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原易字,103年度,157號
TTDM,103,原易,157,2015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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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原易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榮憲
選任辯護人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榮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榮憲雖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 人使用,可能成為他人做為聯絡放款、收取重利實施犯罪之 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 11月24日,先至址設臺東縣臺東市○○路000○0號1樓之遠 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臺東新生特約服務中 心(下稱新生特約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後,旋將該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 法幫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從事犯罪使用。 嗣該不詳姓名之人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基於重利之犯 意,自稱「高森南」,以上開電話作為聯絡工具,而於100 年6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稱 桃園區)春日路632巷32號內,乘告訴人陳文福急迫、需錢 孔急之際,貸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金錢予告訴人陳文 福,並約定以每10天為1期,每期須支付3萬元之利息,同時 要求告訴人陳文福簽立面額30萬元之支票1紙作為擔保,以 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告訴人陳文福報警 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李榮憲涉犯刑法 第344條之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定。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並為有罪之諭知,即無前揭 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 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 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故除有罪之判決書外,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



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被害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 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 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 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326號判決要旨參照)。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李榮憲涉有幫助重利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陳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證人即遠傳電信新生特約中心銷售人員侯君儒於偵訊中 之證述、被告於遠傳電信新生特約中心客戶資料、被告之換 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補發、登記遺失健保卡紀錄各1 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重利之犯 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是伊申請的,該門 號申請書上面的簽名也不是伊書寫,伊曾在97年間,在臺東 地區這邊遺失身分證、國民健保卡,隔了4天左右,就有人 寄回來給伊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陳文福於上揭時、地,共向「高森南」借款30萬元等 情,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 頁反面、3頁)。然證人即告訴人陳文福於偵訊中證稱:伊 當時是因為從事室內裝潢,因為需要錢軋票,在100年6月間 ,看報紙廣告,知道有放高利貸,伊打電話給對方,約在伊 位於桃園區春日路住處樓下後面,伊一次向他借10萬元,總 共借了3次,共30萬元,利息是每10萬元,10天為1期,1期1 萬元;當時對方有拿名片給伊,上面名字是「高森南」,電 話是0000000000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23、24頁)。復衡酌 告訴人於99年至101年間,曾多次向多人借款(見本院卷第 17至30頁),足認告訴人並非輕率、無經驗之人。



(二)再者,告訴人無法提供「高森南」之身分資料供本院調查, 實難僅憑告訴人片面指述,即認定雙方約定之利息、付款方 式與交付款項之總金額確如告訴人所述,而遽認「高森南」 涉有前揭重利之犯行。況且,本案亦無上開門號0000000000 號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足以佐證「高森南」 確曾以上揭門號與告訴人聯絡,自難認被告有何幫助「高森 南」重利犯行之情。是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高森南 」有何告訴人所指訴之上揭重利犯行,則屬正犯之「高森南 」既查無犯罪行為之存在,依共犯從屬性原則,縱被告李榮 憲有提供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供「高森南」使用,亦無從成立 幫助「高森南」重利之餘地。
(三)辯護人雖聲請將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換領國民身分證 申請書上之署名,及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署名,送請法務 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反面)。然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且上開證據調查,顯與本案待證事實尚無 重要關係,而無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2項第2款、第3款規定,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併此 敘明。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所為論述,尚不足以使本 院確信被告有何修正前刑法第344條、第30條第1項之幫助重 利罪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 官所指本件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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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