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書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書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記載:「攔停酒駕程序證明 單」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書華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起 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 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 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 駛。」,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條文既有提高法定 刑,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黃書華所為,係犯102 年6月11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 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狀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尚 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之危害,嚴重影 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並依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之內容履行【繳納緩起訴處分 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
、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警詢中自陳職業為水泥工、日 薪2 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卷 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11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