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安格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章淑惠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代 表 人 賴清德
訴訟代理人 許裕哲
劉榮昇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03
年12月8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被告 即原處分機關台南市政府以原告受雇主國享工業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國享公司)委任辦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RTARI A SIDABUTAR(下稱A君),向該外國人收取規定標準以外之 住宿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150元,違反行為時就業服務 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以103年5月16日府勞條字第000000000 0號裁處書處以罰鍰61,500元。原告不服,向勞動部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國享公司前與外籍勞工A君入境前業已簽訂勞動契約書,並 於契約書第4條第4項載明國享公司得向外籍勞工自薪資中收 取膳宿費用新台幣2500元,而前開之膳宿費用部分之約定, 並無違反法令,故原告於外籍勞工每月發放薪資後,本應立 即支付與國享公司約定應向A君收取之住宿費,然因外籍勞 工初到台灣,且相關薪資要寄回家鄉,要求緩付,故原告為 其代墊,原告為其代墊並無違法之處。
㈡按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 國內仲介業者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苛扣國外勞工薪資, 以保障外籍勞工之工資財產權。原告為雇主國享公司申請印 尼籍勞工A君來台工作,A君本應給付之宿舍費用,原告代為 墊付,並非另向外A君收取之費用。而代墊或代收轉付僅係 對外及勞工原應支出之費用先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代為收取 ,而對外籍勞工之權益並不生任何影響,是若仲介公司向外 籍勞工收取之費用,非應收取之不正利益,即無該條之適用 ,是以該筆費用為A君本應繳納之費用,原告代墊後,A君向
其清償,並未造成A君之損失,原告亦無任何不當超收之行 為,故其與不正利益尚屬有間。
㈢關於本件爭議,實務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 決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認營利就 業服務機構在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 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固須依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的規定,向外國人收取服務 費之金額,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否則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 。惟以上規定之目的,乃在防止我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 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工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 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 人,始具有可罰性。如果其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 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所 謂「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被 告將此種代收、轉付之私經濟處分權與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5款所定不正利益混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確實於法不合,且顯無理由,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訴訟費用 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受雇主國享公司委任,於102年3月27日代為引進並 申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君,惟原告除按月收取服務費外, 另收取住宿費共計6,150元,原告有向該外國人收取收費標 準所規定以外費用之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被告查處屬實, 依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處分,依法並無不合 。
㈡至原告提起本訴並稱本件係為外籍勞工代墊膳宿費用,與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不正利益要件有間,依最高行 政法院之見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向外籍勞工收取標準以外款 項的利益歸屬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代收款項並非 不正利益,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原告除按月收取 服務費外,另向A君收取住宿費共計6,150元,有原告及國享 公司委任之代理人章正吉及A君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政 府之訪談紀錄及訴願人請款單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而原告 向A君收取之6150元之住宿費用,即屬收取私利就業服務機 構項目及金額標準以外之費用,而此項住宿費應由A君交給 國享公司,非由他人或原告收取。
㈢另依103年3月19日勞動部勞動發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略 以:「…,故按勞動契約約定外國人應負擔之膳宿費用,仍
應由雇主自工資中扣除後,再由雇主按其與就業服務機構議 定之金額給付與仲介公司,始為適法。」,另依(改制前)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然 法規就仲介收受費用之範圍予以嚴格限制,其目的在防止仲 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之費用,即係藉 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杜前述之弊,故 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僅代收轉交而未 實際獲得利益,尚非所問,此觀本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 第0000000000號公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人『收 取』或『代收』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即明;又私立就業服 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 此乃強制規定」,亦足認原告所訴顯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明確, 另被告已斟酌本件案情,僅處就業服務法第66條第1項所定 定罰鍰新台幣61,500元,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所稱尚不 足採,無法推翻原處分,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有無收受規定標準以外 之費用6,150元,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被告所為裁罰是否適法?
㈠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1項第5款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 不正利益。…」;第66條規定:「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 ,按其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 益相當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另雇主聘僱外國人 許可及管理辦法第43條第1項、第4項規定:「雇主依勞動契 約給付第二類外國人工資,應檢附印有中文及該外國人本國 文字之薪資明細表,記載實領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 額、工資給付方式、外國人應負擔之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 保險費、所得稅、膳宿費、職工福利金、依法院或行政執行 機關之扣押命令所扣押之金額,或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自工資 逕予扣除之項目及金額,交予該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五 年。」、「第一項工資,除外國人應負擔之項目及金額外, 雇主應全額以現金直接給付第二類外國人。但以其他方式給 付者,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交予外國人收存,並自行保存 一份」。
㈡查原告受雇主國享公司委任,於102年3月27日代為引進並申
准聘僱印尼籍外國人A君從事製造業工作,依首揭收費標準 規定,原告就所提供就業服務業務,得向A君收取之費用僅 服務費一項,惟原告除按月收取服務費外,另收取102年3月 至7月之住宿費共計6,150元,有原告及國享公司委任之代理 人章正吉(見原處分卷第124頁)及A君(見原處分卷第126 頁)於102年8月16日在臺南市政府之訪談紀錄及原告請款單 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33頁、第135頁),且 其等均稱原告係於宿舍逕向A君收取住宿費每月1,500元,原 告有向A君收取收費標準所規定以外費用之違法情事,洵堪 認定。
㈢原告雖訴稱國享公司委託其代管並提供外籍勞工住宿,外籍 勞工自付住宿費,該筆費用為A君本應繳納之費用,因A君剛 進入台灣,要求國享公司暫不要扣取住宿費用,故由原告代 墊後,A君向其清償,並未造成A君之任何損失,原告並無任 何超收之行為,故其與不正利益,尚屬有間。惟依前揭規定 可知,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就業服務業務 ,須依收費標準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此觀前揭就業 服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 業務得收取之費用種類,以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其目的 即在防止國內仲介假借名義對雇主及勞工收取法令規定以外 之費用,即係藉由明確限制仲介所得收取款項及數額,以防 杜前述之弊,故而仲介實際上究係另立名目收取費用,亦或 僅代收轉交而未實際獲得利益,則非所問,參諸同法第40條 第1項第5款規定亦明。本件縱認系爭住宿費係得由國享公司 自A君薪資中收取之費用項目,依僱主聘僱外國人許可管理 辦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意旨,亦應由雇主國享公司自薪資中 扣取,再依原告與國享公司雙方委託代管契約轉交原告,以 免藉此向外籍勞工巧取費用,脫免前述法規之規範,原告徒 以關於住宿費用係由其代墊後,再向外籍勞工收取,顯無理 由。
㈣至原告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旨在防止我 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巧立名目收取額外費用,致侵害外國勞 工之權益,故必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向外國勞工收取標準外 款項之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始具有可罰性,若其向外國 勞工收取標準外款項之目的係代為償還借款,因清償利益係 歸於該外國勞工,即與該規定所稱「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有間,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 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為論據,而以本件A係君要求國享公司不要於薪資中 扣除住宿費用,由原告代墊,俟A君有足夠的錢後再向原告
繳納,並無使其利益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故不該當於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認原處分構成違法。惟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822號判決意旨及102年度高等行 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一決議意旨,乃闡述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以法秩序所許之方式協助外國勞工處理事務,考量其就數 個相衝突之法益擇取較優者予以保護,具有阻卻違法之正當 事由,而可認其行為不具可罰性。本件依A君與國享公司之 勞動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甲方(按即國享公司)提供適 當乙方膳宿,但每月自薪資中扣除新台幣2500元膳宿費」, 則關於A君之膳宿費用,原均應由A君與國享公司處理(即國 享公司按月於A君之薪資中扣除),嗣國享公司與原告簽定 委託代管製造業外籍勞工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115頁), 約定由A君自行支付住宿費用新台幣1500元,係國享公司將 其應給付與原告之代管宿舍費用義務移轉由A君承擔,參以A 君於訪談中陳述除上班日之中餐、加班日之晚餐由國享公司 提供外,每月需自行負擔伙食費新台幣2000元(見原處分卷 第126頁),則A君每月之實際膳宿費用,亦不因國享公司與 原告間之約定而終局受益【A君每月之實際膳宿費用為3500 元(1500+2000)】,甚或已減損其權益,核其所為顯非屬 整體法秩序價值所允許之正當行為,上開判決暨座談會之意 旨與本件案情不相合,自難援引比附,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核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 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 方柔尹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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