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東交簡字,104年度,141號
TTDM,104,東交簡,141,201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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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東交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清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速偵字第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清仁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薛清仁於民國104年3月1 日晚上10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臺 東市○○○路000巷00號之住處,已飲畢酒類(高粱酒2杯) ,致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程度,其明知上情,猶於翌(2)日凌晨4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位在同縣 市○○路0 段000號之臺東高中前時,為警攔查,並於當(2 )日凌晨5 時35分許,依法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確已逾每公升0. 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證,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一)被告薛清仁於警詢與偵訊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本院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從 中記取教訓,再度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 克之情況下,率爾駕車上路,顯無遵守法紀之概念,且缺乏 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已造成公眾行 車往來之危險,危害公共安全不輕。惟慮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 況貧寒(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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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