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光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4年度執聲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光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受刑人薛光霽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共2 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