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4年度,42號
TTDM,104,易,42,20150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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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志成可預見友人張志江張志江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另 案偵辦),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分駐所旁某小路上所交付之 金戒指1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李陳元嬌所有,於民國1 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李陳元嬌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里 村○○00號住處被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 月15日某時許,至不知情之黃為雄所經營之銀樓,提供其所 有之國民身分證,牙保張志江交付前開金戒指予黃為雄,得 款新臺幣(下同)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餘元,應予更 正),並分得3000元酬金。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因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頁 18),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元嬌於警詢(警卷頁19至20) 證人張志江於警詢、偵訊(警卷頁9至11;偵4917卷頁14至1 5),及證人黃為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警卷頁15至1 6;偵4917卷頁17、18),參核相符,並有張志江對被告之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 局東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警卷頁22至24)、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5 )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頁26至33、36、17) 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



上開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 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 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 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2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項 ,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 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 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 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 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 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 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 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 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101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 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首飾,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 所為實屬可議;兼考量被告因本案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及其學歷高中肄業、待業中,單身、無需扶養 任何人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



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明學
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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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