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4年度,3號
TTDM,104,選訴,3,201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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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選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斌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志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叁萬貳仟元、預備交付之賄賂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元、記事簿壹本(扣押物編號壹-5)及名單(扣押物編號壹-16))壹份,,均沒收。
事 實
一、蘇志斌臺東縣議會第18屆議員候選人謝賢裕(第6選舉區 )之支持者,並從民國103年10月中旬後,駕駛謝賢裕所提 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接送謝賢裕在臺東縣 臺東市之行程,其為使謝賢裕於上開議員選舉中順利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 犯意,先後於103年11月25日20時35分許、同日20時46分許 及同日20時54分許,以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郁青 所使用門號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在同日晚間21 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歐巴螞蛋糕店附近之鐵 路步道見面,蘇志斌乃以每票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 價,共交付3萬2,000元與該次議員選舉中有投票權之陳郁青 ,意要陳郁青及其同一戶籍內(臺東縣綠島鄉○○村0鄰000 號)其餘有投票權之家屬陳光明、陳俊傑、陳郁麒、潘作薇 、高郁淳高郁雅蔡智明,於行使上開議員選舉投票權時 ,投票予議員候選人謝賢裕而為此一定行使,陳郁青知悉蘇 志斌所交付款項係約其投票予謝賢裕,竟仍收受該等賄選之 賄賂(陳郁青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陳郁麒蔡智明由同署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陳 郁青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該賄賂共3萬2,000元 )。蘇志斌亦基於預備賄選之犯意,先於103年11月某日時 許,自不詳管道,獲悉每戶人家投票人口數名冊,並製作每 戶投票人口數名冊,除作為瞭解有投票權人之意向及本身估 票之用,並以利其後賄選之用。又於103年11月28日8時34分 前,隨身攜帶現金在身上,預作賄選之用。嗣經法務部調查 局臺東縣調查站於同日8時3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蘇志斌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在蘇志斌背心左口袋內2萬600元(千元鈔20張、百元鈔1



張、五百元鈔1張,千元鈔4張一疊,其中百元鈔1張、五百 元鈔1張與賄選無關)、客廳長褲口袋內4,000元(1疊4張) 、記事簿1本(扣押物編號壹-5)及因該站調查官請蘇志斌 不要動,而從蘇志斌身中掉落牛皮紙袋1只(內有賄選之名 單1份,扣押物編號壹-16)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 察署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 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 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郁青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 中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屬傳 聞證據,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供述之 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證人陳郁青於調查站之言詞陳述與審 判中之證述,並無明顯不符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所定情形未有相符,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證人陳郁青 於調查站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復已明文。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 上本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之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 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 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卷內事 證,未顯示其陳述有何在顯不可信狀態下為之的情事,因此 ,並無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 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辯護人及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中,就該等證據方法之證 據能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前揭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既 已知其情,猶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上揭證 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故均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 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蘇志斌固坦承於103年11月25日21時許,曾以上開 手機門號與陳郁青相約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歐巴螞 蛋糕店附近之鐵路步道見面,惟矢口否認對陳郁青有賄選之 情事,並辯稱:當天見面並無拿錢與陳郁青,雖然有講到選 舉的事,因為陳郁青是另一位候選人陳照隆的親戚,有聽說 陳照隆那邊有人買票,1票4,000元,伊聽了之後,沒什麼反 應,被臺東縣調查站查獲時,伊僅是預備賄選。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承認有預備賄選的犯行。且依證人陳郁青 於檢察官前之證述,被告並無對陳郁青表示要支持誰,僅依 共同被告即證人陳郁青不利被告之證述,不足認定被告有起 訴之投票行賄犯行。經查:
臺東縣議會第18屆第6選舉區議員選舉,候選人謝賢裕為該 區候選人,蘇志斌謝賢裕之支持者,並為謝賢裕駕駛車輛 ,在選舉前接送謝賢裕在臺東縣臺東市之行程,而陳郁青陳郁麒蔡智明陳光明、陳俊傑、陳馨穎、潘作薇、高郁 淳及高郁雅均為臺東縣綠島鄉之鄉民,而具有臺東縣議會第 18屆第6選舉區議員選舉投票權之人,業據證人陳郁青於本 院審理中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選偵 卷第49頁)、證人蔡智明陳光明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 選偵卷第54頁至第56頁)及證人陳郁麒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見選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核與被告蘇志斌所述相符( 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3 張(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100頁)在卷足憑。是陳郁青、陳 郁麒、蔡智明陳光明、陳俊傑、陳馨穎、潘作薇、高郁淳高郁雅於該次選舉中,係有投票權之人亦可認定。另被告 蘇志斌與證人陳郁青於103年11月25日21時許,相約在臺東 縣臺東市○○街000號歐巴螞蛋糕店附近之鐵路步道見面乙



節,業據被告蘇志斌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陳郁青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相 符(見選偵卷第48頁至第52頁及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 ),並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213號通訊監察書及法務部調 查局臺東縣調查站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 66頁至第75頁),堪認被告與陳郁青於選前,在上開時間、 地點見面屬實。
㈡又證人陳郁青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臺東縣綠島鄉○○村0 鄰○○000號內有2戶,分別是伊與先生蔡智明,另一戶有弟 弟陳俊傑、爸爸陳光明、弟媳潘作薇、妹妹陳郁麒、妹妹陳 馨穎、妹妹女兒高郁淳高郁雅,9人均有投票權,在103年 11月26日晚上9時許,蘇志斌打行動電話給伊,兩人約在臺 東縣臺東市開封街歐巴螞麵包店旁,伊到時,蘇志斌就問伊 說,同學你們家是8個人嗎?即回答是,蘇志斌就拿錢給伊 ,當下不知道他給多少錢,他有一疊一疊折起來,他那天晚 上沒有說要支持誰,只有說「同學,要蓋好」。回家後查明 一疊是4,000元,總共是8疊,收了3萬2,000元,他知道妹妹 陳馨穎嫁到英國,不會回來投票。之後把錢轉交給陳郁麒, 告知這是買票錢。也有告知先生蔡智明蘇志斌買票的事( 見選偵卷第48至第52頁)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結稱:戶籍 在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有臺東縣議員綠島選區的投 票權。在臺東縣綠島鄉○○村000○000○0號裡有投票權共 有九人。與蘇志斌是小學同學,在103年那次議員選舉,蘇 志斌是支持謝賢裕蘇志斌給錢的經過,是先打電話約見面 ,約在開封街的歐巴螞麵包店旁邊那邊。當下不知道蘇志斌 拿多少錢,回家之後才知道是3萬2,000元。鈔票是對折一疊 一疊,共八疊,一疊有4張。蘇志斌拿八疊共3萬2,000元的 紙鈔給伊時,有說同學拜託幫忙一下。幫忙一下的意思是投 票與蘇志斌支持的候選人謝賢裕。家裡雖有9個投票權人, 但有一個妹妹陳馨穎沒有在台灣,她嫁到到國外,不會回來 投票。蘇志斌以前未給過伊錢,兩人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另證人蔡智明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選舉期間從陳郁青手上拿到現金 4,000元的時間忘了,因為店裡很忙,是當天晚上收攤後陳 郁青才說的,那是選舉的錢,陳郁青有跟我說要投謝賢裕陳郁青說是他同學給她的等語(見選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 ;證人陳郁麒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於103年11月29日 當日在臺東市陳郁青住處,陳郁青給伊2萬4,000元,這筆錢 是希望我們選給謝賢裕,含我、兩個女兒、爸爸、弟弟及弟 媳等語(見選偵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陳光明於檢察官



偵訊時具結證稱:陳郁青在103年11月29日12時許,陳郁麒 在臺東縣綠島鄉溫泉村附近之岳母住處,將現金4,000元拿 給伊,但是伊跟陳郁麒說這錢不能拿。陳郁麒當下有告知是 謝賢裕的買票錢等語(見選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則證人 陳郁青就被告蘇志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之情節始終 指證如一,且證人陳郁青於收受賄款後,即轉知證人蔡智明陳郁麒;證人陳郁麒又轉知證人陳光明上情,亦經證人蔡 智明、陳郁麒陳光明證述如上,足資擔保證人陳郁青於偵 查、本院審理中所供證之前述證詞,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 。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並無對陳郁青表示要支持誰,核 與證人陳郁青上開整體證述之內容有所不符,並非有據。 ㈢另被告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本院羈押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始終坦承:自己決定準備2萬4,000元,以每票 4,000元,向名冊內有投票權之親戚幫謝賢裕買票,以回報 謝賢裕之前幫忙等語。核與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於 103年11月28日8時34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位 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0號執行搜索,當場在被告背心左 口袋內2萬600元(千元鈔20張、百元鈔1張、五百元鈔1張, 千元鈔4張一疊)、客廳長褲口袋內4,000元(1疊4張)、記 事簿1本(扣押物編號壹-5)及因該站調查官請被告不要動 ,而從被告身中掉落牛皮紙袋1只(內有預備賄選之名單1份 ,扣押物編號壹-16)乙節(見本卷103年度聲搜字第227號 第36頁至第58頁、選偵卷第18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2頁 )相符。足認被告另預備以每票4,000元,且4張千元鈔一疊 之方式,向其他臺東縣議員選舉有投票權人行賄之行為。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郁青上開證述被告所 交付賄賂之金額及方式(即每票4,000元,並以4張千元鈔1 疊而交付8疊千元鈔),核與被告上開始終一致之表示,自 己預備以每票4,000元及4張千元鈔一疊之放置賄款方式,預 備向有上開議員投票權之親戚行賄相符。況依法務部調查局 臺東縣調查站於103年11月28日8時34分許,在被告位於臺東 縣臺東市○○街000號執行搜索時,扣得之記事簿1本(扣押 物編號壹-5)及從被告身中掉落牛皮紙袋內之名單1份(扣 押物編號壹-16)分別所載:「陳郁菁(應為青,誤寫為菁 )6票」「陳郁菁(同誤寫為菁)(弟與弟媳)綠島處理」 ;「陳光明、陳俊傑、陳馨穎陳郁麒、潘作薇、高郁淳高郁雅陳郁青蔡智明(共8票)並有螢光筆及打勾記號 」(扣押物編號壹-16第19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 :「(審判長問:(提示選舉名單四含牛皮紙袋,即扣押物 編號壹-16)為何你手上會有這麼多的名單?)(閱後)阿



凱給我的。(審判長問:阿凱是否為謝賢裕競選團隊的人? )不曉得。(審判長問:名單裡面的人是否都是綠島這次選 舉有權利選舉的選舉權人?)應該是。(審判長問:名單裡 面有打勾、寫字、畫線、寫OK、寫星號等註記是由誰註記? )是我。(審判長問:【提示名單倒數第六頁名單的第三行 】陳郁青家族臺東縣綠島鄉○○村000號有畫黃線註記記載 共八票,是否是你寫的?)(閱後)是。(審判長問:畫黃 線註記共註記九個人,為何會寫共八票?)因為之前已經拜 訪過陳郁青,她說她家裡只有八個人。(審判長問:為何要 做這些註記?)表示有跟謝賢裕去拜訪過。(審判長問:【 提示名單倒數第三頁第一行】這一頁有陳淑英、李欣穎、李 秉翰、李佳容用黃色筆註記,並寫不拿?)因為拜訪的時候 他們告訴我說他們沒有在接受賄選。(審判長問:為何他們 要特別告訴你說他們沒有接受賄選?)我不曉得。(審判長 問:你當時有無跟他們講說你有準備要給錢?)沒有。(審 判長問:裡面有寫OK是何意?)我第二次去拜訪的時候,肯 支持謝賢裕的...(審判長問:你被調查人員逮捕的時候, 當初身上有被查獲多少錢?)兩萬肆千零陸佰元。(審判長 問:那些錢做何用途?)預備賄選。(審判長問:是否同時 你身上有被查獲選舉的名冊?)是,是名單四(扣押物品名 稱,即扣押物編號壹-16)。(審判長問:是否記得你當時 是要跟名單的哪幾個人行賄?)家裡的人,叔叔、嬸嬸,名 單裡的蘇德義(我爸爸)、蘇林昭蘭(我媽媽)(名單四第 11頁)、蘇德花(名單四第14頁)、蘇義雄(名單四第14頁 )、李和美(名單四第14頁)。」等語觀之,證人陳郁青所 述自己家中兩戶總共雖有9名具有上開議員選舉之投票權人 ,然妹妹陳馨穎嫁至國外,不會返國投票,之前有跟被告聊 天講過,所以被告共給4張千元鈔8疊,共3萬2,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亦與被告在法務部調查局臺東 縣調查站執行搜索時,從身上掉落之上開扣押物編號壹-16 之名冊記載:陳光明、陳俊傑、陳馨穎陳郁麒、潘作薇、 高郁淳高郁雅陳郁青蔡智明(共8票)並有螢光筆及 打勾記號(見扣押物編號壹-16第19頁)相符。本案並非僅 有證人陳郁青單一之證述,亦有上開證人陳光明蔡智明陳郁麒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上開扣案證物及被告於調查 站、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被告及辯護人上開 辯詞,並不可採。是以,足認被告蘇志斌確有以1票4,000元 之對價向證人陳郁青買票行賄及請證人陳郁青轉交賄款以向 陳郁青配偶蔡智明,另一戶有弟弟陳俊傑、爸爸陳光明、弟 媳潘作薇、妹妹陳郁麒、妹妹女兒高郁淳高郁雅買票行賄



等事實,應非子虛,而可採信。
㈤綜上所述,查證人陳郁青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歷次證述, 其就被告蘇志斌以1票4,000元對價賄選及所賄選之票數等節 均屬一致,且與證人陳光明蔡智明陳郁麒於檢察官偵訊 時之證述已互核一致,又其所證述被告所交付賄賂之金額及 方式(即每票4,000元,並以4張千元鈔1 疊而交付8疊千元 鈔),亦核與被告所供述預備向其他親戚交付賄賂之金額及 方式(即每票4, 000元,並以4張千元鈔1疊)及法務部調查 局臺東縣調查站在上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時,扣得從被告 身上掉落之上開扣押物編號壹-16之名冊記載相符。故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核無可採,其所 為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 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 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預備、行求、期約、交付行為, 係屬階段行為,經過行求、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行求 、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次按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以一行為 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 一定之行使,祇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 。而該罪之預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若 進而實行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 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尚且論以一罪,其以一行 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賄選,部分尚在預備賄選階 段,尤僅能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928號判決、 98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判決意旨參酌)。又刑法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4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 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 ,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 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 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 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 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 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 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



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 括之一罪。否則,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蘇志斌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另被告於103年11月28 日搜索前預備依上開名冊投票行賄乙節,因行賄者單方之意 思表示,尚未到達有投票權之相對人,相對人並未認知行求 、期約賄選者對其所行求之意思表示,自無約使為投票權一 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均尚僅止於預備階段 ,屬該條第2項之預備行求賄賂罪。又被告蘇志斌預備行求 賄賂之行為,係交付賄賂之前階行為,為交付賄賂之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依上開說明,被告僅能論以一投票交付 賄賂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於蘇志斌103年11月28日搜索 前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 行使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 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蘇志斌 上開預備對於名冊上其他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業經起訴之對於 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部分, 具有單純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㈡科刑:爰審酌選舉制度乃落實民主政治之方式,透過選民以 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等期能達到選 賢與能之目的,其攸關國家政治發展之良窳、法律之興廢、 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甚鉅,而賄選為敗 壞選風之主要根源,金錢介入選舉將嚴重戕害民主政治之根 基,被告為求其所支持之議員候選人謝賢裕順利當選,竟不 思以合法助選方式為之,而以現金買票之方式進行賄選,無 視法令之規定及政府維護選風、杜絕賄選之決心,影響選舉 之公正性,腐蝕民主法治根基,另考量被告交付賄賂之次數 、人數、行賄之金額,及被告坦承預備行賄之犯罪後態度, 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 第64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褫奪公權: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 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 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



以下褫奪公權,刑法第3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被告因對 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 依前開規定,併均宣告其褫奪公權3年。
㈣沒收: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沒收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祇 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 所有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諭知沒收,法院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 法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苟該收受賄賂 之有投票權人,復經檢察官依法起訴,法院為有罪判決時, 固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 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告 沒收;惟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業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依同 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受賄賂之共犯既毋 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從由法院依刑法第143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雖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規定:檢察官依同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 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 特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 須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 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相 同。則檢察官是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 裁量權,若檢察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 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將 犯投票行賄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 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 478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證人陳郁青蔡智明及陳郁 麒所犯妨害投票罪(收受賄賂)乙案業經檢察官以103年度 選偵字第57號及104年度選偵字第1號為緩起訴在案,且並未 經檢察官就其所收受賄賂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且陳郁青 已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回全部賄款3萬2,000元等情 ,有陳郁青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見本院卷第83頁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第84頁)及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影本(選偵卷第68頁



、第69頁)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上揭扣案之賄 款3萬2,000元,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告預備用以 向上述(即扣押物編號壹-16)名冊上其他有投票權人行賄 之賄款共計2萬4,000元,係被告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亦應 依上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被告蘇志斌親筆書寫 之記事簿1本(扣押物編號壹-5)及名單(扣押物編號壹-16 )壹份,係被告蘇志斌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公溫記事簿1 本、南記事簿1本、雜記紙1張、名單57張、手機(含門號 0000000000) 0支、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 0支、隨身碟 (黑)1支、隨身碟(白)1支、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含電源線 )1台、謝賢裕李數奼宣傳單2張及被告身上所扣之現金600元 (百元鈔1張、五百元鈔1張),復無證據足以證明與本案被 告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罪有直接關聯,又非依法應 沒收之物,均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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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