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原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經山
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
被 告 王駿繕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選偵字第1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經山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王駿繕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褫奪公權參年;扣案之賄賂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 實
一、陳經山為民國103 年11月29日所舉辦之「臺東縣鹿野鄉瑞豐 村第20屆村長選舉」之候選人,王駿繕與陳經山為結拜姊弟 ,其等二人為期陳經山能在該次選舉中順利當選,竟共同基 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單一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犯 行:
㈠陳經山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 共同至古秀華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住處,先 由王駿繕以布農族語向古秀華拜票,再由陳經山將新臺幣( 下同)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古秀華,約其於此 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古秀 華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 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古秀華所涉收 受賄賂犯行,另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確定,以下觸犯收受賄賂犯行之選民均同)。
㈡於103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至 黃秋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住處,先由王駿 繕以布農族語向黃秋花拜票,再由陳經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 賂交付有投票權之黃秋花,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 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黃秋花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 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 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㈢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至莊 春乾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0 號住處,由陳經山
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莊春乾,約其於此次瑞 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莊春乾即 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 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㈣於103年11月25日晚間7時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至金 文雄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住處,先由王駿繕 以布農族語向金文雄拜票,再由陳經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 交付有投票權之金文雄,約其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 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金文雄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 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 ,而為一定之行使。
㈤於103 年11月25日晚間7時5分許,在王駿繕之帶領下,共同 至段金鐘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號住處,由陳經 山將現金2000元之賄賂交付有投票權之段金鐘,約其於此次 瑞豐村村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段金鐘 即將陳經山所交付之賄賂予以收受,並許以於此次瑞豐村村 長選舉時投票予陳經山,而為一定之行使。
二、嗣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線報,指揮臺東縣警察局 關山分局之司法警察於103 年11月27日晚間6時2分許持本院 核發之搜索票至陳經山位於臺東縣鹿野鄉○○村○○路00巷 00號之居處執行搜索,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 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被告陳經山及其辯護人、被告王駿繕及其辯護人於審判 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第99頁), 本院審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 選他卷第116至117、119 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95頁、 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
卷第41頁,本院卷第75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 證人古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5至28頁, 選他卷第152至153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 古秀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 (警卷第72至75、103至106、141、145頁),此外復有古秀 華提出之紙鈔2000元及被告陳經山競選宣傳單1 張扣押在案 。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 頁, 選他卷第117、119頁,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96頁、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 33、41頁,本院卷第7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 核與證人黃秋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1至34 頁,選他卷第6 至1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 隊黃秋花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76至79、108至111頁、142、146頁),此外復有 黃秋花提出之紙鈔2000元及被告陳經山競選宣傳單1 張扣押 在案。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 院移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 選他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6、96頁、第133 頁背面至 第135 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第41頁,本 院卷第75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莊春 乾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36至40頁,選他卷第 55至56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隊莊春乾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警卷第80 至83、113至116、143、145頁),此外復有莊春乾提出之紙 鈔2000元扣押在案。
四、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本院移審、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6頁、第96頁背面、第 133頁背面至第135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1至12頁,選他卷 第34、41頁,本院卷第76頁、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 與證人金文雄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至45頁 ,選他卷第177至180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偵查
隊金文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 稽(警卷第84至87、118至121、144、145頁),此外復有金 文雄提出之紙鈔2000元扣押在案。
五、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業據被告陳經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移 審、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4 頁,選他 卷第118、119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96頁背面、第133 頁背面至第135 頁),被告王駿繕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白承認(警卷第12頁,選他卷第41頁 ,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5頁),核與證人 古秀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28至29頁,選他卷第 152 頁)、證人段金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 53頁,選他卷第205至209頁)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 分局偵查隊段金鐘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及扣案物品照 片在卷可稽(警卷第92至95、128至131、141、146頁),此 外復有段金鐘提出之紙鈔2000元及被告陳經山競選宣傳單1 張扣押在案。
六、此外復有本院103年聲搜字第232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關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96至102 頁 )、5583-WV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47頁) 、第20屆鄉民代表暨村長選舉臺東縣第0126投票所(鹿野鄉 、瑞豐村)選舉人名冊影本、臺東縣選舉委員會104年1月20 日東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56至59頁)等件在 卷可稽,足見被告二人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經山、王駿繕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㈠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法優於普 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
㈡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 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 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 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 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 ,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
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 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 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99年6 月29日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01年 台上字第2196號、100年台上字第4925號、99年度台上字第6 95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㈢核被告陳經山、王駿繕上揭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其等共同行求、期約、交付 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於行求、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 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二人在主觀上係為被告陳經山能於該次選舉中當選 為目的,乃基於單一犯意先後交付賄賂予有投票權之古秀華 、黃秋花、莊春乾、金文雄、段金鐘,因此,被告二人於該 次選舉中為同一候選人即被告陳經山所為之多次行賄行為, 自屬為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 一法益,且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3 年11月25日當日,犯罪地 點亦侷限在鹿野鄉瑞豐村內,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之包括之一罪(起訴意旨原認應論以集合犯,業經公訴人於 審理期日當庭更正)。被告陳經山與王駿繕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之實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陳經山前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 第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2年3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公職 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按:現行法移列至第99 條):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 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尤非法之所禁,原 審徒以上訴人偵查中自白後,否認犯行,認無接受裁判之意 ,逕予排除上開規定對上訴人之適用,於法亦非有據(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此規定 中所謂「自白」,乃係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 ,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
,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 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中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王駿繕於警詢、偵查階段曾坦承全部犯行,嗣於 他次偵訊中雖曾翻異前詞,另為否認之陳述,惟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仍應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院既認上開交付 賄賂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行為人自應於偵查 中就各次交付賄賂之行為全部自白,方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 用;被告陳經山於偵查中僅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 分犯行自白,並未承認全部犯行,有其等歷次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詳如前開理由欄第一至六段證據出處),是無上開減 刑規定之適用。
㈥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 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經山就其所為上揭交付賄賂 罪等犯行,雖於偵查中未完全坦承,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業已 誠懇自白犯罪,終有知錯懊悔之心,且其行賄之賄款金額僅 10000元,行賄之選民僅5人,比起平常報載某些候選人大規 模行賄,遭查獲金額數十萬或上百萬元者,行賄之規模、情 節尚非鉅大;又被告陳經山身體狀況不佳,因心臟疾病而有 長期追蹤治療之必要,其妻黃瑞禎亦經診治罹患乳房及骨骼 惡性腫瘤,須定期回院診治,此除據被告陳經山陳述在卷外 (本院卷136 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陳經山、黃 瑞禎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 紙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22至123頁 ),且被告陳經山自本件偵查中即103 年11月27日起即遭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104年1月7 日送審時,始經本院准予交保獲釋,遭羈押將近1 月有餘, 已受相當懲罰,本院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對於選風之影 響,認被告陳經山就所犯行賄罪,因未於偵查中承認犯罪, 而未具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之法定減輕其刑 事由,於此情形下倘處以法定刑最輕之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仍有情輕法重之慮,是其犯罪之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陳經山所為上開犯行,同 有刑法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 之。
㈦爰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賄
選行為破壞選舉之公平及公正性,猶如民主法治之癌,將侵 蝕選賢與能之選舉目的,進而影響國家政治、經濟、社會發 展之良窳,所造成之損害既廣且深,被告等人為期陳經山能 夠當選,而共同對選區內具有投票權之選民行賄,所為均有 不該,然念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罪,態度良好, 行賄之情節非鉅,實際對於選舉結果之影響不深;另斟酌被 告陳經山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小康, 本身患有心肌梗塞等心臟疾病、健康狀況不佳,已婚、其妻 罹患惡性腫瘤、須家人長期照護,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 之家庭狀況,及被告王駿繕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因患 有眼疾、身體狀況亦不佳,喪偶、育有四名成年子女之家庭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王駿繕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王駿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 犯罪,知所悔悟,此次係為使結拜兄弟陳經山當選村長而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其於本件偵查中即103 年11月27日起 即遭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至104 年1月7日送審時,復經本院羈押,迄104 年2月4日始經本院 裁定交保獲釋,遭羈押超過1 月,已受相當懲罰,經此偵審 程序後,信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斟酌其家庭及健 康狀況,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期自新;另 被告王駿繕因守法觀念薄弱,致為本案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之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 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 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 場次,以資警惕,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八、又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二人因上開犯罪既經本院宣告 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爰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九、沒收
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 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 收為刑法第三十八條沒收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 ,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論是否屬於 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並無自由裁量之
餘地。但如其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 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 賂應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固應依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 受賄罪之從刑宣告沒收、追徵,而毋庸再依上開規定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 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 ,或依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則收 受賄賂之對向共犯既毋庸經法院審判,其所收受之賄賂即無 從由法院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 徵。至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雖規定:檢察官依同 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惟其特 別限制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必須 「屬於被告者」,始「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係 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與前揭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 條第三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其範圍並不 相同。而該法條用語既為「得」,而非「應」,則檢察官是 否依該條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仍有裁量權,若檢察 官未依上述規定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則法院自仍應依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將犯投票行賄 罪者所交付之賄賂,於投票行賄罪之本案予以宣告沒收,始 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復按,沒收含有保安處分之性質,在剝奪犯罪者因犯罪而取 得之財產上利益,以遏止犯罪,與罰金屬刑罰之性質有別, 故對於各共犯應採連帶沒收主義,不得就全體共犯之總所得 ,對於各共犯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21 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2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預備或 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為新台幣時,因係合併計算,為 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 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 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 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 部分之應沒收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同 正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77號 、99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陳經山與王駿繕對於有投票權之古秀華等人,交付
賄賂、並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本案收賄者古秀華、黃秋花、莊春乾 、金文雄、段金鐘等人,業經檢察官另以103 年度選偵字第 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等所得賄款各2000元皆已繳回扣 案,並經送審由本院保管中(見本院卷第37頁之扣押物品清 單),且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聲 請宣告沒收,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之。
㈣自古秀華、黃秋花、段金鐘處扣得之陳經山選舉文宣各1 紙 (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5、11所示之物),雖係被告陳經 山、王駿繕犯本罪所用之物,惟上開宣傳單業已由被告陳經 山交付予古秀華、黃秋花、段金鐘持有,均非被告二人所有 ,且非「賄賂」,爰均不宣告沒收;至自陳經山處扣得之陳 經山選舉文宣(即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所示之物),及自李 長忠處扣得之選舉文宣和現金2000元(及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8、9所示之物),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相關,亦不為沒收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川 富
法 官 蔡 立 群
法 官 黃 瀞 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