 可能,衡情應不致於任意購買之。此外,原告因系爭事 故所致之傷害,既有漸進惡化之情形,則亦堪認其於住 院外之居家療護期間,有使用耳溫槍以隨時確定其身體 狀態之需要。準此,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審酌後,認 均屬因系爭事故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支出之費用,自 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此節所辯,對病情逐漸惡化為 中重度失能之原告,實已過苛,殊非可採。
(3)已支出看護費用95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已支出100年8 月2日至102年2月底間之看護費用共計95萬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就此雖辯稱:依臺東醫院100年 7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 積極復健治療2個月,然並未言及有聘用全時看護之必要 ,是原告於101年6月25日經鑑定為失能後,始得認有聘 用較長期看護照護之需要,惟原告就此卻選擇費用較高 之以日計價方式聘用看護,而非以月計價,亦不合理, 則原告此部分以日薪2,000元聘用之全時看護費用應予扣 除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卷三第18頁)。然查, 依臺東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病情於100年7 月22日係「頸椎挫傷併左下肢偏癱」、「目前無法從事 工作,需使用輪椅及助行器並復健治療約2個月」(本院 卷一第9頁),顯見原告於100年間已有左下肢偏癱之情 形,是其當時自已難自理生活,從而堪認有聘請全時看 護之必要,惟當時醫囑既僅記載「復健治療約2月」,則 原告自尚無從預知其病情之久暫,甚至日後有惡化為永 久失能之可能,是原告就此所陳:當初看護以日薪2,000 元計價,係因原告自100年8月2日出院時,醫師尚未能評 估是否為永久失能,原告亦不知悉有無長期聘請看護之 必要,因而以此方式短期聘僱看護,否則原告家境並非 寬裕,殊無理由捨棄以月計價之方式聘請看護等語(本 院卷一第160頁、卷二第7頁反面),核非無據。準此, 原告於100年間出院之初,既已有聘請看護之必要,然尚 無從知悉其病情將逐漸惡化為永久失能而有長期聘用看



護之需要,則自不得苛求原告於出院之初即應以長期聘 僱看護之方式按月計價,否則看護費用應自行負擔。從 而被告此節所辯,洵非可採,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其 此部分支出負賠償責任。
(4)就醫之交通及住宿費用74,944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於100年7月間至102年4月間分 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慈濟綜合醫院臺中分院 及臺北分院、臺北榮民總醫院、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就醫 ,因而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用及親友陪同就醫之住宿費用 共計74,944元,其中,交通費用共計23,144元、住宿費 用共計51,800元(本院卷二第70、72頁附表)乙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交通費用部分,原告所出示之車 票單據中,有部分無就醫證明可供佐證,而計程車費用 支出之單據則多未載明日期及地點,均應予扣除,是原 告此部分僅得請求有提出單據之部分共計6,120元;住宿 費用部分,其單據多未蓋印店章,地點及計價方式亦不 明確,且醫院內即有護理人員協助照料,原告復未說明 親友陪同之必要性,以及係何親友、實際是否有在外住 宿,是無從證明此部分係就醫治療之必要支出,應予扣 除等語(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卷二第148頁、卷三第18 頁反面、第92頁)。
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 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 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致其無法自由行動、自理生活,業如前述,而原 告所在之臺東地區地處偏遠,堪信其遠赴居所地以外之 醫療院所就醫時,確有搭乘大眾交通工具、由親友陪同 照料之必要,並因難以一日往返而有住宿之需要。次查 ,原告確有於100年7月間至102年4月間分別前往前開醫 院就醫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 為證(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第19頁、第20至22頁、第 23頁反面、第37頁反面、第40頁反面),並有本院調閱 之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一第262、264頁),足資信實 。準此,足認原告確因於所主張時、地就醫而有支出交 通及住宿費用之事實。又原告就上開費用支出,僅據提 出101年10月5日、101年11月13日、101年12月6日、101 年12月10日、102年1月10日、102年2月26日等期日之部 分交通費用單據金額共計6,12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 院卷二第70頁、卷三第92頁),其餘部分則未具提出足 資直接證明確有支出之相關單據,是原告自有前揭規定



所指「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事。爰 審酌原告所主張無單據之交通費用部分共計17,042元, 分別係按臺灣鐵路公司自強號火車之票價計算其鐵路車 資,及按各該醫院所在地之火車站至醫院之距離推算其 計程車車資;住宿費用共計51,800元,則係按每日1,400 元推算,而其上開計算基準衡情並無顯然偏高之不合理 情事,揆諸前揭規定降低受損害當事人證明負擔之意旨 ,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金額應可採認,是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支出之損害共計74,944元。 (5)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共計1,1 80,094元【計算式:已支出之醫療費用37,420元+生活 輔助器具費用117,730元+已支出之看護費用95萬元+就 醫之交通住宿費用74,944元=1,180,094元】,核屬有據 。
2.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以3,754,496元為限: 原告主張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為3,917,735元(未扣除 原告已領取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失能給付120萬元),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辯稱:應以行政院勞動部所訂頒之 一般勞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此部分損失,是原告得主張 之金額應為3,145,364元等語。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完 全喪失勞動能力,且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尚有19年之工作 期間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 每月薪資為23,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被告提出 薪資給付清冊為證(本院卷一第173至179頁),則本院審 酌原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102年度救字第11號 訴訟救助卷第17頁),並衡酌其所從事工作之性質,足認 其上開收入並未有因一時、一地之特殊因素致顯著偏高或 偏低之不合理情事,是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可預期原告於 剩餘之可工作期間,至少應仍可獲得相同數額之薪資收入 。準此,自應以原告原領薪資每月23,000元為基準,計算 其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失,是被告所辯應以低於上開數額之 基本工資作為計算之基準,難認可採。據上,原告此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754,496元為限【計算式:每月工資 23,000元×12月×100%×19年期之霍夫曼係數13.000000 00=3,754,496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逾此金額之主 張,尚難認有據。
3.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5,339,242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生無法不依賴協助而獨立行走及照料 自身所需之中重度失能情形;且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需全時照護,全時照護之看護費用,若以月計算,則每月



為20,91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已 支出100年8月2日至102年2月底間之看護費用共計24,923 元,則若以平均餘命計算,自102年月3起算,原告尚餘存 活期間為37年,據此,原告主張其未來所需之看護費用共 計5,339,242元【計算式:每月看護費用20,914元×12月 ×3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00=5,339,242元,小數 點以下4捨5入】,應屬有據。
4.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408,472元:
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受有「頸椎及腰椎脊髓損傷併四肢肢 體障礙」之傷害,且其接受復健治療可減少疼痛、維持殘 餘功能、減緩失能情形惡化速度,從而有接受復健之必要 及實益乙節,有臺東馬偕醫院103年5月26日函文一紙在卷 可參(本院卷二第203頁),且兩造就原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確需定期進行復健乙節,復已表示不爭執,堪認原 告有定期進行復健之需要。又原告未來每月所需復健費用 為1,6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其未來所需之復健費用共計408,472元【計算式:每月 復健費用1,600元×12月×37年期之霍夫曼係數21.000000 00=408,472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核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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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吉杏展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