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3年度,121號
TTDM,103,簡,121,2015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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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
度易字第34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
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昱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驗餘毛重捌點陸玖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塑膠管貳支、電子磅秤壹台、空夾鏈袋壹批,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昱愷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 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 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 ,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①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 用傾向,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 98年6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 13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確定;⑤上開③④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4 89號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 年12月7 日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被 告於103 年7 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然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 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 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有如前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向警 供出其施用毒品之來源,該人未經警查獲乙情,有臺東縣警 察局103年12月30日東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 本院簡字卷第10頁)在卷可查,是以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後,曾經 法院判刑確定,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所 為實屬不該,兼以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使施用 者產生幻聽及幻想之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 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 且斟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 造成潛在之危險,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 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0 00元,家中尚有母親賴其照顧,其母親陳柏寰罹患鼻咽惡性



腫瘤(見本院易字卷第25頁及簡字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㈤沒收:
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餘後含袋重合計8.6921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 檢驗中心鑑定書(偵卷頁30頁反面)1份存卷可佐,是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夾 鏈袋5只,因內含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 亦無析離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本案被告雖持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1包,驗餘毛重僅0.6993公克,有上開慈濟大學濫用 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偵卷頁30頁反面)1份存卷可佐,並 未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是依前揭規定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中段之行政程序沒入銷燬,故不予宣告沒收,併 此敘明。
②扣案之玻璃球1支、塑膠管2支、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1批 ,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物,此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既無 積極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奕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鈺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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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