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永期
選任辯護人 李容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
度偵字第2627號、第3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永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8 「主刑及從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門號○九八一二四七九七七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元與林柏政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蘇永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及其附表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藥事法所管制之禁 藥,不得擅自販賣、轉讓,仍於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以 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毒品之 聯絡工具,嗣有李貴菊、劉國慶等2 人撥打蘇永期上開行動 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蘇永期即於附表編號1 、6 、7 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數量,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予李貴菊、劉國慶等2 人。
㈡緣林柏政(原名:林文榮,綽號文龍,下均稱林柏政,未據 起訴)因另案販賣毒品案件交保在外,不便出面販賣毒品, 蘇永期乃與林柏政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各別犯意聯絡,同樣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對外供毒品買家聯絡,嗣有邱德剛、李淑媛等2 人 撥打蘇永期上開行動電話聯繫購買毒品事宜,蘇永期即向同 行之林柏政拿取甲基安非他命,於附表編號2 、3 、5 所示 時間、地點,交付予邱德剛、李淑媛,並收取如附表所示金 額後如數轉交予林柏政,林柏政則按次交付數量不詳之甲基 安非他命供蘇永期免費吸食,而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邱德剛、李淑媛等2 人;復於附表編號4 所示時間 ,蘇永期與李淑媛先以電話聯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買 賣事宜,並約定於附表編號4 所示地點交易,李淑媛到場後 向蘇永期表示欲賒欠價金,經在場之林柏政搖頭示意反對,
致未交易成功而未遂。
㈢蘇永期另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8 所示時間,以前揭電話聯繫邱德剛攜帶玻璃吸食器至附表編 號8 所示地點後,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 若干予邱德剛施用。
二、嗣因司法警察對蘇永期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實 施通訊監察,並於103年9月11日持票搜索蘇永期位於臺東縣 臺東市○○路0段000號之住處,扣得前揭門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1張),及與本案無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蘇永期及辯護 人於審判程序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 酌前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偵一卷第56、58頁,本院卷第11反 面、39、206、211-212頁),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㈠附表編號1 部分核與證人李貴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 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警卷第34頁,他一卷第3 頁反面,本院 卷第201 頁以下),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3 年4 月27日凌晨4 時20分許之雙向通聯紀錄(他一卷第20頁 )在卷可稽。
㈡附表編號6 部分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警卷第75頁,他二卷第128-129 頁),且有被告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86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 查詢結果1紙(警卷第83頁)在卷可佐。
㈢附表編號7 部分核與證人劉國慶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警卷第76頁,他二卷第129 頁),且有被告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與劉國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
察譯文(警卷第92頁)、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者資料查詢 結果1紙(警卷第83頁)存卷可參。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時自白稱:附表編 號2-5 所示分別是邱德剛、李淑媛向林柏政購買,而伊協助 林柏政收錢,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56-58 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稱:附表編 號2-5 部分係因為邱德剛、李淑媛無法聯絡林柏政,分別透 過伊向林柏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伊則協助林柏政向邱德剛 、李淑媛收錢並交付毒品,其中附表編號5 部分係伊前往林 柏政當時所承租位於中興路東霸王餐廳附近之民宿拿取毒品 後,於東霸王餐廳門口交付予李淑媛,每次伊幫忙送毒品後 ,林柏政就會讓伊免費吸食等語(本院卷第39頁反面、65頁 反面以下),並分別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亦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亦堪認定:
㈠附表編號2 、3 部分亦據證人邱德剛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 :「(5 月跟6 月這兩次就你所知,蘇永期賣給你的毒品都 是來自林柏政就對了?)對。(你會這樣認知,都是蘇永期 跟你講的嗎?)他有跟我講,我曾經也有在他家遇到林柏政 …那時我也想要跟他拿他的通聯、聯絡方式,他就說要找他 就直接先找蘇永期這樣就好了…(本院卷第154 反面-155頁 )」、「(所以你把錢交給蘇永期,兩次都是你交給蘇永期 ,然後蘇永期把貨、毒品交給你?)對。(你沒有再另外請 蘇永期吃或是怎樣,他就是沒有從你這邊拿到任何其他的好 處?)沒有,因為東西太貴了。(那你知道你交給蘇永期的 一千塊,蘇永期他中間有沒有抽成?)沒有,他基本就是說 『我也沒有跟你賺錢了,這錢我也都是幫你拿給林柏政』, 我們就是這樣聊天。(第155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且有 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邱德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 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0、63頁)存卷可參。 ㈡附表編號4、5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編號4、5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淑媛 犯行,亦據證人李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妳跟蘇永期 交易毒品只有兩次嗎?)對,一次是在東霸王、一次在蘇永 期家。(本院卷第160 頁)」、「(妳看到了什麼妳會有『 林柏政是蘇永期的老闆』的感覺?)就好比我問蘇永期說『 你身上有毒品嗎?』,他會搖頭然後看了一下林柏政這樣, 所以我會覺得毒品應該不是蘇永期的。(妳是否曾想賒帳來 買毒品?)對。(那蘇永期能作主嗎?)不能…他也會停頓 一下、想一下,也要看一下林柏政…所以他們應該是主雇關 係。(本院卷第157 頁正反面)」、「(103年5月28日及同
年7月3日這兩次,這兩次交易時妳為什麼會找蘇永期買而不 是直接去找林柏政買?)因為林柏政沒有留電話給我過,他 應該也不准蘇永期留林柏政的電話給我,所以我就會找蘇永 期。(為什麼妳知道林柏政不准蘇永期留電話給妳?)因為 我有聽林柏政講說他的電話不要亂留給任何人。(第160 頁 正反面)」、「(妳怎麼知道要找蘇永期買毒品?)因為他 有跟我講過林柏政那邊有,所以我才知道想透過他的關係找 林柏政拿。(妳知道林柏政那時候有被起訴一件販賣毒品遭 羈押,後來交保出去,這個過程妳聽過嗎?)有。(所以後 來妳聽說林柏政出去了,然後他又有去找蘇永期,所以妳才 跟蘇永期調毒品?)對。(妳是覺得蘇永期應該會從林柏政 那邊拿到毒品嗎?)拿得到。(第162 頁以下)」等語明確 ,此外尚有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與李淑媛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間於103年5月28日、7月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警卷第128、133頁)。
⒉其次,有關附表編號5 部分,被告與李淑媛於103 年7 月3 日凌晨3 時37分59秒聯絡購毒事宜之通話,經本院當庭勘驗 結果:「(李):喂?(被告):要做什麼?(李):沒有 。(被告):要買什麼?(李):對。(被告):妳要多少 ?電話中先不要講這個,妳用這樣…。(李):對。(被告 ):不要再講了。(李):你說什麼?(被告):妳在哪裡 ?(李):我現在在農工這裡。(被告):什麼?(李): 農工這裡。(被告):回去要買再講,(背景音即第三人: 東霸王)東霸王這裡。(李):東霸王?喔。(被告):妳 知道?在更生路下來附近,東方之龍這裡。(李):東方之 龍?我知道了,我那等你。」、「上開第三人的聲音似乎是 被告詢問同行之第三人要約在哪裡,該第三人回答被告說東 霸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3 反面、 165 反面、174 頁)。而證人李淑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 次是與蘇永期在東霸王餐廳的門口那邊交易,東方之龍就是 東霸王那邊,雙方拿錢、交貨後就各自離開,蘇永期應該是 從那邊的民宿走出來,因為那陣子蘇永期與林柏政常在一起 ,所以伊猜得到蘇永期毒品來自於林柏政,蘇永期幫伊調貨 ,伊除了交付價金外,沒有另外給蘇永期好處等語(本院卷 第166-167 頁反面);證人林柏政當庭亦證承:因為認識李 淑媛十幾年,可以判斷女聲部分是李淑媛的聲音,男聲部分 應係蘇永期之聲音,背景音部分是伊之聲音等語無訛(本院 卷第174-175 頁),觀諸證人李淑媛前開證述內容、證人林 柏政前揭供承內容,及前揭監聽譯文內容,益證被告自白稱 :其係與被告林柏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李
淑媛等情應屬實在,堪可採信。
⒊附表編號4 部分,李淑媛前往被告住處購買毒品時,表示欲 賒欠價金,經在場之林柏政搖頭示意反對因而未遂等情,亦 據證人李淑媛於偵訊中證稱:「(你之前在103 年5 月27日 至28日間有去找蘇永期,跟他有毒品交易,都只有蘇永期嗎 ?還是有遇到林柏政嗎?)我遇到林柏政那次,是5 月左右 我去找蘇永期買安非他命,但我沒有錢,想先賒帳,那時林 柏政也在。(林柏政在旁邊有表示什麼嗎?)他對蘇永期搖 搖頭,感覺好像是林柏政在作主。(偵一卷第27頁)」;於 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現在起訴被告賣給妳的有兩次,一 次是103 年5 月28日在蘇永期的家裡,另一次是102 年7 月 3 日可能就是在東霸王附近,這兩次的交易當中,有沒有別 人在現場?)有一次是有林柏政在,那一次蘇永期沒有賣給 我…地點在蘇永期家,時間大概是早上。(本院卷第159 頁 反面以下)」、「妳所謂的跟他買過兩次,是指說買兩次成 功,即扣除那次在家裡不成功的那一次以外還有兩次成功的 ,還是說前前後後包括妳剛剛講的林柏政不同意讓妳賒帳的 總共就這兩次? )沒有,一個就是賒帳的,一個就是成功的 那一個,就這兩次而已。(本院168 頁正反面)」等語明確 ,證人李淑媛對於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曾交易完成一次等情 均能勇於陳述,顯見並無礙於被告之情面而欲迴護被告,且 其前於偵訊時即曾證稱在被告住處交易那次,向被告請求賒 帳遭拒,且對於該次未能完成交易之原因已詳加描述,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亦前後一致,顯見其此部分之證述堪可 採信,因此,被告於附表編號4 之犯行應屬未遂,檢察官認 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既遂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上開犯罪事實一㈢所示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邱德剛 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他二 卷第154 頁,偵一卷第56頁,本院卷第11反面、39、212 頁 ),核與證人邱德剛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 49頁,他二卷第94頁),且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邱德剛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61 頁)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堪以認 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其 附表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 案,均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禁藥,不
得非法販賣、轉讓,且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者, 除分別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 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 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 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 以下罰金;而93年4 月21日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 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且如不具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6 項及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則修正後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 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 、97年度台非字第397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3 、5-7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4 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如附表編號8 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 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 轉讓禁藥前之單純持有禁藥行為,藥事法並無刑罰之規定, 且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亦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 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編號 8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並已 於審理期日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踐行告知被告變 更罪名程序(本院卷第212 頁),本院即毋庸變更法條。被 告就附表編號2-5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與林柏政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各次犯行 ,犯罪時間互有差距,對象、地點、構成要件或有不同,客 觀上顯係各別起意,均應予分論併罰。再附表編號4 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最終並未販售 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
於附表編號1-7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有前揭被告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 錄在卷可稽,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7 所示販賣第二級 毒品各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 刑。至被告附表編號8 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因法規競合關係 ,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是被告雖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轉讓禁藥犯行,然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 得割裂原則,仍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是被告無法據此就轉讓禁藥犯行部分減輕其刑 。
㈤再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 供出者,固可促使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但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 體事證,自行調查、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 ,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上訴 人於第一審即已供出扣案之毒品來源為邱○○,第一審及原 審並傳訊證人邱○○調查,第一審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對邱○○實施測謊,原判決依憑案內調查所得之證據 資料,既已認定邱俊華係本件運輸毒品海洛因之共同正犯, 卻又以檢察官尚未偵辦,難認有因上訴人之供出而破獲情事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即不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偵 查中即已供出附表編號2-5 之毒品來源為林柏政,本院並傳 訊證人林柏政、邱德剛、李淑媛調查,林柏政雖當庭否認與 被告蘇永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依證人邱德剛、李 淑媛之前揭證述內容,均與被告蘇永期之自白相符,依憑案 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已可認定林柏政係本件被告附表編 號2-5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共同正犯,應認被告已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爰依該條規定,就 被告附表編號2-5 販賣毒品犯行部分,遞減其刑。 ㈥至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出附表編號1 部分之毒品來源為吳○ ○(偵一卷第56頁),附表編號6-7 之毒品來源為林○○( 偵一卷第58頁、他二卷第157 頁),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臺 東縣警察局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結果,並未因其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東縣警察局104 年1 月23日 東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4 年1 月13日東檢玉玄字第594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55頁),是附表編號1 、6-7 部分並未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未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或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造成他人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所為本有 不該,惟念其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數量、金額非多, 所得利益有限,犯行顯較一般獲取暴利之毒品上游賣家情節 輕微,且其於偵審期間均已全部坦承、配合調查,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職業 為水電工,家中尚有父母親、姊姊,但自己獨居(本院卷第 213 頁),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而定執行刑亦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刑 事法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 ,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又能 達到教化重生之目的。販賣毒品犯行法定刑度甚重,常人於 犯下第一次犯罪之後,倘未幸運及時受到外力勸勉、警誡、 處罰,而知及時醒悟外,依照人性本難立即停止,加以95年 7 月1 日刑法廢除連續犯後,實務上對於販賣毒品採取數罪 併罰見解,以致一般販賣毒品之被告應受定執行刑之範圍少 則十數年,多則數十年,販賣毒品者之定執行刑常已較殺人 、放火、強盜等嚴重侵害他人法益之暴力犯罪為重,倘不問 被告年齡、犯罪動機、販賣毒品規模、所生危害等因素,一 昧拘泥至少應定全部刑期一定比例以上之刑度,使得量刑動 輒十餘年以上,而幾無改過自新,重新適應社會之機會,應 非立法者之本意,亦非刑罰之目的。本案被告犯後就全部犯 行於偵審程序均能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僅係販賣毒品下游 ,每次販賣毒品數量非鉅,販賣之價金或等值之財物總計僅 有新臺幣(下同)8600元,所獲利益有限,買家總計亦僅有 4人,尤其被告供出附表編號2-5犯行之共同正犯林柏政,其 餘附表編號1、6、7 部分雖未符合供出上游因而查獲其他共 犯或正犯減刑之規定,然願意提供本案上游之線索,犯後態 度亦值肯定,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㈨沒收部分: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且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 所用之物或所得之金錢,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用或所得 之款項,且屬犯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共同正 犯,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 ,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 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 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可資 參照);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 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 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 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 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 相當之價額,不生以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 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 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 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所得財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之金 錢而無法沒收時,因價值確定,始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 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上字第4463號 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持用,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39頁反面) ,且係供其為附表編號1-7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亦經 證人李貴菊、劉國慶、邱德剛、李淑媛證述明確如前,並有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編號1-7 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均宣告沒收(其中附表編號2-5 部分可毋庸諭知連帶 沒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前揭門號行動電話亦係供被告為附表編號8 轉讓第二級毒 品犯行所用,亦經證人邱德剛證述明確如前,並有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再 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1 、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 財物(共計3000元,各次所得詳見附表所載),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於附表編號 7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價值600 元之遊戲點數,為金錢以外 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與林柏政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2-3 、5 各次所得之財物( 共計5000元,各次所得詳見附表所載),雖未扣案,仍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2-3 、
5 各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至於編號4 犯行被 告犯行因屬未遂,並無實際取得之財物,即毋庸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另扣案之毒品吸食器1 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 (含SIM卡2張),無證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朱貴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穎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 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對象│交易方式(新臺幣) │主刑及從刑 │備註 │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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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3年4月27│臺東縣臺東市│李貴菊 │李貴菊以公共電話撥打蘇│蘇永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凌晨4時 │臨海路1段179│ │永期持用之門號00000000│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1所示犯行。 │
│ │20分許 │號之蘇永期住│ │77號行動電話,聯絡毒品│九八一二四七九七七號行動電│ │
│ │ │處外之空地 │ │買賣事宜,蘇永期即於左│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列開時間、地點,將1 公│;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克甲基安非他命以2000元│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之價格販賣予李貴菊。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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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3年5月23│臺東縣臺東市│邱德剛 │邱德剛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13時25分│臨海路1段179│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永期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2所示犯行。 │
│ │許 │號之蘇永期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號行│ │
│ │ │處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宜,蘇永期於向林柏政取│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得毒品後,即於左列時間│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柏政連│ │
│ │ │ │ │、地點,將重量不詳甲基│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販賣予邱德剛,再將價金│。 │ │
│ │ │ │ │交予林柏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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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3年6月2 │臺東縣臺東市│邱德剛 │邱德剛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15時16分│臨海路1段179│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永期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門│3所示犯行。 │
│ │許 │號之蘇永期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號行│ │
│ │ │處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宜,蘇永期即於左列時間│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
│ │ │ │ │、地點,蘇永期於向林柏│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與林柏政連│ │
│ │ │ │ │政拿取毒品後,將重量不│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詳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之價格販賣予邱德剛,再│。 │ │
│ │ │ │ │將價金交予林柏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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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3年5月28│臺東縣臺東市│李淑媛 │李淑媛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4 │日凌晨3時 │臨海路1段179│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永期持│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門│4所示犯行。 │
│ │30分許 │號之蘇永期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號○○○○○○○○○○號行│ │
│ │ │處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宜,與蘇永期約定於左列│沒收。 │ │
│ │ │ │ │時間、地點,將0.2公克 │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 │ │
│ │ │ │ │價格交易,嗣因林柏政拒│ │ │
│ │ │ │ │絕李淑媛賒帳,交易未成│ │ │
│ │ │ │ │功而未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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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3年7月3 │臺東縣臺東市│李淑媛 │李淑媛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凌晨3時 │中興路1段東 │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永期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5所示犯行。 │
│ │42分許 │霸王海產餐廳│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門號○○○○○○○○○○號│ │
│ │ │前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 │
│ │ │ │ │宜,蘇永期於向林柏政取│)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 │
│ │ │ │ │得毒品後,即於左列時間│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與林柏政│ │
│ │ │ │ │、地點,將0.8 公克甲基│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安非他命以3000元之價格│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 │
│ │ │ │ │販賣予李淑媛,再將價金│之。 │ │
│ │ │ │ │交給林柏政。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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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3年5月22│臺東縣臺東市│劉國慶 │劉國慶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18時15分│臨海路1段179│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永期持│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6所示犯行。 │
│ │許 │號之蘇永期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八一二四七九七七號行動電│ │
│ │ │處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宜,蘇永期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地點,將0.3 公克甲基│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 │ │ │ │安非他命以1000元之價格│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 │ │販賣予劉國慶。 │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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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3年6月1 │臺東縣臺東市│劉國慶 │劉國慶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
│ │日上午8時 │臨海路1段179│ │號行動電話撥打蘇永期持│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門號○│7所示犯行。 │
│ │40分許 │號之蘇永期住│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九八一二四七九七七號行動電│ │
│ │ │處 │ │動電話,聯絡毒品買賣事│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
│ │ │ │ │宜,蘇永期即於左列時間│;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 │ │ │、地點,將0.1 公克甲基│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遊戲點數│ │
│ │ │ │ │安非他命以600 元之價格│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販賣予劉國慶,劉國慶以│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等值之遊戲點數給付予蘇│ │ │
│ │ │ │ │永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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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3年5月25│臺東縣臺東市│邱德剛 │蘇永期以門號0000000000│蘇永期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即起訴書犯罪事實│
│ │日23時22分│臨海路1段179│ │號撥打邱德剛持用之門號│柒月;扣案門號○九八一二四│一㈡所示犯行。 │
│ │許 │號之蘇永期住│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七九七七號行話壹支(含SIM │ │
│ │ │處 │ │聯繫邱德剛攜帶玻璃吸食│卡壹張)沒收。 │ │
│ │ │ │ │器至左列地點後,蘇永期│ │ │
│ │ │ │ │即於左列時間、地點,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