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4年度,25號
TTDM,104,簡,25,20150313,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長先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起訴(103年度偵字第929號),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104 年度易字第34號)自白犯罪,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以
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盛長先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盛長先明知系爭車輛係林家樑(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竊 得之贓物(緣林家樑於民國101年1 月26日下午5時許,前往 臺東縣臺東市桂林北路體育場之停車場,竊取原為賴久宏所 有、置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得逞),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自林家樑收受系爭車 輛使用之。盛長先王瑞榮王長成林家樑等人開車、騎 機車上山,前往臺東縣卑南鄉境內第29林班地,竊取牛樟木 得逞(關於違反森林法案件,盛長先王瑞榮由本院102 年 度訴字第6號判決《下稱前案》,均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 罰金新台幣15萬6 千元;盛長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 蓮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王長成 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24號判處罪刑在案;林家樑另由檢 察官於103年12月3日以103年度偵字第929號通緝中)。嗣盛 長先於駕車下山遭警查緝,駕車衝撞員警後,棄車逃逸,經 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被告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㈠被告盛長先於本院02年度訴字第6號森林法案件(101年5 月 24日準備程序、102年3月27日審理)之自白;於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2號(102年6月3日審理)之自 白;於本院本件贓物案件(104年3月2日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賴久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王長成(101年2月14日、10 1年9月26日)、楊依庭(101年9月13日)、王瑞榮(101年9 月13日)、施金成(103年4月15日)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林 文雄於前案審理(102年3月27日)之證述。 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偵查隊汽車失竊報案紀錄、臺東分局 涉嫌人指認相片一覽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以及刑案現場照片51張。 ㈣被告盛長先前案犯違反森林法罪,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6千元;上訴



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62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再與另犯妨害公務罪(判刑4 月)、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判刑5月),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4 月確定,罰 金部分易服勞役156日,於104年1 月14日縮刑假釋,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構成累犯,參本院卷 第14、15、17頁)。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49條第1 項 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 以下罰金」。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已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收受…贓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 十萬元以下罰金」,除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提高外, 亦增列併科罰金之規定,法定刑顯然較修正前為重,經為新 舊法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 9條第1項規定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系爭車輛是贓車,仍收受之,對系爭車輛被 害人之財產(管領)權未予尊重,間接造成被害人及犯罪偵 查機關查緝之困難,所為尚不足取。惟慮及被告犯後於前案 第一、二審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其收 受使用期間未久,即遭警查獲,所得利益有限,兼衡其於本 院前案審理時,自陳學歷國小肄業、眼睛曾受傷、不好找工 作,經濟壓力較大等情(參本院102訴62卷第104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檢察官求刑尚屬公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1 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 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本件係被告盛長先於審判中自白犯罪,經檢察官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4 月,被告盛長先亦表示願受科刑範圍之宣告,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經本院採納,而於檢察官求刑及 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判決,被告盛長先及檢察官均不得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慧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103年6 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